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

本溪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目的是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 目的: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
  • 施行:發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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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目的

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保障和監督監察對象依法行政和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保障和監督監察對象依法行政和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為目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對監察對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情況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問題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監督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監察對象,是指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從事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國家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導下進行。
第四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確定的工作原則的同時,還應當遵循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監察與行政效能建設,全程監督與重點防範,行政管理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監察職責和許可權
第五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轄區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建設及執行情況;
(二)依法對轄區內國家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在行政管理中依法行政履行職責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問題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工作;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的投訴;
(四)調查處理與行政效能有關的違規違紀行為;
(五)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績效評議考核;
(六)監督檢查各單位及政府各部門現保留審批項目進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的情況;
(七)負責對公共行政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實施監督;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決策中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決策的;
(二)決策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相牴觸的;
(三)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關決策的;
(四)由於決策不當導致發生責任事故、違紀違法案件或者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決策事項未按規定組織聽證、論證或者向社會公布,損害人民民眾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決策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執行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虛報、誤報、拒報、瞞報、遲報工作情況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於自然災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未按有關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有效進行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執行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八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旄行政許可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擅自增設新的項目或擅自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的;
(二)無行政許可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許可而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和結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六)不依法舉行聽證的;
(七)不按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
(九)違法收取費用的;
(十)強制、誤導服務對象接受無法律依據的前置有償培訓、檢查檢測(驗)、勘驗鑑定、評估評價,或者強行推銷物品、搭車收費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事項行為。
第九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徵收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職責的;
(二)無行政徵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三)不按規定範圍、時限和標準實施徵收的;
(四)實施徵收不開具或者未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不按規定將徵收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
(六)不告知被徵收單位或者個人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徵收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檢查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檢查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和範圍實施檢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檢查職責的;
(四)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不按規定將罰沒收入及時繳入國庫的;
(六)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
(七)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八)以行政處罰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十)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強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拘留、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依法應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而不實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有體罰、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利行為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和事項。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賠償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依法應予受理的行政賠償申請而不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四)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未依法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費用的;
(五)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賠償工作規定的行為和事項。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在工作紀律和作風方面存在嚴重問題,影響工作,損害民眾利益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行政務公開,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知情權的;
(三)不落實崗位目標責任制,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敷衍塞責,工作質量低的;
(四)不落實限時辦結制,推諉拖延,辦事效率低的;
(五)不落實首問負責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成本或者難度的;
(六)應當納入公共行政服務中心(大廳)辦理的事項而未納入的;
(七)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等不按規定納入電子監察系統的;
(八)不文明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九)涉及多個部門的工作,牽頭部門不履行牽頭職責,或配合部門不配合牽頭部門工作,造成工作延誤的;
(十)其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損害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行政效能監察職責時,有權行使下列權力:
(一)要求監察對象提供與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複製、封存或者暫予扣留;
(二)要求監察對象就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監察對象糾正或者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並對其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四)責令監察對象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
(五)根據檢查、調查或者考核評議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監察的程式和方法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點;
(三)本級人民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專項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情況;
(四)行政相對人反映比較強烈的行政效能問題。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採取下列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
(一)對監察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監察對象履行某項職責、開展某項工作、作出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行政效能投訴反映的問題和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規定,嚴重影響行政效能的案件進行調查;
(四)對監察對象進行行政效能評議考核;
(五)通過建設監測點和聘請監督員對監察對象進行監督、測評;
(六)對影響行政效能的其他事項和行為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立項監察工作制度。需要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時,由監察機關負責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機構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提請監察機關負責人或者監察機關領導班子辦公會議審定。
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後,還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備案表》,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前款所稱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制訂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方案。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目的;
(二)對象和內容;
(三)方法、步驟和措施;
(四)參與單位和人員組成;
(五)時間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方案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或者監察機關領導班子辦公會議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前,應向被監察單位和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送達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對涉及範圍較廣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監察機關可以視情況將檢查方案一併通知被檢查單位。
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被檢查單位必須認真配合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不得干擾、阻撓或者設定障礙。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方法。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效能的舉報、投訴,監察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於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投訴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不得向被舉報、投訴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單位及其人員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但舉報人、投訴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受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後,應當按照分級負責、歸口管理的原則,及時確定辦理方式。辦理方式可採取自辦和轉辦。對屬於本級監察機關辦理的重要、複雜的舉報、投訴應當直接辦理;對一般性的舉報、投訴可以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辦理;對屬於下級監察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批轉下級監察機關辦理。轉辦的舉報、投訴,應當附《行政效能舉報投訴轉辦函》;不宜轉原件的,應當摘明舉報、投訴的主要內容。需要報送辦理結果的,應當在《行政效能舉報投訴轉辦函》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辦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按規定程式報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監察法》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辦理的行政效能舉報、投訴,經初步調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依法依紀予以立案調查。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檢查或調查工作時,應當組織兩人以上的檢查組或調查組。檢查組或者調查組在檢查或者調查時應出示相關證件。
監察機關可以聘請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專業人員參加檢查或調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監察人員在檢查或者調查工作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八條 檢查或者調查結束後,檢查組或者調查組應當提交檢查或調查報告。
檢查或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或調查的基本情況;
(二)存在問題及其原因;
(三)有關機關及人員的責任;
(四)處理依據、意見和改進工作建議。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發現所檢查或者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評估制度。監察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監察對象的工作業績和行政效能狀況進行考核評議,並查找影響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行政效能考核評估應當與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考評相結合。
行政效能考核評估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對行政效能考核評估的結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優秀檔次的單位給予通報表彰或者獎勵;對不合格檔次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實行誡勉談話;
(二)向被監察單位反饋考核評估情況,對發現的突出問題提出效能監察建議或者做出監察決定;
(三)向組織、人事部門提供考核評估情況,作為衡量被監察單位工作績效的重要依據;
(四)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和考核評估的結果,依法作出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需轉立案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對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監察機關應當跟蹤了解,督促落實。
第三十二條 行政效能監察以日常監察和專項監察結合的方式進行。日常監察包括受理舉報、投訴和檢查、調查、暗訪、評估,以及運用電子監察系統實時監控等方式。
監察機關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以及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市民代表等有關人士參加行政效能監察。
第四章 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效能監察對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影響的,視情節輕重,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按照下列方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公開道歉;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取消年度評先評優資格;
(七)辭退;
(八)免職、降職或責令辭職;
行政機關因行政過錯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行政機關領導班子誡勉談話、責令行政機關作出書面檢查、給予行政機關通報批評,建議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第三十四條 監察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一年內,又因影響行政效能行為應當受到追究的;
(二)干擾、阻撓調查處理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投訴人的。
第三十五條 監察對象主動發現並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監察對象作出錯誤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導致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作出錯誤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後的5個工作日,將決定送達監察對象,並依照管理許可權,抄送被處理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作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有明確舉報人、投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應當告知其結果。
第三十八條 監察對象對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複查、覆核和申訴。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經複查、覆核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在職權內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干涉行政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舉報、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效能監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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