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推進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監督、促進行政監察對象依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強政府執行力和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
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監察對象的行政效能進行監督檢查。
本辦法所稱行政監察對象,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規範權力運行與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設與勤政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賦予的職責和本級政府、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決定,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任務。
第五條 各級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促進行政監察對象加強行政效能建設,轉變工作作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執法水平,監督和保障行政監察對象有效實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許可權
第六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在本級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領導下依法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監察,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制定並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監察制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二)監督、檢查、考核行政監察對象行政效能建設情況;
(三)開展行政效能投訴工作,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效能有關的舉報、投訴;
(四)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
(五)履行其他法定職責。
第八條 監察機關對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依法決策或者因決策不當影響和制約經濟社會發展,使國家、集體及民眾利益受到損害的;
(二)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監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社會秩序遭到破壞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時,違法設定前置條件、程式繁瑣,拖拉推諉、效率低下,損害民眾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對突發事件防範不力,反應遲緩,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七)違反職業道德,工作懈怠、紀律渙散、態度蠻橫,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
第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行政效能檢查、調查工作。
第十條 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事實;提交的檢查或者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應當客觀、準確、全面、公正。檢查或者調查報告中應當提出改進工作、完善制度、加強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監察程式
第十一條 開展專項行政效能監察時,應當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立項。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後,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備案表》,分別報本級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制定監察方案,並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前,應當向被監察單位送達《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投訴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屬於本級監察機關辦理的,應當直接辦理;屬於下級監察機關辦理的,應當轉交下級監察機關辦理。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監察對象實行績效考核評估,建立健全科學的績效考核評估體系。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評估的結果,依法提出監察建議或者作出監察決定。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或者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調查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織特邀監察員或者聘請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檢查、調查工作。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行政監察對象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到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行政效能過錯的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被處理對象的同級或者所屬組織、人事部門,作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
對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干涉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舉報、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監察人員打擊、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效能監察職責時,泄露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監察廳負責解釋。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效能監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效能投訴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投訴人)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的行政效能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效能投訴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教結合、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監察機關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負責受理、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應當暢通投訴渠道,認真受理、辦理民眾投訴,接受人民民眾監督。
第五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投訴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二)承辦本級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三)督促檢查、協調處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四)對下級行政效能投訴工作進行指導;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訴情況,及時向本級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二章 投 訴
第六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投訴網址、投訴電話、投訴接待時間和地點、查詢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 被投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投訴人有權向監察機關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投訴: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監管不力,致使投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社會秩序遭到破壞的;
(三)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事項不予以辦理的;
(四)履行職責拖拉推諉、敷衍塞責、效率低下,未按規定時限辦結,致使投訴人辦理事項延誤或者造成損失的;
(五)執行公務態度蠻橫,故意刁難,利用職務之便吃、拿、卡、要,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審批)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
(七)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
(八)違反政務公開規定,不履行公開、告知義務或者服務承諾的;
(九)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
第八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可以採用信函、電子郵件、電話、當面反映情況等形式。第九條投訴人進行投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規定。提出的
投訴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投訴,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投訴事項應當予以受理;
不屬於行政效能投訴範圍的投訴事項,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
法律、法規、規章向相關機關提出。
第十二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對投訴人的投訴事項,應當登記、記錄並保存。
第十三條 對於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產生嚴重後果的重要、緊急投訴事項,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擴大不良影響和造成嚴重後果。
第四章 辦 理
第十四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投訴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十五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對受理的投訴事項及時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履行辦理程式,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或者轉交有關單位、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行政效能投訴的一般性問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重大或者複雜問題,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需立案調查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在處理行政效能投訴事項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訴人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就被投訴事項如實作出說明;
(二)要求被投訴人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協助、配合調查;
(三)要求被投訴人在限期內糾正錯誤行為、正確履行職責;
(四)責令被投訴人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決定、指示、命令的行為。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可以通過發出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訴人糾正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紀律的行為,對所造成的損害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有明確舉報人、投訴人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辦結後,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投訴人對投訴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監察機關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收到複查申請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答覆投訴人。投訴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收到覆核申請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事項調查處理完畢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工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行政效能投訴和處理情況,應當作為行政機關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被投訴人阻攔、限制投訴人投訴,或者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職務任免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進行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屬於行政效能投訴範圍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投訴保密規定的;
(三)不按照規定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的;
(四)對需要移交的投訴事項未及時移交的;
(五)不按照規定時限和程式辦理投訴的;
(六)其它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對投訴事實的真實性負責。在接受調查、詢問時,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捏造事實、惡意投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