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暫行辦法

《廣東省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暫行辦法》是一種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暫行辦法
  • 外文名:無
  • 地點:廣東省
  • 性質:監察工作暫行辦法
地區,內容,

地區

廣東省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動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以改進機關作風、提高行政效能為目的,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受國家行政機關委託和法律、法規授權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其行為和行政事項的效力、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規範、工作質量、社會效應等實施檢查、調查、糾正、懲處並督促整改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導下進行。
第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必須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堅持預防與治理相結合、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相結合、行政效能監察與效能建設相結合、行政管理效益與社會效應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職責和許可權
第六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制訂、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計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及效能建設情況;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的投訴;
(三)檢查、調查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下同)和事項;
(四)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績效評議考核;
(五)根據檢查、調查或者評議考核結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依法依規作出處理或者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
(六)總結、宣傳和推廣行政機關加強行政效能建設的經驗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職責。
第七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貫徹落實或者違背上級方針、政策、決定、決議或對上級的方針、政策、決定、決議貫徹不力或應付了事的;
(二)不實行政務公開或者不按規定進行公開,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知情權的;
(三)不落實崗位目標責任制,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敷衍塞責,工作質量低下的;
(四)不落實行政管理各項制度,辦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成本或者難度的;
(五)應納入行政服務中心(大廳)公開辦理的事項而不納入的;
(六)應通過電子監察系統報送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數據而不報送或者不及時報送,規避監督的;
(七)不文明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貽誤工作的行為和事項。
第八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許可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而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和結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不依法舉行聽證的;
(六)不按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行為和事項。
第九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管理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徵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四)違反規定只行使徵收權力不履行服務義務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徵收規定的行為和事項。
第十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檢查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和範圍實施檢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檢查職責的;
(四)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行為和事項。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處罰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標準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處罰的;
(四)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六)應當依法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和事項。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無行政強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拘留、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依法應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而不實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有體罰、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利行為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和事項。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賠償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檢查、調查:
(一)依法應予受理的行政賠償申請而不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四)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未依法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費用的;
(五)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賠償工作規定的行為和事項。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行政效能監察工作職責時,有權行使下列權力:
(一)要求被監察機關和人員提供與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監察機關和人員就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機關和人員糾正或者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責令被監察機關和人員對其違法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五)責令被監察機關和人員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六)根據檢查、調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監察的程式與方法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點;
(三)本級人民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專項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情況;
(四)行政相對人反映比較強烈的行政效能問題。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採取下列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
(一)對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國家行政機關履行某項職責、開展某項工作、作出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行政效能投訴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
(四)對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和事項進行調查;
(五)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效能的評議考核。
第十七條 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應當採取立項監察的方式進行,由監察機關業務部門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提請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立項。
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後,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備案表》,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前款所稱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制訂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方案。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目的;
(二)對象和內容;
(三)步驟、方法和措施;
(四)參與單位和人員組成;
(五)時間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方案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方案變更,應當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組織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社團組織工作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有關社會人士參加。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進行檢查前,應向被檢查單位和檢查事項涉及的單位發出監察機關效能監察通知書,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監察機關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對涉及範圍較廣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監察機關可以視情況將檢查方案一併通知被檢查單位。
監察機關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被檢查單位必須認真配合監察機關開展效能監察,不得干擾、阻撓或者設定障礙。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方法。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效能的舉報、投訴,監察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並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於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受理範圍,不予受理的,須向舉報、投訴人說明原因。
監察機關在受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後,應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及時確定辦理方式。對屬於本級監察機關辦理的重要、複雜的舉報、投訴,直接辦理;對一般性的舉報、投訴,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辦理。對屬於下一級監察機關受理的,轉交下一級監察機關辦理。
轉交有關行政機關或者下一級監察機關辦理的舉報、投訴,應當附《行政效能舉報投訴轉辦函》;不宜轉原件的,應摘明舉報或投訴的主要內容。需要報送辦理結果的,應當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函複本監察機關。
行政效能舉報、投訴的調查事項和辦理方式應當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辦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應在一個月內辦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按規定程式報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行政監察法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行政效能舉報、投訴,經初步調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依法予以立案調查。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檢查或調查工作時,應組織兩人以上的檢查組或調查組。檢查組或調查組在檢查或調查時應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證。
監察機關可以聘請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專業人員參加檢查或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監察人員在檢查或調查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檢查或調查結束後,檢查組或調查組應當提交檢查或調查報告。
檢查或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或調查的基本情況;
(二)存在問題及其原因;
(三)有關機關及人員的責任;
(四)處理依據、意見和改進工作建議。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行政績效評議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工作業績和行政效能狀況進行評議考核,並查找影響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可以根據檢查、調查和評議考核結果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作出重要監察決定或提出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四章 行政效能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效能監察對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後果的行為,應當予以責任追究。行政效能責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調離工作崗位;
(四)辭退;
(五)免職或者責令辭職;
(六)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受到行政效能責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十條 對影響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行為,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較小損失或者影響的,給予直接責任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處理。
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較大損失或者較重影響的,給予直接責任者調離工作崗位、辭退、免職或者責令辭職處理,並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給予領導責任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免職或者責令辭職處理。
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給予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行政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出現影響行政效能行為和事項,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該行政機關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受到行政效能責任追究一年內,又因影響行政效能行為應當受到追究的;干擾、阻礙調查處理的;對舉報人、投訴人打擊報復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主動發現並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對影響行政效能行為責任者的處理結果,有明確舉報人、投訴人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行政效能責任追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處理結果告知同級組織和人事部門。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效能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效能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行政效能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經複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在職權範圍內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監察人員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檢查和調查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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