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

《湘潭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意在為加強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證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
  • 法規名稱:湘潭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
  • 頒布機構:湘潭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04年9月1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具體內容,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9號
《湘潭市行政效能監察暫行辦法》已經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彭 憲 法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證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以提高行政效能為目的,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和國家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下同)、國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進行檢查或調查,並根據檢查或調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實行行政問責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由監察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導下進行。其主要任務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影響行政效能問題的投訴。
(二)檢查、調查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
(三)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存在的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依法依規作出處理。
(四)總結、宣傳和推廣運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經驗。
第四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依照下列標準:
(一)合法性標準。即監察對象的行政管理行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政府的決定、命令。
(二)約定性標準。即監察對象是否按約定、規定完成了任務。任務包括國家計畫、上級規定完成或下達的任務等。
(三)合理性標準。即監察對象是否合理地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財力、時間和條件,充分發揮現有潛力,最大限度地調動下屬工作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取得理想的管理效果。
第五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事前、事中、事後監察相結合。
(二)專項監察和日常監察相結合。
(三)治標和治本相結合。
(四)內部監督和社會監督相結合。
(五)激勵與懲處相結合。
(六)效能監察和行政問責、績效考核相結合。
第二章 內 容
第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監察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點。
(三)人民民眾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
第七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黨委、政府的重要措施、工作部署、重大任務以及重要指示貫徹落實不力的。
(二)不按規定實行政務公開,不履行公開承諾事項的。
(三)違法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因亂收費、亂檢查、亂攤派、亂罰款和“索、拿、卡、要”而影響行政效能的。
(五)對人民民眾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置之不理、措施不力,造成群訪事件以及其他後果或不良影響的。
(六)辦事效率低,工作推諉,敷衍塞責,無正當理由對符合規定的事項拖延不辦的。
(七)服務意識差,工作作風差,故意刁難行政管理相對人的。
(八)影響和干擾政府確定的重大投資、重點項目、重點工程的。
(九)其他需要進行行政效能監察的問題。
第八條 監察機關根據行政效能監察的內容進行立項檢查或立案調查。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履行某項職責、落實某項工作、作出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三)對有關行政效能的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條 行政效能監察的程式包括初查、立項或立案、檢查或調查、結項或結案。監察機關應明確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的受理、初查、立項或立案、檢查或調查、結項或結案等工作規程。
第十條 監察機關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需由監察機關業務部門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一條 對已經立項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監察機關應當制訂檢查方案。檢查方案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檢查方案的變更,應當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在進行效能檢查前,應向被檢查單位和檢查事項涉及的單位發出監察機關效能檢查通知書,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檢查通知書應當寫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對涉及範圍較廣的行政效能檢查事項,可以視情況將檢查方案一併通知被檢查單位。效能檢查通知書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效能檢查或調查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在調查後認為屬於《湘潭市行政問責暫行辦法》規定的行政問責範圍的,應按行政問責的方式和程式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在調查後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依法依紀按程式予以立案調查?並作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進行行政問責、作出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後,應當製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結項(結案)登記表》。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對行政問責、監察決定或建議的落實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效能監察工作中發現被檢查或調查對象的行為已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權 限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受理行政效能投訴後視情況確定直接辦理或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辦理。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辦理的投訴,應當附《行政效能投訴轉辦單》。不宜轉原件的,採用轉摘。需要報送結果的,有關承辦機關應在規定時間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函復監察機關。行政效能投訴事項的直接辦理或轉交辦理,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查批准,特別重大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監察機關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可依法對檢查或調查事項涉及的人員進行詢問。必要時,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檢查或調查單位的有關會議,了解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可以要求被檢查或調查對象限期就檢查或調查事項進行自查並提交自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要求被檢查或調查對象提供與檢查或調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資料。國家法律法規對某些檔案資料有保密要求的,監察機關應當遵守相關的保密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可以要求被檢查或調查對象就檢查或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檢查或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檢查或調查對象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發出《監察通知書》,責令被檢查或調查對象停止該行為。發出《監察通知書》應當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有權對被檢查或調查對象落實行政問責、執行監察決定和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不配合或阻撓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監察機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或人員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組織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有關社會人士參加。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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