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性質是管理條例,目的是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性質: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
條例信息,條例內容,審查報告,修改意見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信息

(1997年1月1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統稱。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機關、事業單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服務,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補償性費用。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對行政事業收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市屬範圍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審計、監察、銀行以及收費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屬範圍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的物價部門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配契約級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立項、調整項目報告進行初審,分別報上一級財政、物價部門。
(三)負責同級收費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四)在同級財政部門的配合下,負責初審同級收費單位或下級物價、財政部門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的報告,報上一級物價、財政部門。
(五)負責同級收費單位執收人員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六)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糾正下級政府、同級政府部門越權制定收費項目或標準的行為。
(七)指導、協調、監督同級各行政事業收費單位做好收費管理工作。
(八)查處同級收費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在同級物價部門配合下,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立項工作進行初審,分別報上一級財政、物價部門。
(三)負責同級收費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收據》的管理。
(四)按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同級行政事業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財務管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同級收費單位違反《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章收費管理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設定,除中央的管理許可權外實行省一級統一審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制定收費項目、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改變收費標準。
第八條 各縣(市)區、市級各部門申請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須報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初審後,分別報省財政主管部門、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批。
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須報市物價部門,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初審後,分別報省物價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申請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變更收費標準,應提交有關申請檔案。申請檔案應當註明擬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和理由、對象、標準、範圍等。
第十條 《收費許可證》依據國務院及國家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核發。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由收費單位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檔案和資料:
(一)收費項目所依據的現行法律、法規或按收費管理許可權批准的有效檔案。
(二)收費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級物價部門接到收費單位提交的申請表及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填發《收費許可證》。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填發《收費許可證》並告知理由。
(三)申請單位提交的有關檔案、資料不齊備的,應在規定期限內補齊有關檔案或資料,逾期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新增、取消收費項目或變更收費標準、收費範圍的,應當持批准檔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性質變化、更名、合併、分立,需繼續保留收費項目的,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不需保留收費項目或機構撤銷的,原收費單位應在收到變動或者撤銷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收費許可證》和未使用完的專用票據交回原發放機關註銷。
第十五條 《收費許可證》不得轉讓、塗改、複製和借用。《收費許可證》丟失或者損壞的,收費單位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與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年度審驗同時進行。《收費許可證》的年度審驗工作,由各級物價部門負責。
收費單位應向發證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收費許可證》正、副本;
(二)按管理許可權批准的本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檔案;
(三)按規定報送的有關報表;
(四)執收人員《上崗合格證》;
(五)收款收據存根;
(六)收費情況總結。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方可收費,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收費點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人員應文明執法、廉潔自律、秉公辦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票據,除按國家規定或省財政廳批准使用的專用票據外,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按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納入財政管理。
行政性收費逐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事業性收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各收費單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條 各項收費資金的支出,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不得違反財政規定用於單位福利,獎金、津貼和發放實物等。
第二十一條 收費單位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必須納入本單位財務機構統一管理,不得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交給非財務機構管理,不得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或公款私存。收費單位及其業務主管部門必須定期向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報告收支情況,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物價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與生產和生活關係密切、影響面較大的重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凡經國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及標準,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並檢舉、揭發。受理機關應及時查處,並對檢舉揭發者予以保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收費規定,給予通報批評;違法所得退還繳費者,不能退還的,沒收上繳財政;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予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收費許可證》;監察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許可權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
(二)超越許可權核定、改變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
(三)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出《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收費的;
(四)收費單位合併、分設、改變名稱或者收費項目、標準調整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繼續收費的;
