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黨政領導幹部正確履行職責,強化責任意識,提高工作效能,保證政令暢通,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 例(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黨政領導幹部,是指區(縣級市)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成員,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
本辦法所稱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對黨政領導幹部不履行或不正確 履行職責造成重大失誤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辦法對黨政領導幹部追究責任。
已調離崗位的黨政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存在問責情形的,應予以問責。
第三條 應予問責的事項由領導班子集體決策的,按照黨政領導幹部各自在集體決策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問責。
在集體決策過程中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領導班子成員,不予問責。
應予問責的事項由領導班子集體決策的,除對分管領導問責外,還應對主要負責人問責。
第四條 問責事項的決策機關為市委或市政府,承辦機關為市紀委或市監察局。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按照權責統一,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二章 問責內容
第六條 在決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制定、發布與黨章 和其他黨內法規,以及法律法規相違背的決定或命令。
(二)超越許可權擅自決策。
(三)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選拔幹部,用人嚴重失察、失誤。
(四)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議事規則進行。
(五)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六)應當公開的決策信息未按照規定公開。
第七條 在執行上級機關的決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上級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貫徹執行不力。
(二)不積極履行職責,影響和妨礙黨內法規和法規法規正確實施。
(三)直接管轄的地區、部門和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多次出現嚴重違法違紀行為。
第八條 在履行執法執紀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違法設定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審批)、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行政強制措施。
(二)違法違紀使用和管理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政府採購項目招標投標或金融機構信貸活動。
(四)干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或干涉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造成司法、執法不公。
第九條 在履行社會管理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涉及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解決,或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
(二)發生影響投資環境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發生特大安全事故,損害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四)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或社會治安案件失當,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
(五)瞞報、謊報、遲報突發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況。
第十條 在履行內部管理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本部門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
(二)對本部門的違法違紀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
(三)指使、授意、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在接受監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黨內監督、法律監督、民主監督、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
(二)指使、授意、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或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打擊報復。
(三)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複議決定。
(四)無正當理由不執行上級機關、紀律檢查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要求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在履行其他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在公眾場合或媒體發表有損黨和政府形象的言論。
(二)泄露黨和國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親屬謀取利益。
(四)對配偶、子女及身邊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知情不管或包庇縱容。
第十三條 黨政領導幹部有本辦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重大失誤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應當予以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三章 問責方式
第十四條 問責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限期整改。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通報批評。
(六)調整工作崗位或建議調整工作崗位。
(七)責令辭職。
(八)免職或建議免職。
問責方式可以獨立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
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當年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一年內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承辦機關在調查處理問責事項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或其他人員涉嫌違法違紀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或向司法機關提供線索。
第十六條 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撓、不配合問責調查。
(二)堅持過錯行為,使損失、影響繼續擴大。
(三)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
(四)採取不正當行為,拉攏、收買問責調查處理人員。
(五)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七條 被調查人主動採取措施糾正錯誤,減少損失,或主動承擔應負責任的,可以從輕問責。
黨政領導幹部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職責的,免於問責。
有問責情形的黨政領導幹部引咎辭職的,不再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問責程式
第十八條 問責線索:
(一)上級機關和市領導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計機關等提出的問責建議。
(三)績效考評和工作考核結果。
(四)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檢舉、控告。
(六)其他反映黨政領導幹部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條 問責線索初核後,需立項問責的,由承辦機關作出立項決定並報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領導批准。
第二十條 承辦機關負責問責線索的收集和整理,問責事實的調查和核實,問責文書的製作和送達,以及向提出問責提議的單位或個人反饋辦理結果等。
承辦機關應當依法依規、全面客觀地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第二十一條 承辦機關應當在立項後的3個工作日內將調查通知送達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在收到調查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對有關問題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據。
被調查人阻撓、拒絕或干預調查工作,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承辦機關可提請決定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人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承辦機關調查結束,應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被調查人,並聽取其對調查事實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承辦機關應當在立項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向決定機關提交書面調查報告。
問責事項複雜的,按規定程式經批准,可適當延長調查時間。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是否問責和採用何種問責方式的具體建議。
第二十四條 市委常委會議或市政府常務會議根據調查報告,作出問責或不問責的決定,並確定責任追究方式。
情況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被調查人可在討論該問責事項的市委常委會議或市政府常務會議上作出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五條 問責決定由承辦機關製作,具體內容包括:
(一)被問責人的基本情況。
(二)存在問責情形的事實和證據。
(三)責任的認定。
(四)問責的依據。
(五)決定機關的問責決定。
(六)不服問責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承辦機關和日期。
問責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銷問責事項的,應作出撤項決定。
第二十六條 承辦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相關規定將問責決定或撤項決定送達人被問責人,報市委或市政府,並送提出問責建議的有關機關和被問責人所在單位。
第二十七條 被問責人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申訴。
第二十八條 接到申訴請求後,承辦機關應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覆核報告,或由決定機關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30個工作日內提交複查報告。
覆核、複查期間,原問責決定可以暫緩執行。
第二十九條 決定機關根據覆核報告或複查報告,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原問責決定的覆核決定或複查決定。
第三十條 承辦機關應在問責決定生效後的15個工作日內將問責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決定機關。
承辦機關應將有關材料送組織(人事)部門歸入被問責人的個人檔案。
被問責人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依照管理許可權免去職務後,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關工作 人員與被調查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被調查人有權申請有關工作人員迴避。
第三十二條 問責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或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區(縣級市)黨委、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對管轄的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
對市人大機關、政協機關、紀委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和民眾團體的領導幹部,以及市管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的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紀委、市監察局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