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行為。促進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加強房地產價格調控加快住房建設意見的通知》和國家有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行為。促進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加強房地產價格調控加快住房建設意見的通知》和國家有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建設(包括合作建房和自建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按政府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政策規定和建設計畫興建,建設用地實行政府無償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供應的居民住房。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依據本暫行辦法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與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以保本微利、質價相符為原則。
第二章 價格構成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成本、稅金、利潤和建設項目取費構成。
(一)成本
1、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指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徵用土地和拆遷安置補償等所支付的費用。
征地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
折遷安置補償費包括安置被拆遷戶所需房屋的建造或購買費用(扣除被拆遷戶應納的費用)、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作價補償費、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單位停產停業期間的損失補助費等。
征地費、拆遷安置補償費所列各項費用具體標準,按市、州、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的標準核定。
2、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指開發項目實施前期工作所必需發生的費用。
勘察設計費包括工程勘察、規劃設計和建築設計費。勘察設計費計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上的有關規定核定。
前期工程費包括施工通水、通電、通路及平整場地發生的費用。前期工程費按照批准的設計概算(預算)核定。
3、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指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築安裝費用,包括房屋主體部分的土建(含拉基)工程費、水暖電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依據批准的施工圖和預算核定。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資(含小區非營業性配套公建費):指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經濟適用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訊、照明、排水(污)、綠化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小區非營業性配套公建費,指控政府批准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用。
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小區非營業性配套公建費所列各項費用依據批准的施工圖預(決)算核定。
5.管理費:指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經營所發生的費用。管理費原則上按成本1-4項費用之和的2%以核心定。
6.貸款利息:指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籌措建設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補息支出。貸款利息按當年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年利率、工程建設平均貸款周期(八層以上為18個月,八層以下為12個月)和成本前1-4項費用之和的 30%以內為貸款額核定。
(二)稅金
稅金依照國家規定的稅目和稅率核定。
(三)利潤
按照不超過成本前1-4項費用之和的3%核定。
(四)建設項目取費
法律、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由開發企業向有關部門繳納的費用,可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對符合規定審批許可權可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除按規定免收的應予免收外,一律減半核定。凡屬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按規定收費標準的下限核定。
第七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非住宅小區的公共建築的建設費用;
(二)住宅小區內營業性用房和設施的建設費用;
(三)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中凡屬經營性質且可以通過公用事業價格補償的各種建設費用;
(四)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築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五)各種與經濟運用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及其他費用;
(六)按規定不能計入價格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計算方法。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元/平方米)=〔(成本十利潤十建設項目取費)÷(1-稅率)]÷建築面積。
第三章 價格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預售)前,核算住房成本,提出書面定價申請並附有關資料,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報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銷售(預售)價格。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定價申請應附以下資料:
(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報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立項批文;
(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用地、規劃、施工許可證及各種建設項目收費票據複印件和企業負擔繳費登記卡;
(四)征(撥)地批文、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文及房屋開發區紅線圖;
(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總體規劃圖(連同文字說明)及單位設計平面圖;
(六)建築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發包契約複印件;
(七)房屋拆遷契約或協定;
(八)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審機構出具的成本價格審核評估報告;
(九)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的定價申請後,應對現場進行勘驗,對申請手續、資料齊備的,應當在接到定價報告之日起30日核心定銷售(預售)價格。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預售)價格時,應合理體現住房區位、質量差價等因素。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價格構成項目和作價辦法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預售)價格,為一個區域、同一工程開發項目的基準價格。
分割後零售單套住宅的具體銷售(預售)價格,開發企業(建設單位)以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的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樓層、朝向差價分別按開發項目整幢(單元)建築增減的代數和趨近於零的原則,由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工程後期確因發生不可預見的建設費用,需要調整價格時,應向原價格審批機關重新報批。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預售)價格,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銷售價格行為
第十三條
凡未按本暫行辦法規定確定或審批價格的,建議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核發銷售(預售)許可證。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銷售(預售)經濟適用住房,應嚴格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價格,不得在批准的房價外加收(預收、代收)任何費用或強行推銷及搭售商品。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在銷售(預售)經濟適用住房時應實行明碼標價自覺接受購房者及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明碼標價應以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標價牌或售房價格說明書等形式公開標示以下內容:
(一)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結構、形狀、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公攤面積、樓層、朝向、售價、付款方式及折扣率、交付日期;
(二)房價中代付代收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資金額;
(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必須標示的內容。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商品房購銷契約示範文本》要求,與購房者簽訂售房契約,明確雙方責任和義務等內容。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預售)契約約定面積應與實際面積相符。售房契約中約定面積與實際面積發生差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最終成交價格實行備案制度。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應將經濟適用住房的成交價格報原審批的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企業負擔繳費登記卡制度。凡涉及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建設項目收費,收費單位必須按規定在企業負擔繳費登記卡上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並加蓋單位公章,作為審定經濟適用住房建築取費和價格的依據。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有權拒繳。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定期對企業負擔繳費登記卡進行監審,對監審中發現的亂收費行為,要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一)經濟適用住房竣工後未及時辦理報批手續,自行定價銷售的;
(二)不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價格的;
(三)採取欺詐手段,重複收取已計入房價的各項費用,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或者使用虛假或不規範標價手段矇騙購房者進行價格欺詐的;
(五)虛置成本,短給面積,多攤公攤面積變相漲價的;
(六)強制或變相強制購房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七)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其他享受政府優惠政策開發經營的居民住房的價格管理,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由甘肅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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