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條例》第六條所稱法定規費,主要指訴訟、公證、律師、專利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商標保護、著作權保護、產品質量認證等收費。
第三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管理性收費,主要指集貿市場管理、個體工商戶管理、鄉鎮企業管理、公路運輸管理、水路運輸管理、出租汽車管理、交通監理、福利企業管理、專賣管理、林政管理、醫療機構管理、文化市場管理、無線電管理、建築施工及規劃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業
登記、房地產登記、報刊登記、婚姻登記、經濟契約簽證等收費。
第四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資源補償性收費主要指對土地資源、礦產資源、水資源、漁業資源、森林資源、野生動物資源等自然資源徵收的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社會公益、福利性收費,主要指養路、公路設施通行、河道養護、機場和車站建設、公用設施使用、環保排污、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動植物檢疫等以及教育、文化、醫療、衛生防疫、藥檢、勞動就業、水電農機、廣播電視、殯葬等收費。
第六條《條例》第十條所稱社會事業有償服務收費,主要指氣象、水文、地質、測繪、環保監測、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完成國家規定的任務後,根據有關行業的要求提供各種專業、專項服務的收費,以及專業技術單位向社會提供各種技術、資料、信息、諮詢服務的收費。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省有關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審核收費項目,協同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制定收費標準;
(三)制定和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財務管理制度和辦法;
(四)統一制定、發放、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五)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收、繳、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六)開展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票據、資金的年審,及時發現和堵塞收費單位財務管理方面的漏洞;
(七)查處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亂收費行為和有關財務、票據管理的違法行為;
(八)受理單位和民眾的舉報。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省有關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審定收費標準,協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收費項目;
(三)審查發放《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四)開展收費標準及《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年審;
(五)查處違反《條例》及本細則價格管理條款的行為;
(六)受理民眾和單位對收費問題的舉報,處理收費案件;
(七)督促和幫助收費業務主管部門及收費單位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組織培訓收費管理人員。
第九條 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管理與監督本系統收費的主要職責:
(一)在本系統範圍內宣傳、貫徹國家及省有關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系統的收費管理制度,指導和督促本部門各收費單位收費工作;
(三)培訓本系統執收隊伍,提高收費工作人員素質;
(四)組織配合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搞好本系統收費年審;
(五)檢查監督本系統收費工作,及時糾正亂收亂支行為。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收費管理制度,依法收費;
(三)及時足額上繳收費資金和按規定辦理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
(四)及時向財政、物價部門反映有關收費的意見,提出改進收費管理的建議;
(五)對收費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法紀教育,提高收費工作的質量,秉公執法;
(六)進行收費年審的自查自報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省會城市、改革試點城市及其它地、州、市、縣等均無權審批。
第十二條 國家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允許各地因地制宜實施的,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可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從低掌握。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時,凡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的,起草過程中須徵求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意見。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實施時,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應公布核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四條 設定行政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向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全省統一執行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收費單位的省一級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執行。
限於一個地、州、市、縣範圍內執行的事業性收費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或其財政、物價部門向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執行。
重要的事業性收費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時效性較強、有局限性的事業性收費,可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授權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及其財政、物價部門核批。並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需要增加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按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由財政、物價部門共同署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製發的證件、牌照,無經費來源的可適當收取工本費。各部門、各單位自行制發的證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費。
證照工本費按下列方式核定:
(印製費+運雜費)(1÷損耗率)
單位證照收費標準=----------------
印 制 總 數 量
印製費:憑印製收據核算;
運雜費:以實際發生費用核算;
損耗率:不超過10%。
證照工本費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費。涉外證照可參照國際同類證照的收費標準制定。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合併、分設、更名的,或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調整的,自作出決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費,同時持有關決定向當地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手續後,方可收費。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統一印製,各級物價部門負責核發。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必須持批准收費的檔案到當地物價部門申辦《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在貴州省境內實施收費的中央各部門所屬單位,應執行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收費許可證作為行政事業單位合法的收費憑證,不能作為是否納稅的依據。
禁止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收費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專用票據制度,除經財政部同意,由中央有關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外,均應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以下簡稱專用票據)。
各收費單位持收費許可證到當地財政部門申領專用票據或使用經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的票據,方可收費。
禁止轉借、轉讓和擅自印製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第二十五條 專用票據是合法的原始會計憑證,各級財政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票據的管理髮放,實行限量出售。收費單位應建立健全票據領、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丟失。
第二十六條 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和其他暫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各種專項收費資金,必須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外資金專項管理。收費單位應在15日內將收費資金全額存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外資金代管專戶,帳面餘額不足1萬元的可每月存儲一次。相關支出,由用款單位編制
用款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
第二十七條 各種事業性收費資金,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收費單位的收費收入存儲辦法按第二十六條辦理。使用時由用款單位按規定編制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專戶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與生產和生活關係密切,影響較大的重要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1995年1月1日起與《條例》同時施行。
註:《條例》即《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