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註:第二條被修改過)

1991年11月22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註:第二條被修改過)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2.07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包括教育收費醫療收費)適用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收費管理。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對社會實行特定管理,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或本條例規定的收費。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或本條例規定的補償性收費。
第四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屬管理收費應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實際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屬證照收費應根據制發證照的工本費用確定。
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提供服務的合理耗費、服務質量和數量確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各級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財務管理監督,各級審計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各業務主管部門應協同物價、財政、審計部門進行管理監督。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依據下列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2、國務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規、頒布的規範性檔案;
3、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4、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並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5、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制定的規章
第七條 依據第六條所列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核、下達或會同其他部門聯合下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或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其他部門聯合轉發執行;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核准的,各級業務主管部門不得轉發執行。
第八條 除第六條規定外,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審批權歸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規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費標準幅度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需設立收費項目和確定收費標準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所列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規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物價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下列各項為超越許可權的、非法的收費,不得執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市(含計畫單列市,下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所屬業務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中自定的收費;
2、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第六條所列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以外的收費;
3、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將管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所屬事業單位以有償服務名義進行的收費;
4、同一管理行為已經批准收取管理費,又對證照收費。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條和第八條規定的收費。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收費主管機關應匯集並公開全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
收費單位應在固定的收費場所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民眾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出意見。對人民民眾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省人民政府應作說明或糾正。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經批准收費單位應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請領取《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沒有《收費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收費。
《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部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
行政事業性收費變更或終止時,收費單位應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註銷手續。
各級物價部門應定期審查換證,並將審查後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變更情況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必須按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按規定繳費。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收據管理制度。收費單位應持《收費許可證》到指定的財政部門領取收費收據。
除國家規定的專用收據外,收費收據按統一管理,分級印發的原則,由省財政部門統一格式,各市、縣財政部門負責印發。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發、轉讓收費收據。
第十四條 《收費許可證》、收費收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物價部門、省財政部門分別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應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按規定應上繳的收費款項,必須按時上繳,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資金,應嚴格按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不得亂支亂用。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應按季向發放收費收據的財政部門報告收支情況,並抄報有關物價部門及業務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應接受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收費及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帳表、單證等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綜合年審制度,各級物價、財政、審計部門對收費及收支情況,每年實行一次聯合審查,並將查處情況抄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下列各項屬違法行為:
(一)超越許可權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收費項目已取消或收費標準已調低,繼續按原項目、標準收費的;
(三)經批准收費而不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四)塗改或偽造《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擅自印發、轉讓、轉借、代開收費收據的;
(六)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規定使用的收費收據收費的;
(七)收費不按規定上交或超出規定範圍使用的;
(八)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九)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機構檢查的。
第二十一條 對二十條所列違法行為,由監督檢查機構在職責範圍內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有前條(一)至(四)項行為的,責令其限期糾正,將非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沒收上繳國庫;並對收費單位予以處罰;對塗改或偽造《收費許可證》的當事人,依法處理;
(二)對有前條(五)至(九)項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財務、收據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以上受處罰單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員,監督檢查機構可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向其主管部門或同級監察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在接到《行政處分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應作答覆。監督檢查機構對答覆有異議的,可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違法的收費,有權向當地物價部門舉報,有權拒交第(六)項違法的收費。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物價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收費單位因收費發生爭議時,除按第二十二條規定可拒交外,必須先按收費單位的決定繳費,並在繳費後十五日內向收費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被處罰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收費單位的上一級機關、行政主管部門或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申請複議,或複議後在法定起訴期限內,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收費單位或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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