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我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解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按照《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的意見》 ( 黔府發〔 2005 〕 10 號 ) 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優惠政策
  • 第三章: 開發建設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條 在本市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和管理,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銷售的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區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銷售的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物價等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協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在計畫、土地供應、城市規劃、價格確定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合理布局,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第六條 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以下優惠政策 :
( 一 ) 減半徵收房屋拆遷管理費、城市規劃放線費、工程定額測定費、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費、施工排水清污費、工程質量監督費、建築契約鑑證費、工程承包契約鑑證費、建築企業安全資格審查費、工程施工安全審查費、新菜地開發基金、產權交易手續費、征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按低限標準收取,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優惠 70% 。防空地下室原則上易地修建,易地建設費減半徵收。
( 二 ) 西秀區、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經濟適用住房小區建設規模在 5 萬平方米以上的,免徵城市建設基礎設施配套費;在 5萬平方米以下的,減半徵收城鎮基礎設施配套費。其他縣、區經濟適用住房小區建設規模在 3 萬平方米以上的,免徵城市建設基礎設施配套費;在 3 萬平方米以下的,減半徵收城鎮基礎設施配套費。
( 三 ) 按規劃與小區建設同步配套的中國小,其建設征地拆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其他建設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擔。
第七條 免徵經濟適用住房不動產銷售營業稅,經濟適用住房 征地 ( 拆遷 ) 契稅按《貴州省契稅管理辦法》規定實行免徵或減半徵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產 ( 建設 )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 , 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人口增長、城鎮家庭住房水平、市場有效需求及建設用地可供數量情況,編制當地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做好項目儲備工作。
第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房產 ( 建設 ) 、國土資源
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和用地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建設原則上由各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中心承擔,可採取項目法人招標方式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和良好開發業績、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及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規劃布局應適應城鎮化發展的需求,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設、節約用地、標準適度、服務社會的原則。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堅持經濟性、實用性和適當的超前性原則。戶型以二、三居室為主,小區套均建築面積原則上不大於 110 平方米,特殊情況須經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建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採購必須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積極推廣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確保工程質量、環境質量和功能質量。開發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竣工以後,應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實行分期建設的,可分期驗收。有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行為的項目不得進行竣工驗收。未按規定進行驗收備案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成後一律實行物業管理。各級房產 ( 建設、房改 ) 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物業管理企業的監督和管理, 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銷售對象
第十七條 安順市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對象為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的,一個家庭可以申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 一 ) 具有本市行政區域城鎮戶口 ( 城市建成區內市政工程
建設項目房屋被拆遷人不受本條限制 );
( 二 ) 夫妻雙方年收入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市職工年平均工 資 6 倍的家庭;個人年收入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市職工年平均工資 3 倍的單身職工;夫妻雙方為機關工作人員或教師的家庭不受收入標準的限制。
第十八條 同等條件下,經濟適用住房優先出售給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中的無房戶、市政工程拆遷安置戶、住房困難戶和未購買過政策性住房的職工。
第五章 價格和銷售管理
第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經濟適用住房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由具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一定後,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價或變相加價銷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 一 ) 開發成本。
1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徵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
2 、項目規劃、工程勘察及建築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路及平整場地等前期工程費。
3 、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體部份的土建 ( 含樁費 )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費及附屬設施設備工程費。
4 、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5 、管理費。按照不超過上述 1 至 4 項費用之和的 2% 計算。
6 、貸款利息、斗按照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住房建設籌措資金
所發生的銀行利息計算。
7 、行政事業性收費。
( 二 ) 稅金。按照有關規定計收。
( 三 ) 利潤。按照不超過開發成本 1 至 7 項費用之和的 3% 計算。
第二十一條 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或審批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為同一期工程的基準價格。分割零售單套住房,應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小區住宅區位、樓層、朝向差價。小區住宅區位、樓層、朝向差價按全部住房增減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上浮幅度,由具有定價權的各級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在核定價格時確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購買根據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 按下列程式進行:
( 一 ) 符合條件的申購人,在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受理期限內,向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1 、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2 、戶籍證明、家庭成員身份證明、住房情況證明及家庭收入證明 ( 尚未組成家庭的 , 提供個人年收入證明 );
3 、審核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購人所在單位應對其就業、收入、住房狀況及家庭人員情況進行審查確認;下崗職工、停產、破產企業職工由原單位或單位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無工作單位的及個體經營者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 ( 居委會 ) 審查確認。
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需由有關部門出具的,有關部門應當在5 個工作日內出具,並對出具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 二 ) 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對符合條件
的申購人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排序,以當年可供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套數,按排序先後分批確定當年賄房資格。
( 三 ) 符合申購條件的,由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在有關媒體、申購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對其戶口、住房、收入等情況進行為期 15 天的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公示無異議的或異議不成立的,由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對中選的申購人核發《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 ( 以下簡稱《準
購證》 ) 。未中選的申購人則輪候進入下一批次申購。
( 四 ) 申購人憑《準購證》和本人身份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單位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內,以適當方式選定房號。
對經核准的申購人在準購有效期內 ( 公告期限內 ) 放棄購房的,即取消其該批次購房資格。以後需要申購的,須三年以後重新申領《準購證》。
( 五 ) 選定房號的申購人,在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的時間內,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契約,辦理相應的付款手續,符合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向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六章 產權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條 申購人與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申購人應將《準購證》交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收存, 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 30 日內由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向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核銷備案。
第二十五條未持《準購證》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向申購人銷售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未向當地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準購證》的,房屋產權登記部 門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開發建設單位在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時,應向購房人出具《商品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商品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在交付使用 3 個月內,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申購人持申請表、購房契約、購房發票等有關資料到當地房產 ( 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上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和劃撥土地。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在取得《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 5 年後, 該套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前,由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人按照該套經濟適用住房所處地段本年度的住宅用地基準地價標準的 10% 計算,補交 “政府優惠金”( 包括政府稅費減免優惠金和土地行政劃撥優惠金 ) 後,方準予辦理交易手續。所補交的“政府優惠金”全額存入城鎮住房資金專戶,專項用於城鎮住房改革和城鎮住房保障工作。
上市經濟適用住房補交“政府優惠金”後 , 該套經濟適用住房即按普通商品房核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八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出讓經濟運用住房的該戶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居住不足 5 年確需出售或換購的,只能以屆時同等地段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按以上規定和程式出售給取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時應按國家規定繳納相關稅費。原繳納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的結餘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申購經濟適用住房過程中,對提供虛假住房情況、收入情況的申請人,一經核實,即取消其購房資格,並由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追究提供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須經房產 ( 建設 ) 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擅自銷售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須停止銷售,並給予其相應的處罰。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當地物價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檔案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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