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發布於1994年1月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1-06  
  • 生效日期:1994-01-06
  •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發布單位】815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趙志浩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
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條例》第三條所稱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包括以下各項:
(一)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實施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管理或監督,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收取的費用;
(二)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向社會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三)以收費的形式籌集資金或以保證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費用;
(四)非技術貿易機構收取的技術轉讓費、技術諮詢費、技術服務費、技術開發費和技術培訓費;
(五)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通過技術資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償轉讓,以及通過舉辦展覽、組織培訓和開展技術諮詢等有償服務活動收取的費用;
(六)其他應當納入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範圍的收費。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的規定,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的領導,充分發揮物價、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工作實行統管與分管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政府的物價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收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宣傳及貫徹執行;
(二)協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或呈報職權範圍內的收費項目,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或呈報職權範圍內的收費標準;
(三)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收費情況,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各級政府的財政部門會同或協同同級物價主管部門審批或呈報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制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級政府的審計部門負責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各級政府的監察部門負責依法對違反收費政策並造成重大影響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各級政府的其他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在本系統內的貫徹落實,督促所屬收費單位正確執行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及時準確地向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出有關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方面的意見或建議。
第六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設立。在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規定之外,需要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的,必須報省政府審批;需要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必須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報省政府審批。
第七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但行政性收費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費標準和事業性收費中重要的社會福利型收費標準,須報省政府批准。
第八條省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省以下各級政府及其各部門、各級各類收費單位,均無權設定和審批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也無權制定和調整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定的收費項目和制定的收費標準,未經省政府或省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列入省級收費項目管理目錄和收費標準管理目錄的,不得作為收費的依據。
第九條各級行政機關不得收取諮詢、信息服務費,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應辦理的公務轉移到所屬單位,借有償服務之名收費。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或者經國家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制發證、照、簿、卡等,財政部門未撥給製作經費的,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應以證、照、簿、卡的製作結算票據為依據,按照工本費的計算辦法核定,不準變相加收管理費和手續費。業務主管部門自行制發的證、照、簿、卡,一律不準收費。
第十條省政府各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代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政府草擬的涉及收費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須經省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會簽。
省業務主管部門需轉發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有關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檔案的,應與省物價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聯合行文。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的依據。
第十一條需要設立或變更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單位,必須向審批機關提出具體方案,並附以下資料:
(一)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
(二)上級政府或部門關於該部門開展該項工作的檔案;
(三)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測算方案,包括收費成本構成、收支預算資料和預算撥款情況等。
第十二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
《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各級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核發,並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收費許可證》每年由發證機關審驗一次,每5年換髮一次。審驗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十三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票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申領收費票據時,應持《收費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票據工本費。
第十四條各種行政性收費收入,應作為國家財政收入,逐步納入預算管理。所收款項,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根據執收部門的行政隸屬關係,分別作為本級財政的預算收入,上繳同級國庫。尚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及事業性收費,應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收支計畫和決算報表,同時抄報同級物價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獎勵事項,參照國家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檢舉揭發價格違法案件獎勵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對亂收費行為的處罰,依據《條例》第二十二條、參照國家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執行。其中對無《收費許可證》收費和擅自收費的處罰,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凡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不辦理《收費許可證》而亂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處以收費總額5%至20%的罰款,並責令其在5日內補辦《收費許可證》。逾期不辦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給交費單位或個人;無法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
(二)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而擅自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給交費單位或個人,無法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收費總額5%至30%的罰款。對繼續擅自收費的,除按上述規定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責任者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按國家有關商品和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物價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其中有關收費票據和財務管理方面的問題,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