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行政審批問責辦法

海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東市行政審批問責辦法》的通知,各縣(區)人民政府,海東工業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海東市行政審批問責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海東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東市行政審批問責辦法
  • 時間:2014年7月15日
  • 發布單位:海東市人民政府
  • 國家:中國
概要,內容,

概要

海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東市行政審批問責辦法》的通知,各縣(區)人民政府,海東工業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海東市行政審批問責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海東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5日。

內容

海東市行政審批問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對行政審批行為的監督,保證政令暢通,提高審批效率,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青海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海東地區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問責問效辦法》(試行),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問責,是指對行政機關、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審批工作職責,以致影響行政審批秩序和審批效率,損害行政審批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行為的問責。
第四條 行政審批問責應當堅持誰審批、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預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審批問責的對象為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和具有審批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政審批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審批事項的工作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審批機關和單位內設機構負責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審批機關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有批准權的主管領導。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視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六條 行政審批機關和單位,因違反審批規定,擅自增設審批項目、超過審批時限、不公開審批事項清單和程式,導致損害行政審批相對人合法權益,連續2次以上的投訴、檢舉、控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行為的,對機關和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七條 行政審批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三)未能及時履行行政審批承辦人職責,壓件不報或壓件不發,導致審批逾時限的;
(四)存在受理不登記或未辦結做辦結處理等弄虛作假情形的;
(五)違反審批工作規定,擅自作出審批決定的;
(六)違規收費,或向申請人搞攤派、拉贊助的;
(七)工作紀律渙散,服務態度生硬,推諉扯皮、藉故刁難申請人的;
(八)有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行為的;
(九)有其他違規違紀行為。
第八條 行政審批審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未能及時履行行政審批審核人職責,壓件不報或壓件不發,導致審批逾時限的;
(二)指使承辦人做出受理不登記或未辦結做辦結處理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指使承辦人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四)違反審批工作規定,擅自作出審批決定的;
(五)擅自增加審批要件和環節,或繼續實施已廢止的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
(六)違規收費,或擅自設立有償服務、諮詢等程式,以及向申請人搞攤派、拉贊助的;
(七)審批流程不透明,不主動公開審批條件、程式、時限和收費標準的;
(八)不履行教育、監督、管理職責,一年內審批承辦人2人次被問責的;
(九)有違反工作紀律或廉潔自律規定行為的;
(十)有其他違規違紀行為。
第九條 行政審批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市政府做出的取消、調整、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取消相關收費、集中進廳審批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決定,致使政令不暢通的;
(二)未能及時履行行政審批批准人職責,壓件不批或壓件不發,導致審批逾時限並造成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三)指使承辦人或審核人做出不受理不審核或未辦結做辦結處理等行政不作為和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指使承辦人或審核人辦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申請的;
(五)違反行政決策程式,對重大審批事項未經集體討論,暗箱操作擅自決定審批或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審批決定的;
(六)不履行教育、監督、管理職責,審核人有第七條第(五)至(九)款情形的;
(七)有其他違規違紀行為。
第十條 行政審批問責方式: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效能告誡;
(四)通報批評;
(五)責令調離審批崗位;
(六)停職檢查;
(七)取消年度評先資格;
(八)引咎辭職;
(九)責令辭職;
(十)降職;
(十一)免職;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十一條 凡發生本辦法第六至九條所列情形的,經調查核實後認定責任,視情節輕重,採用如下方式問責:
(一)情節較輕的,對單位班子責令限期改正或書面檢查,對責任人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二)情節較重的,對單位班子進行效能通報或效能告誡,對責任人責令調離審批崗位或停職檢查;
(三)情節嚴重的,特別是拒不執行市政府關於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各項決定,不依法履行行政審批職責的,取消班子當年年度評先資格;建議責任人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或免職;
(四)情節特別嚴重的,違反廉潔從政行為等違紀違法問題的,交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被問責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一年內被兩次以上問責的;
(二)拒絕糾正過錯行為的;
(三)在問責過程中,干擾、阻礙、不配合調查的;
(四)超過規定時限並造成損失和惡劣影響的;
(五)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的。
第十三條 被問責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問責:
(一)及時發現錯誤並主動糾正,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後果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問責的情形。
第十四條 通過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辦法規定問責情形的,有關單位或市監察局及時啟動問責程式:
(一)市委、市政府和上級機關及其領導的指示、批示和通報;
(二)市委委員和市紀委委員提出的意見建議;
(三)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有關職能部門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
(六)公共媒體披露本辦法規定的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且確有證據的報導;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五條 受到行政問責的行政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行政問責決定不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複查、覆核和申訴。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 市直各相關單位是受理審批事項的主體,具體按照市政府相關規定負責審批事項的辦理工作和相關審批事項的解釋工作;市編辦負責對審批事項的日常監管;市法制辦負責審批事項工作中的相關法律解釋工作;市監察局和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審批行政事項工作中不作為或亂作為相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問責。
第十七條 問責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程式對被問責對象按著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各自實際工作情況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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