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191號 《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通過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現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 施行:二○○五年六月一日
  • 通過: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
  • 位置:省政府令第191號
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條件,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目標、建設標準、供應範圍與對象、銷售價格。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及家庭的收入線標準由市、縣(市)(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建設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管理。
發改、國土資源、規劃、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開發建設
第七條市 、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報省發改、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發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房產、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機構,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和用地計畫。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和用地計畫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禁止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行政劃撥土地,變相開發商品住房。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用房以及引進人才用房等專門用房,不屬於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占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計畫。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以成片開發為主。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立項申報。
市、縣發改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對申報的項目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經省發改、建設、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後列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開發企業,由項目立項申報機構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擇優選定。
開發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資本金,並有良好的開發業績和信譽。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開發企業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按契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一般為建築面積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兩種套型,高層、小高層建築可以適當放寬面積標準,但每種套型增加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結構等,在前款規定的建築面積標準範圍內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各類戶型的比例。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配套基礎設施、公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同期交付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規劃以外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物業管理。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收取。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個人住房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執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條 地處邊遠、住房困難戶較多的工礦區和企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禁止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供給、買受和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當地城鎮居民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人);
(二)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線標準。
年齡在35周歲及以上的單身者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購買或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申請者已享受實物分房,或通過市場方式購買商品房,或因贈與、繼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築面積均納入申請者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範圍。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銷售方案,並提前15日在本行政區域的主要傳播媒介上公示。銷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數量、建築面積、套型、銷售價格、銷售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向當地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一)戶籍證明、家庭成員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收入證明和住房情況證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初審,經過初審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可以通過查閱房產登記資料等方式對申請者的住房等情況進行審查。審查期限為20日。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應當在申請者現戶籍地及居住地社區予以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況。公示期限為10日。
公示後有投訴舉報的,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取消其申請資格並以書面形式告知;對無投訴舉報或對投訴舉報經查證不屬實的,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上籤署同意意見。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在面積控制標準內的,按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購買;超過面積控制標準的,超過部分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參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價格水平予以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超過面積控制標準部分的差價款收入應當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與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按照保本微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徵詢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並在住房銷售之前核定價格,向社會公布。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經公布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供不應求時,可以採取輪候等方式確定,具體銷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申請者憑準購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銷售給未取得準購證者。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在登記證書上註明房屋種類屬經濟適用住房、土地屬劃撥性質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經濟適用住房示範契約文本,指導和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一定年限後,方可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具體限制年限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但不得少於3年。
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比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交易時的差價,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金等收益。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經濟適用住房未滿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計畫用於建設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供具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但無經濟能力購買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價計算,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用於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標準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的承租對象、租金及面積標準等具體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達到規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購,用於向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符合本辦法規定限制年限,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如需換購,應當按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以原購買交易時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後,方可再次申請購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對有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項目列入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故意進行刁難、拖延或拒絕給予辦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和期限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經濟適用住房批准銷售給未取得準購證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占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計畫的,由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於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產開發經營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明示標價之外收取其他費用的,依照國家價格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者採取編造、偽造住房情況證明及隱瞞家庭收入情況,或採取其他手段騙取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由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註銷其準購證,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經騙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責令其補交與同地段商品房平均價格水平的差價款,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滿規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轉讓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收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生效之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契約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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