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實現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3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過程中形成的反映社會法人和個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集、披露、使用社會法人或個人信用信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客觀、合法、公正、審慎的原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守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 省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指導、管理、監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市、縣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負責推進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維護通過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進行,利用信息化網路技術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公開、查詢、提供信用報告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徵集
第七條 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構成,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構成。
第八條 社會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工商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法人代表信息,社會法人分支機構信息;
(三)主要產品、品牌、商標註冊信息;
(四)取得的行政許可、認證認可;
(五)經營、財務狀況;
(六)社會法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九條 社會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信息;
(三)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規定信息;
(四)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六)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信息;
(七)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受到刑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八)對破產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的信息;
(九)省級以上政府或部門授予的榮譽;
(十)其他不良信息和優良信息。
第十條 個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等個人信息。
(二)提示信息。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不良信息和優良信息,如欠稅、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民事判決執行等情況,省級以上政府或部門授予個人的榮譽,以及其他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記入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禁止徵集以下內容的信息:
(一)個人的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個人的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信息。
第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指定專門崗位人員,根據單位自身性質、特點和工作職能,制定具有本行業特點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本行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加強行業公共信用信息記錄、存儲和整合工作,及時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要求,應當準確、完整、及時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提供社會法人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更新本部門報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對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發現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告知相應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運行維護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四條 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程式如下:
(一)有關機關和組織將本部門的公共信用信息逐級報送給上級部門。省級有關機關和組織負責整合本行業、本系統的公共信用信息,報送給省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
(二)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向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報送信用信息。
(三)下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將徵集到的信用信息報送給上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數據互聯共享。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未能按本辦法規定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相應的上級部門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級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下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未能按本辦法規定向上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級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運行維護部門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採集、整理、保存、披露、異議處理、用戶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明確崗位職責,保障公共信用信息資料庫正常運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及其相關服務。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通過公開、共享和查詢三種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通過各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網站向社會依法公開社會法人和個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通過本系統的政務網站或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公開不得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以及其他應予保密的內容。
第十九條 省直有關部門和省法院、檢察院是省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的聯建部門,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關法規,在工作職能範圍內通過數據交換共享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社會法人或個人查詢自己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須出具社會法人書面證明或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需要查詢其他社會法人或個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須同時出具被查詢社會法人或個人的書面授權,並按有關規定和程式查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需要查詢社會法人或個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須出具本機關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應當如實記錄信用信息的查詢情況,包括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方式、查詢事由以及累計查詢次數等內容,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中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為5年。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的工作職能,將公共信用信息作為重要的決策依據,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使用信用記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的工作職能,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社會法人和個人給予失信懲戒,對有良好信用記錄的社會法人和個人給予守信激勵,切實發揮公共信用信息對各類社會主體行為的導向作用,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法人或個人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披露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公開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運行維護部門提交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運行維護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申請起3個工作日內將異議信息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進行核查。相應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運行維護部門通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並將結果反饋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運行維護部門。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運行維護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對有關機關和組織的異議信息核查結果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在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作出明顯標註。對核查後仍無法確定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應當保留標註,並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予以記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過催促和通報批評後,仍不能按規定及時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採集禁止徵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在信息報送和管理中出現重大失誤並造成社會法人和個人權益受到損害的;
(五)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泄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規定核查、處理異議信息的;
(八)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