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17
  • 實施時間:1995-01-01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收費標準的核定原則,第三章收費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第四章收費管理,第五章監督檢查,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10-09-17
【實施時間】1995-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規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在收費方面的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各級行政、司法機關和事業單位。
第三條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收費單位)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收費單位)為社會提供有效服務,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第四條國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是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對收費單位下達收費指標和任務。
所有收費單位都必須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範圍、標準進行收費,並依法嚴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亂收費。

第二章收費標準的核定原則

第六條法定規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收費標準的,按其規定的原則核定。
第七條管理性收費,必須有管理事實,按照收費所得與該項管理經費缺額基本相抵的原則核定。
第八條資源補償性收費,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政策,兼顧合理利用資源及企業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條社會公益、福利性收費,按其實際需要和公民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條社會事業有償服務性收費,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第十一條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製發的證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費。行政事業經費中已核有印製經費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收費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依據下列各項之一確定: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或規定;
(三)國家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聯合制定或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或規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規章或規定。
第十三條設定收費項目,由收費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申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核;制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還須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
審核同意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收費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須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聯合發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條收費單位不得對性質、內容相同的項目重複收費。
對性質、內容相同的項目重複收費或收費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批准收費的部門裁定。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已廢止或修改後取消收費規定的,收費應即行終止。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應及時公告。

第四章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票據管理制度。專用票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按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財務管理。
任何收費單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第二十條行政性收費應納入財政預算內管理,所收款項,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根據收費單位的行政隸屬關係,分別作為本級財政的預算收入,全額上繳同級國庫。
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按《貴州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有權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二十二條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經批准的收費項目、範圍、標準;
(二)使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或監製的專用票據;
(三)在固定收費場所懸掛收費許可證,在流動場所應出示收費證件和標誌。
不符合上述三項規定的收費,被收費者有權拒交。
第二十三條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加強收費管理與監督。收費單位和執行收費人員應秉公執法,嚴格按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收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應依法持證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定期綜合審查制度。
收費單位接受檢查時,應如實提供帳表、憑證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權依法處理,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及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單位首長負責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視情節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法行為:
(一)擅自設立或越權批准收費項目的;
(二)越權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的;
(三)不領取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四)不使用專用票據收費的;
(五)擅自分解收費項目進行收費的;
(六)收費項目被撤銷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亮證收費的;
(八)拒報或者謊報收費收入和支出資料的;
(九)隱瞞、截留、轉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費款項的;
(十)拒絕接受財政、物價部門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的;
(十一)其它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對有前條(一)、(四)、(五)、(六)、(九)項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負責查處;對有前條(二)、(三)、(七)項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負責查處;對有前條(八)、(十)、(十一)項行為之一的,依據“誰先發現誰處理”的原則,由財政或物價檢查機構查處。
第三十條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行為之一的,財政、物價檢查機構除責令其將非法收入退還外,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
(一)責令停止收費;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暫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
(四)對收費單位處以違法金額的二倍以下罰款;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不超過本人三個月工資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有關人員應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對拒絕、阻礙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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