(五)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撤銷、廢止後繼續收費的;
(六)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收費許可證》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分別處予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收費許可證》:
(一)收費單位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標準或者不亮證收費的;
(二)收費單位不按規定接受年檢年審或者不如實提供帳冊、專用收款收據等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財政、審計部門按照財務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情況的;
(二)不按規定管理、使用、上繳收費資金的;
(三)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專用收款收據的;
(四)不按規定開具專用收款收據的。
第二十七條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物價和財政部門在進行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必須如數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物價和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查處違法收費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物價、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昆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行政事業收費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 修改決定),並於2002年7月30日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 2002年9月16 日,省九屆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19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 二款t《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法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修 改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條規定,與省人大常委會制定 的《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不相一致。建議對條例進行修改,在 第八條中增加:“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及調整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或 者國務院批准”。
上述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昆明市政府有關部門達成共識。法制委員 會建議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這一修改決定,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按照上述意見進行修 改後公布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條例〉的決定》,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 規範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行為,依法治理亂收費,制定這個條例是 很有必要的;條例的基礎較好,經財經委員會修改後又得到了進一 步完善,贊成本次會議予以批准。根據委員們在審議中提出的修改 意見,財經委員會對《條例(修改稿)》又作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現 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稿)〉》第五條第六項關於財政、 物價部門的職責規定:糾正下級地方政府、同級政府部門越權制定 收費項目或標準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 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對地方政府不恰當的決定,只能由地方人大常委會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根據委員 的意見並與市入大協商,建議將條例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受同級 人民政府委託,糾正下級地方政府、同級政府部門越權制定收費項 目或標準的行為。
二、有的委員提出,本條例主要規範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行 為,應當對收費單位及收費人員規定約束性內容。根據委員的意 見,在條例第十七條增加了:收費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廉潔自律、秉 公辦事等內容。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六條所例舉的四項違法行為,有的已經觸犯刑律,應負刑事責任。據此,在條例第二十 六條增加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財經委 員會認為,經審議修改後的《條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 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1996年12月31日舉行第51次會議,審 議了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 《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 果報告如下:
一、財經委員會認為,為了解決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亂收費 問題,減輕企業以及公民個人的負擔,制定《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 費管理條例》是非常必要的。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根據 昆明市的實際情況,經.過廣泛的調査研究,聽取多方面的意見,反 復論證、修改,於1996年9月27日經昆明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 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條例》 報省人大常委會後,財經委員會又邀請省、市有關部門對《條例》進行論證,組織人員研究提出修改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匯報,同意提 請常委會豐次會議審議。
二、關於《條例》的立法依據。《條例》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及立 法依據規定,鑒於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已通過了《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條例》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有關問題作
了規定,建議在立法依據中增加《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三、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問題。《條例》第四條規定:在本市 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照此規定,在昆明市行 政區域內的中央單位、省屬單位也必須執行本《條例》。由於中央單 位的收費,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都是由中央批准的,應當由批准 機關對此進行監督管理。另外,省屬單位的收費,也是經中央或者 省人民政府、省財政廳、省物價局批准的,其收費工作也應由省級 有關部門監督,而不在本《條例》的管轄範圍內。建議將本《條例》第 四條修改為:本市市屬範圍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
四、《條例》第六條規定:市物價局可按上級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調整、制定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現行規定,行政 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定以及核定收費標準的許可權在中央和省一 級。目前尚無授杈的規定。建議將這一條刪去。
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拒繳違法所得的,物價部門的物 價檢査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或者通 知其財政部門抵減其財政預算內撥款。這樣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刪去這一條。
六、《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具體應 用中的問題,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分別負責解釋。行政事業性收 費工作,按照職責劃分,由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負責,工作各有側 重。如果授權兩個局負責解釋,難免出現解釋不一致的情況,造成 執法困難。因此,建議修改為: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七、對內容相近的條款合併,其他法律、法規已經有規定的,本 《條例》也不再重複。《條例》第八條的主要內容併入第三條;第十條 第三款、第三十三條與有關規定重複,可以刪去。修改後的《條例》 由原來的三十七條壓縮為三十三條。
財經委員會認為,對《條例》進行以上修改,符合有關法律、法 規的規定,也符合昆明市的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已經成熟。建議常 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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