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在1989.12.26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26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保障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企事業單位和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加強物價管理和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全省範圍內從事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及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物價、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機構。
第四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所收取的費用。
第五條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的制定,必須以客觀的管理行為和服務事實為依據,其基本原則是“取之有度,用之得當”。
(一)行政性收費,除國家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者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和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收費。確因社會、經濟、技術管理需要而必須收費的,應根據實際支出收取一定的費用。
(二)事業性收費不得以盈利為目的,應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分別加以確定。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縣、市(縣級)、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報地、州、市物價、財政部門,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並報省物委、省財政廳審定批准。
(二)地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省級各業務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報省物價委員會、省財政廳,由省物價委員會會同省財政廳審批。重要收費項目的調整和制定,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響較大的收費項目,增加重要收費項目,必須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定。
第八條 凡經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除有特殊規定者外,必須亮證收費,無證者一律不得收費。對不亮證收費的,交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九條 收費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省財政廳頒發的《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管理辦法》,憑《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到同級財政部門領取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未經財政部門批准自行印製的收費票據一律無效。
第十條 國務院各業務部門未經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定下達的以及省級各委、辦、廳、局未經省物價委員會、財政廳審定下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均不能作為制定收費標準和發放《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依據。
第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均屬亂收費。
(一)各級地方政府或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與法律、法規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許可權制定收費的;
(三)擅自增加收費項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按規定申領《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六)不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的;
(七)其它亂收費行為。
第十二條 違反上述規定亂收費者,由物價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對亂收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向物價部門檢舉揭發。物價部門對檢舉、揭發的單位和個人要予以保密,對有功人員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四條 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均要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管理。屬預算外資金的,應按規定存入各級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有權對各部門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部門、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憑證、單據、帳冊和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對違反財經紀律,不按規定使用資金者,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現行各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相牴觸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由甘肅省物價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從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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