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行政投訴中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贛府廳發[2010]14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江西省行政投訴中心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行政投訴中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投訴中心工作,
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
組織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最佳化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務院《信訪條例》、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創建最優發展環境的決定》和《江西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效能投訴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有訴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復的原則。
第三條 本省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行政投訴機構(以下統稱行政投訴機構),受理、辦理、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投訴人)對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有關行政行為的效能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上級行政投訴中心對下級行政投訴中心、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對本級政府所屬部門行政投訴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屬同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歸口同級紀檢監察機關,對同級人民政府和同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各級政府所屬部門行政投訴機構屬部門內設機構,對所在部門負責。
第六條 行政投訴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受理、調查和處理管轄範圍的行政效能投訴;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管轄範圍的行政效能投訴工作;
(三)監督檢查管轄範圍內被投訴人行政效能情況,督促被投訴人加強機關效能建設,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對被投訴人進行績效考核評議;
(四)實施對重大公共投資項目和民眾關心的熱點問題的效能監察;
(五)草擬或制訂有關行政效能投訴的規章制度。
第七條 行政投訴中心的許可權:
(一)要求被投訴人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投訴人就投訴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或說明;
(三)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或糾正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對所造成的危害採取補救措施;
(四)依法沒收、追繳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所得或者責令退賠;
(五)根據檢查、調查或者考核評議結果,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三章 行政效能投訴的受理
第八條 受理投訴的範圍:
影響發展環境、影響機關行政效能和損害民眾利益等方面問題的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受理對下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班子成員的行政效能投訴;受理不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同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行政投訴機構對行政效能投訴問題處理的投訴;管轄範圍內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行政投訴機構受理對本部門內設機構、所屬各單位的行政效能投訴。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投訴件由上一級投訴中心直接受理或由上一級投訴中心指定有管轄權的一方受理。
第九條 對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越級投訴(來函投訴的信件中如未表明投訴人已經逐級投訴則視為越級投訴);
(二)紀檢監察、信訪等有關部門對於投訴事項已受理的投訴;
(三)投訴事項已經進入司法程式或作出行政複議、仲裁決定的投訴;
(四)行政效能投訴以外的投訴。
第十條 受理來信、來訪、來電、網上投訴及其他方式進行的投訴。
第十一條 受理的投訴件應有具體的被投訴人、清楚的內容和明確的訴求;投訴件應當署真實姓名,並有通訊地址或電話等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行政投訴中心應當公布投訴電話、網址,設立投訴信箱,方便投訴人投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效能的投訴,投訴中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並告知投訴人。對不屬於行政效能投訴受理範圍,不予受理的,須向投訴人作出說明;屬其他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告知投訴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
第十三條 對多人來訪投訴反映共同問題的,應當建議投訴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四條 投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投訴中心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害投訴工作場所的公私財物;
(二)大聲吵鬧;
(三)糾纏、謾罵、侮辱、毆打、威脅投訴中心工作人員的。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投訴中心對上月投訴情況應向上級行政投訴中心報送《受理民眾投訴情況統計表》,數據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 各級行政投訴中心應該加強對投訴情況的分析,發現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及時採取措施,防止突發性群體事件的發生。各級行政投訴中心應收集、整理典型投訴案例,對民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組織調研,及時總結。
第四章 行政效能投訴的辦理
第十七條 行政投訴中心受理投訴後,及時確定辦理方式,辦理方式可採取自辦或轉辦。
對直接受理對象或管轄範圍內確有必要直接辦理的重要投訴件,可採取自辦方式直接進行調查。
其他的投訴件可採取轉辦的方式進行辦理。轉辦的投訴件,應當附《行政效能投訴轉辦函》;不宜轉原件的,應當摘錄投訴件的主要內容。需要報送辦理結果的,應當在《行政效能投訴轉辦函》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對投訴件的調查,應當由二人以上組成調查組。調查組應製作調查筆錄,形成調查報告。調查結論,由行政投訴中心提出,經本級紀檢監察機關或所屬部門紀檢監察機構批准後,按程式辦理。重要投訴件的調查結論,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
行政投訴中心在調查中若發現投訴以外的違紀違法問題,應立即報告本級紀檢監察機關或所屬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將案件移送本級紀檢監察機關或所屬部門紀檢監察機構承辦,行政效能投訴問題一併查處。
第十九條 對已受理的投訴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本監察機關負責人或所屬部門紀檢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五章 行政效能投訴的處理
第二十條 被投訴人行政行為有過錯需要追究責任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按《江西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對被投訴人給予行政責任追究。
被投訴人行政過錯已損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責令被投訴人按規定予以糾正、補救。
投訴事項失實,或依法不應處理的,應告知投訴人調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 上一級行政投訴中心認為下一級行政投訴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其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人對行政效能投訴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結果後30日內向原投訴處理的行政投訴機構申訴,原投訴處理的行政投訴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滿意的,可以在收到複查決定後30日內向上一級直至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申請覆核,收到覆核申請的投訴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決定,為行政效能投訴處理的最終決定。
申訴、複審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行政效能投訴工作紀律
第二十三條 行政投訴中心工作人員應做到“四要、四不得”:要認真履行職責,要高效、快捷、周到地為投訴人服務,要忠於職守,要廉潔從政;不得拒絕應當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訴,不得泄露投訴秘密,不得影響投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對投訴人的投訴行為進行阻撓、壓制,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被投訴人不得干擾、阻礙調查工作,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部門行政投訴中心可以依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行政投訴中心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監察廳、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訴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