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3.30
  • 實施時間:2012.03.30
(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2年3月30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0日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貴州省公路管理暫行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凡妨礙交通安全和行車視線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遷者,由當地政府強行清除”修改為“凡妨礙交通安全和行車視線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單位代為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對《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違法嫌疑產品或者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有關物品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三、對《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對情節嚴重,有可能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財物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該財物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刪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監督其消除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四、對《貴州省食鹽管理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檢查鹽產品經營場所、儲存場地。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對違法鹽產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刪除第四項中的“扣留”。
2、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要求對鹽產品採取封存、暫扣的行政手段時”修改為“對違法鹽產品先行登記保存的”。
五、對《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可採取拆除其生產設備或設施的行政措施”修改為“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取締”。
六、對《貴州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對違法計量器具及其他有關物品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刪除第二款。
2、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不得擅自啟封、轉移、變賣、損毀封存的計量器具及其他有關物品”修改為“不得擅自轉移、變賣、損毀先行登記保存的計量器具及其他有關物品”。
3、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擅自啟封、轉移、變賣、損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封存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被封存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擅自轉移、變賣、損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被登記保存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七、對《貴州省專利保護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暫扣其涉案物品”修改為“可以依法對涉案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2、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轉移、毀損、變賣已封存或者暫扣的物品”修改為“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已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
3、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當事人擅自轉移、毀損、變賣已封存或者暫扣的物品的”修改為“當事人擅自轉移、銷毀已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
4、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行使先行登記保存職權不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八、對《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第十九條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統一修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強制拆除”修改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刪除第十五條中的“使用作業工具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對《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逾期不改的,對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的乳用動物作強制無害化處理”修改為“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對《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於違法行為的財物及工具”修改為“可以依法對用於違法行為的財物及工具先行登記保存”。
十一、對《貴州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予以查封、扣押、處理”修改為“予以沒收”。
十二、對《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將第十九條中的“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暫扣或者封存”修改為“依法對有關設施和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2、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有關設施、物品先行登記保存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登記保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清單一式兩份,一份備案,一份由當事人保存。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情況。”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十三、對《貴州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四十八條中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客運標誌牌1至3個月”修改為“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對《貴州省紅楓湖百花湖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強制拆除”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的單位代為拆除”。
十五、對《貴州省郵政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十六、對《貴州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查封”;
2、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
3、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的“封存”修改為“沒收”;刪除第二項中的“封存或者”。
十七、對《貴州省赤水河流域保護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六十五條中的“拆除相關設施”修改為“依法予以取締”。
十八、對《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作出下列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強制執行”修改為“依法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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