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暫行)和黑龍江省行政效能投訴辦法(暫行)的通知
黑政發〔2010〕51號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暫行)》和《黑龍江省行政效能投訴辦法(暫行)》已經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效能投訴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投訴人)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的行政效能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效能投訴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教結合、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監察機關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負責受理、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應當暢通投訴渠道,認真受理、辦理民眾投訴,接受人民民眾監督。
第五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投訴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二)承辦本級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三)督促檢查、協調處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四)對下級行政效能投訴工作進行指導;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訴情況,及時向本級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二章投 訴
第六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投訴網址、投訴電話、投訴接待時間和地點、查詢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被投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投訴人有權向監察機關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投訴: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監管不力,致使投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社會秩序遭到破壞的;
(三)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事項不予以辦理的;
(四)履行職責拖拉推諉、敷衍塞責、效率低下,未按規定時限辦結,致使投訴人辦理事項延誤或者造成損失的;
(五)執行公務態度蠻橫,故意刁難,利用職務之便吃、拿、卡、要,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審批)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
(七)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
(八)違反政務公開規定,不履行公開、告知義務或者服務承諾的;
(九)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
第八條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可以採用信函、電子郵件、電話、當面反映情況等形式。
第九條投訴人進行投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規定。提出的投訴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投訴,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投訴事項應當予以受理;不屬於行政效能投訴範圍的投訴事項,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向相關機關提出。
第十二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對投訴人的投訴事項,應當登記、記錄並保存。
第十三條對於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產生嚴重後果的重要、緊急投訴事項,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擴大不良影響和造成嚴重後果。
第四章辦 理
第十四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投訴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十五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對受理的投訴事項及時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履行辦理程式,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或者轉交有關單位、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行政效能投訴的一般性問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重大或者複雜問題,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需立案調查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在處理行政效能投訴事項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訴人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就被投訴事項如實作出說明;
(二)要求被投訴人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協助、配合調查;
(三)要求被投訴人在限期內糾正錯誤行為、正確履行職責;
(四)責令被投訴人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決定、指示、命令的行為。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可以通過發出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訴人糾正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紀律的行為,對所造成的損害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有明確舉報人、投訴人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辦結後,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投訴人對投訴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監察機關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收到複查申請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答覆投訴人。投訴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收到覆核申請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投訴事項調查處理完畢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工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行政效能投訴和處理情況,應當作為行政機關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被投訴人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被投訴人阻攔、限制投訴人投訴,或者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職務任免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進行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給予
行政處分:
(一)對屬於行政效能投訴範圍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投訴保密規定的;
(三)不按照規定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的;
(四)對需要移交的投訴事項未及時移交的;
(五)不按照規定時限和程式辦理投訴的;
(六)其它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投訴人對投訴事實的真實性負責。在接受調查、詢問時,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捏造事實、惡意投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監察廳負責解釋。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效能投訴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