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是1986年2月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Guangzhou Municipal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fees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2-02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管理,維護國家、企業和民眾利益,促進和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指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為加強社會和經濟管理,向特定的單位或個人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包括:
(一)進行管理或辦理登記的;
(二)發給各種特定的執照、標誌、證件、表冊等;
(三)辦理公證、鑑定、檢驗等;
(四)提供公共事業設施的。
第三條屬於全國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務院和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屬於全省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省政府及省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和法規明確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和省對收繳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只有原則規定的,市有關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經市物價局審核,報經市政府批准執行;屬於全市範圍內的地方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開徵、停徵、調整、減免,由市級主管部門提出,經市物價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區、縣範圍收取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經市物價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區、縣、各部門不得自立收費項目和自定收費標準。
市級業務主管部門轉發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應抄送市物價和財政管理部門;未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應報市政府審核同意才能轉發。
第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應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要考慮被收費單位和民眾的負擔能力。屬管理性收費,必須有管理事實;屬服務性收費,必須有服務行為;屬補償性收費,必須有公共設施供使用。收費標準,除應與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務相稱外,還應按照政策上是鼓勵還是限制,受益程度大小和受益期的長短,需要的工料多少和手續的繁簡等因素而合理制訂。
第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收費的部門,應申領統一制訂的《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放可證》由市、縣物價部門核發;凡未持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而進行收費的,均屬亂收費的行為,一律廢止。
第六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票據,必須使用經財政部門註冊或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不使用統一票據的,繳費人有權拒付。
第七條各級主管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一律由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並根據收繳性質及收支情況,分三類進行財務管理。
第一類:收取的款項,專款專用,並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按季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收支決算表一式二份。年終如有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類:收取的款項,專款專用,按季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收支決算表。年終如有結餘,上繳同級金庫。
第三類:收繳的款項,由繳費人直接繳入金庫,或由收費機關代收,按月上繳金庫,收費機關不得支用。
具體實施細則,由市財政局制訂。
第八條各級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是檢查監督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和綜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機關,有權對收費單位和人員進行檢查監督。對有下列問題之一者,除追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外,其非法收入應如數退還繳費單位和個人,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收入的兩倍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而收費者;
(二)超越規定許可權自立收費項目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者;
(三)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收費者。
第九條罰沒款的處理一律報市物價檢查所審批。違章單位或個人,應按經濟制裁處理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沒款。如對罰沒處理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罰沒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天內向原處理單位或上一級管理機關提出申訴或複議。對逾期既不提出申訴或複議,又不繳非法收入和罰款的,收費監督檢查機關有權通知被罰沒單位的開戶銀行或信用社,從其存款中強行劃撥。
第十條罰沒款的處理。
(一)物價檢查部門對罰沒款應按季集中上繳,各縣繳縣財政局,各區繳市物價檢查所,由市物價檢查所匯總上繳市財政局;
(二)收繳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退還或上繳的非法收入,應從收費收入中抵銷,被罰款金額一律在本單位的預算包乾節餘經費或預算外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經費報銷;
(三)罰沒款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十一條對檢舉、揭發、控告非法收費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繳費單位對收費單位和人員無理取鬧、惡意謾罵的;收費監督檢查人員違法亂紀或對揭發檢舉違反本規定的案件不進行查處造成不良影響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廣州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實施。各地區、各部門自行制訂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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