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行政問責若干規定

為強化行政責任制,促使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恪盡職守、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執行力和推動力,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避免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吉林省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該規定共25條;自2010年5月25日公布實施,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化市行政問責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通化市人民政府
  • 檔案號:政發  2010  5號
  • 發布時間: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基本信息,規定,

基本信息

通化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通化市行政問責若干規定的通知
政發 2010 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駐通國省屬企事業單位:
《通化市行政問責若干規定》已經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規定

第一條 為強化行政責任制,促使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恪盡職守、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執行力和推動力,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避免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吉林省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行政問責對象),因不正確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本規定進行問責。
前款所稱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 行政問責依照行政機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工作規則,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統一,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問責結果與獎懲、任免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實施行政問責的同時,應當主動糾正錯誤,採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儘量減少不良後果的發生。
第五條 行政問責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條 行政問責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經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的工作任務,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對市政府年度重點工作責任制、工作目標責任書確定的各項任務和交辦的事項,未按時限和要求完成的。
(二)不認真執行上級黨委、政府的指示、決策和上級領導交辦的工作任務;不落實上級有關會議決定或決策事項;影響政令暢通和政府整體形象及工作的。
(三)事關民生等重大問題能夠解決而不解決的;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政府義務監督員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解決的;不履行對社會、公眾公開承諾的。
(四)沒有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時間進行決策或審批,造成決策錯誤、工作貽誤或損失的。
(五)虛報浮誇政績,造成不良影響和工作損失的;對上隱瞞問題,對下包庇、袒護、縱容的;指使、暗示下屬部門或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預防職責的。
(七)不認真接待和處理信訪問題,解釋和解決不到位,或無動於衷、敷衍塞責、工作不力、處置不當,導致矛盾激化,發生越級集體上訪和衝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等群體性事件,干擾、影響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職能部門管理和監督不力或不到位,在安全生產、消防安全、校園安全、食品藥品安全、市場監管、環境保護、疫情防控、土地管理等領域發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九)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發生重特大公共安全事故,或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十)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亂作為,引發公共安全事故的。
(十一)在抗禦各種自然災害、處理重特大事故中未按有關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有效地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或損失的。
(十二)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對公共安全事故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的。
(十三)損害公共利益或社會與公民合法權益,影響和破壞經濟社會發展環境的。
(十四)工作時間脫崗、漏崗,影響或延誤公務的。
(十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失職和過錯行為。
第七條 行政問責的啟動:
(一)行政首長、監督管理機關、上級機關建議或者要求問責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要求問責且應當問責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要求問責且應當問責的;
(四)根據政府績效評估和督促檢查結果、新聞媒體曝光等實際情況應當進行問責的;
(五)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關提出問責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八條 對各級政府領導人員進行問責由上一級政府決定,對部門和單位的領導幹部及工作人員進行問責由其上級機關或本級政府決定。行政問責涉及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的,依據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辦理。
第九條 行政問責的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五)停職檢查;
(六)調離工作崗位;
(七)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九)免職;
(十)辭退或者解聘;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者合併使用。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之前,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並聽取行政問責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問責處理應當製作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應當說明錯誤事實、處理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一條 行政問責當事人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起30日內向作出問責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覆核。其中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在覆核期間,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覆核中發現處理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調查處理實行迴避制度。參與調查和處理人員與問責對象、投訴人有血緣、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被問責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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