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
(2013年5月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5月1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效能,增強行政機關執行力和公信力,規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監察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領導,支持監察機關做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上級監察機關應當對下級監察機關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安排,編制年度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確定行政監察工作重點,並組織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行政效能監察、政務督查和目標考核聯動工作機制。
第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妨礙行政效能的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舉報。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監察機關應當將查處情況向舉報人回復。行政效能投訴依照《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訴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制度;
(二)檢查、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三)組織開展行政效能考核評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下列對象實施行政效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人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四)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五)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行政效能監察。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下列事項實施行政效能監察: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決定、指示、命令情況;
(二)落實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情況;
(三)遵守行政程式規定、合理行政情況;
(四)提供公共服務情況;
(五)化解社會矛盾、應對突發事件情況;
(六)遵守工作紀律和工作作風要求情況;
(七)需要監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項。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立項制度。
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時,監察機關負責行政效能監察的機構應當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報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行政監察事項,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備案表》,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時,應當組織兩人以上的檢查組或者調查組。檢查或者調查人員開展檢查或者調查時應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檢查、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可以採取全面檢查、專項檢查、暗訪、考核評估等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鼓勵監察機關採取電子監察方式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提高行政效能監察效率。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監察對象提供與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要求監察對象就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採取攝像、拍照、錄音、複製等形式調查收集相關行政效能監察的證據;
(四)責令監察對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定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聽取監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查清問題及原因。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作出監察報告,監察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察對象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效能監察方式;
(三)存在的問題及產生原因;
(四)監察對象應當承擔的責任,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
(五)完善制度、改進工作等意見。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察報告,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監察對象。
重要的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二十條
監察對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監察對象對監察決定不服或者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對象執行監察決定和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二條
監察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說明情況,限期整改,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人民政府的決定、指示、命令執行不力的;
(二)違反程式作出行政決定或者實施行政管理的;
(三)違法、違紀行政,損害民眾利益的;
(四)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引發社會矛盾的;
(五)應對突發事件反應遲緩,處置失當的;
(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辦事拖沓的;
(七)不遵守工作紀律和工作作風要求的;
(八)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監察對象拒不配合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依法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處分。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查辦法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