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最佳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效能監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效率、效果、效益情況進行的監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規範行政審批、行政執法和政務服務,推進公共資源配置市場化改革,最佳化政務環境,提升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有效開展。
第五條 監察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第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教育監督,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促進機關轉變職能、改進作風、提高效能。
第七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有序、實事求是、糾建並舉、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八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監察制度;
(三)受理行政效能投訴;
(四)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依法作出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
(五)組織開展行政效能考核評估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監察: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決定、指示、命令執行不力,影響政令暢通的;
(二)違法決策或者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三)對突發事件應對不力,反應遲緩,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的;
(四)不按國務院、省政府要求,明確、集中行政審批職能,精簡、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影響或者阻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
(五)在公共資源配置市場化改革中,推進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不力,影響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質量的;
(六)在政務環境建設上,推進政務中心建設、創新審批服務方式不力,影響經濟社會發展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拖拉推諉、敷衍塞責、效率低下,損害民眾利益、政府形象的;
(八)不按規定實施政務公開、履行告知義務和服務承諾的;
(九)執行公務態度蠻橫、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違反法定條件、程式和時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十一)無法定依據、不按法定範圍和時限,擅自增設項目或者違反財政票據管理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徵收的;
(十二)不按法定依據、許可權、程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給付,損害公民、法人和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三)在重大項目建設、專項資金和大額資金使用、政府採購中,違反項目、資金管理規定的;
(十四)未建立健全首問責任制、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結制、服務承諾制等規章制度的;
(十五)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十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監察對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等,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監察對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監察對象糾正或者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監察程式和方式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點工作;
(三)本級人民政府重大項目建設和專項財政資金使用;
(四)民眾反映強烈的行政效能問題;
(五)其他需要監察的事項。
第十二條 對重要事項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按照規定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監察目的、對象、內容、步驟、方法、措施等。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前,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監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監察通知應當載明監察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團組織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有關社會人士參加,可以設立監測點、聘請監察員進行監督、評議。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可以採取日常檢查、專項監察、受理投訴和案件調查等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
第十七條 日常檢查可以採取例行檢查、現場監督、跟蹤督查、考核評估、電子監察等方式。
第十八條 專項效能監察主要適用於重大決策事項、重大項目建設、專項資金和大額資金的管理使用、企業和民眾反映強烈的效能突出問題、突發事件處置等。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受理民眾投訴舉報,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反映渠道。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監察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效能監察結束後,一般應當提交工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基本情況、發現問題、原因分析、處理意見及依據、改進工作意見建議等。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行政效能監察的情況,提出監察建議或者作出監察決定。
重要的監察建議或者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級監察機關備案。
對不屬於行政效能監察的事項,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職能機關或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領導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行政效能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行政效能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
(五)停職檢查;
(六)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七)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工作人員一年內被追究責任兩次以上的,年度考核應當確定為基本稱職以下檔次。
第二十七條 有關責任人員拒絕糾正錯誤,干擾、阻撓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責任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發現並糾正錯誤、減輕損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可以不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監察對象對責任追究中的處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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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如果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拖拉推諉、敷衍塞責、效率低下,損害民眾利益、政府形象等十五種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可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監察。”11月20日,記者從省政府辦公廳獲悉,《甘肅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頒布,並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效能監察鎖定15種情形
《辦法》指出,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將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監察,包括:違法決策或者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對突發事件應對不力,反應遲緩,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拖拉推諉、敷衍塞責、效率低下,損害民眾利益、政府形象;不按規定實施政務公開、履行告知義務和服務承諾;執行公務態度蠻橫、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法定條件、程式和時限實施行政許可;無法定依據、不按法定範圍和時限,擅自增設項目或者違反財政票據管理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徵收;不按法定依據、許可權、程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給付,損害公民、法人和組織合法權益;在重大項目建設、專項資金和大額資金使用、政府採購中,違反項目、資金管理規定等十五種情形。
社會人士可參與行政效能監察
《辦法》確定,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要求監察對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等,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要求監察對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責令監察對象糾正或者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同時,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團組織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有關社會人士參加,可以設立監測點,聘請監察員進行監督、評議。對不屬於行政效能監察的事項,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職能機關或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而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
違反十五種情形之一領導班子將被追責
《辦法》明確,單位領導班子有違反十五種所列情形之一的,將被追究責任,包括行政效能告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等。對有關責任人員除了行政效能告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外,還將調離工作崗位;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給予行政處分。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工作人員一年內被追究責任兩次以上的,年度考核應當確定為基本稱職以下檔次。
此外,有關責任人員拒絕糾正錯誤,干擾、阻撓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監察對象對責任追究中的處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