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應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條 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計畫、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物價、供排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作好經濟適用住房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組織,統一政策、統一規劃、統一選址,統一管理。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標準適度、功能齊全、讓利於民的原則。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布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近期建設規劃要求。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限定在城區二環以外的五類(含五類)以下土地區域,建設項目用地規模不少於4萬平方米,建築面積不少於7萬平方米。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畫、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負責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統籌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年度計畫,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並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的方式供應。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畫、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踏察選址,組織論證,提出擬建項目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畫、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物價、財政等部門,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向中標單位核發《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任務書》,並簽定《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契約》。
禁止中標單位炒賣經濟適用住房項目。
第十二條 科研院所、大專院校、文化團體、衛生機構和大型國有企事業單位利用本辦法施行前確定的自有生活區土地建設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以下簡稱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於解決本單位職工住房。
第十三條 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向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形成初步審定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哈爾濱市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任務書》。
申請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單位建房申請;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單位自有生活區證明資料;
(四)擬建項目規劃方案;
(五)單位建房實施方案;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有關扶持政策,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住宅設計規範》。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標準應當與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實際消費水平相適應,以中小戶型為主。面向社會銷售的單戶戶型最小使用面積不得低於32平方米,單戶戶型最大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使用面積80平方米以上的單戶戶型不得超過項目建築面積的25%。建設單位應當將經批准的設計圖紙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構成按規定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
(二)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三)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
(四)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含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五)不超過(一)至(四)項費用之和2%的管理費;
(六)貸款利息;
(七)按照規定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八)稅金;
(九)不超過(一)至(四)項費用之和3%的利潤。
第十八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築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十九條 政府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招標前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測算建設成本、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作為標底,向社會招標,建設單位中標後到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認定手續。
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測算建設成本、核定價格,並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上浮幅度不超過3%,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第二十條 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等有關部門,定期將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地點、建設單位、銷售價格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對象應當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優先向危房棚戶區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設重點工程被拆遷居民出售。
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哈爾濱市城市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定》,對購買對象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和管理。對符合購房條件的購買人,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購買資格認定檔案。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應當持購買資格認定檔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未經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定,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哈爾濱市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內部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三條 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只能銷售給本單位職工。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給持有購買資格認定檔案的購買人,並應當定期將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情況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時,應當向購房者出示《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哈爾濱市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內部銷售許可證》和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審批檔案。
建設單位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作為商品房銷售。
第二十六條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使用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書》文本或者《哈爾濱市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內部銷售契約書》文本和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第二十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應當在權屬證書上加蓋經濟適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準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竣工後,由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對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基礎設施建設、庭院配套等進行綜合驗收。
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濟適用住房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承擔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定期向市房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並核驗《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向購房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按照物業管理有關規定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將經濟適用住房作為商品房銷售或者將單位自建經濟適用住房對外銷售的,取消其享受的優惠政策,補交土地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二款規定,炒賣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房產住宅、計畫、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物價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我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