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地方法規,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開始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 發布日期:1994-01-03
- 生效日期:1994-01-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省長 賈志傑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補償性收費。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物價、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
縣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審計、監察部門以及其它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監督。
本省範圍內,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凡行政性收費額超過三千萬元、事業性收費額超過五千萬元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額以下的,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按本條一款的規定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價、財政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外,本省地方各級政府及政府部門均無權審批上述項目和標準;未經省人民政府或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同意,也不得轉發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檔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決定等;
(二)國務院頒布或批准頒布的行政法規或其他檔案;
(三)國家計畫(物價)、財政部門頒布的規章或其他檔案;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決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或其他檔案;
(六)省物價、財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的有關收費的檔案。
(一)行政性收費標準,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實際情況確定;
(二)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提供服務的合理耗費、服務的質量和數量等確定;
(三)各類證照的收費標準,根據其工本費用確定。
(一)全省性的收費項目,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查,再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或報批;
(二)制定、調整全省性收費標準或擴大收費範圍,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再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或報批。
(三)在地、市、州、縣範圍內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由該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按財政、物價部門的管理關係逐級上報,再按本條第(一)、(二)項的相應規定辦理。
(四)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除執行本條第(一)至(三)項的規定外,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參與審批。
《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局統一印製,各級物價部門核發。
《收費許可證》不得轉借、轉讓或者偽造、塗改,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體、項目名稱、標準、對象和範圍需要變更,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終止的,收費單位須向原核發《收費許可證》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具體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按規定繳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出意見。對人民民眾反映不合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省物價、財政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說明或予以糾正。
收費單位應建立健全費用收支的管理制度,設立費用收支的專項帳冊,收費資金須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專款專用,並定期向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報告費用的收支情況。
年度審驗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付,並可向收費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或當地物價、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經批准收費而不申領《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四)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發生變更,仍按原項目或標準收費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繼續收費,或者塗改、偽造《收費許可證》的;
(六)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或者擅自印發、轉讓、轉借、代開收費票據,或者超範圍使用收費票據的;
(七)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一)對有第十八條第(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活動,將非法所收款項退還原繳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越權制定的檔案,予以否定;發放了《收費許可證》的,予以吊銷;發售了收費票據的,停止發售。同時按國家計畫(物價)部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以罰款;
(二)對有第十八條第(六)項行為,以及違反財務管理規定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款項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有關收費票據和財務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有第十八條第(七)項行為的,根據其性質和情節,參照本條第(一)、(二)項規定處罰;
(四)對受處罰的單位、單位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