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5年11月17日
  • 發布時間:2005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6年1月1日
  • 適用地區:太原市
  • 編號: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
政府令,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發建設,第三章 優惠政策,第四章 價格的確定和公示,第五章 交易和售後管理,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

政府令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51號
《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榮懷
2005年11月28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以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為對象,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體系,解決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住房困難戶較多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利用自用劃撥土地集資、合作建房必須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城鎮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從事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市發改、建管、國土、規劃、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開發建設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以成片開發為主。
第八條 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制度。參與招標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市房地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和《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對符合項目法人招投標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在媒體上公示後進行公開招標。各有關部門根據招投標結果按規定程式為中標人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規劃、用地、工程、施工等相關手續。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和物業管理應當實行招投標。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要嚴格控制戶型標準,要以中小戶型為主,嚴格控制大戶型。住房面積為60-80平方米的中小戶型不得低於70%,住房面積為100平方米左右的中戶型不得超過20%,住房 面積為140平方米左右的大戶型不得超過10%。
項目的戶型標準(戶型面積和戶型比例)由市房地局審查。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經濟適用住房的戶型、面積等資料,報市房地局備案。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實行契約管理制度。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要同市房地局訂立《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契約書》,建設單位要嚴格按照契約約定的開發期限、質量標準、開發建設要求等條款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實施《房地產項目手冊》管理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項目手冊》中,並按月報市房地局查驗。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合理布局,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由市國土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結合項目儲備情況向省國土部門申請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一辦理預審和土地轉用,由建設單位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銷售。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可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1、屬於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減半徵收;屬於服務性費用的,按低限收取;屬於保證金、押金性質的,一律免交;
2、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承擔,並同步規劃和建設。
3、營業稅等稅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交費登記卡制度。各收費單位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時,應當填寫房地產開發企業交費登記卡。收費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按規定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並加蓋公章。拒絕填寫或者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有權拒交,並向市物價局舉報。

第四章 價格的確定和公示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和《山西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成本構成、價格審批程式審批確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預)售前,核算住房成本並提出書面定價申請,報市物價局確定。
第十七條 市物價局會同市建管委和市房地局分項目核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市物價局在接到房地產經營企業的定價申請後,應當會同市建管委、市房地局審查成本費用,核定銷(預)售基準價格。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制度。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要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經審批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和批准文號,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交易和售後管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到市房地局申請辦理銷(預)售登記備案手續,並按照銷(預)售房屋套數領取《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審核表》。市房地局將登記備案後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座落位置、套數、面積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當地城鎮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應對象;
(二)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於市政府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於4萬元,或者家庭年收入低於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線標準的;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套型面積,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人須提交家庭戶口簿、身份證、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成員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到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單位領取並如實填寫《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審核表》。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應將收回的《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審核表》報市房地局。市房地局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能購買的理由;符合條件的,由申請人工作單位或者所屬居委會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5個工作日。經公示有投訴的,市房地局要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者經核查投訴不實的,批准其購房,核發《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預)售實行契約網上備案制度。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即時在市房地產信息系統備案,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後上市交易,按規定繳納稅費和土地出讓金,其所得歸個人所有;經濟適用住房上市統一繳納成交價1%的土地出讓金,土地使用期調整為70年;關於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時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的減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補繳土地收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如需換購,必須以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扣除折舊後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後,方可再次申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不按《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契約書》約定的條款執行,擅自轉讓項目經營權、不按時填報《房地產項目手冊》的,由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變更項目戶型面積和戶型比例的,由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戶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組織未取得資格的家庭集資、合作建房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合作建房與商品房價格差,並可對建設單位每出售、出租一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擅自改變項目規劃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買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管理經濟適用住房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限辦理的;
(二)未按規定收費的;
(三)弄虛作假,協助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為同一期工程開發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市所屬縣(市)進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契約或者協定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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