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加快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改善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條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建設用地實行統籌安排、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供應的下列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一)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建設的政策性
商品住房;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建設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事業單位利用本單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職工集資款建設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包括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區城市規劃區,榆中、皋蘭、永登縣及紅古區政府所在地的鎮,其他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本辦法所稱城鎮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
(二)雙職工家庭年收入在3.5萬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長和城鎮總體住房條件的改善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調整的時間和幅度,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蘭州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蘭州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房改部門)具體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改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改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土地、建設、價格、稅務、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企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作好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交易實行屬地化管理。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改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交易中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鎮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
市發展改革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土地、建設、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總量控制和區域控制的原則。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布局合理、基礎設施配套,與城鎮發展相協調。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在計畫規定的期限內開工建設。在計畫規定的期限內未開工建設的,原批准的項目計畫自行廢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申報程式重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對象,限定於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家庭。
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單位只能收取國家規定的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使用功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普通住宅建設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為主,套內建築面積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據建設區位和場地條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實際情況,可以適當建設一些較大套型的住房,但較大套型的住房套數不得超過總套數的15%,其套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第十一條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報、審批制度。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需要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單位,應當向市房改部門提出包括下列內容並附有相關材料的書面申請:
(一)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地點和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規模和開工、竣工時間;
(三)擬建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對象;
(四)建設資金來源;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市房改部門在收到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確答覆,對不同意的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在獲得市房改部門同意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關於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申請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審核辦理;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辦理或者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屬於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由市和縣、區房改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承擔各自與之相關的責任。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依法承擔保修責任。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用地,按照行政劃撥的方式供應。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畫,合理安排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的土地劃撥檔案中,應當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相關具體要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的土地劃撥檔案應當向社會公示。
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用於商品房開發。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交易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一律按最低標準減半徵收。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交易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交費登記卡制度。交費登記卡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核發。各有關管理部門在收取相關費用時,應當如實填寫交費登記卡。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交易中的稅收減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承擔。
第四章 交易與管理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現房銷售實行備案制度。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在現房銷售前,將下列檔案和資料報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房改部門關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批准檔案;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資料;
(五)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期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預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房改部門關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批准檔案;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預售的經濟適用住房計算,投入建設的資金達到該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資料;
(六)其他相關資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濟適用住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預售條件的發給《經濟適用住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預售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經濟適用住房的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確定並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一)職工集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計算;
(二)其他經濟適用住房,按微利價計算。
經濟適用住房政府指導價的價格構成, 應當與該價格一併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第二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應當提出書面申請。
房改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自收到購房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查、公示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被批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申請人,每戶限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一條 城鎮職工購買本單位職工集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購房申請人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二)由所在單位簽注審核意見並統一向房改部門申請辦理購房審批手續,提交購房申請人花名冊、購房申請人的身份證和戶口本複印件、街道社區或者民政部門出具的無住房或者住房困難和家庭收入確屬中低水平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房改部門在購房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社區公示購房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公示期不得少於15日;
(四)房改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購房申請及相關材料予以審查,對公示無異議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購房條件的,確認其購房資格並予以批准,其中縣、區房改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報市房改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購房條件和公示有異議並經核實的,不予審批並書面說明理由;
(五)購房申請人憑房改部門的批件辦理購房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購買政府統一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購房申請人向所在地縣、區房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要求如實填寫《蘭州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並提交購房申請人的身份證和戶口本複印件、街道社區或者民政部門出具的無住房或住房困難和家庭收入確屬中低水平的有效證明材料;
(二)房改部門在購房申請人所在社區公示購房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公示期不得少於15日;
(三)房改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購房申請人填報的《蘭州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予以審查,對公示無異議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購房條件的,確認其購房資格並予以批准,同時報市房改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購房條件和公示有異議並經核實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四)被確認購房資格的購房申請人,憑獲準的《蘭州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辦理購房手續。
第二十三條 購房申請人認購併辦結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手續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登記。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後,可以按市場價上市交易。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第69號令)和《甘肅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甘房改組〔2004〕4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格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換購的,應當按照原購買程式報經房改部門審核備案,並將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出售給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但尚未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申請人後,方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六條 新建成的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建設部第33號令)和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設部〔1998〕213號)的相關規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實行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物業管理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費用的籌集、管理及使用,依照《蘭州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二)擅自變更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三)在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中違反成本管理規定獲取利潤的,由財政部門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該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資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資建房的,提請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該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相關規定,限期全額補繳該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已減免的相關稅費和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價:
(一)向未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
(二)組織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家庭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條 以虛假證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尚未購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取消其購房資格;
(二)已經購得經濟適用住房的,責令其限期退回已購得的住房,但應向其退還已經繳納的購房費用;
(三)已經購得經濟適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確實無法退回住房的,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相關規定,限期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普通商品房的差價和其他相關稅費。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員弄虛作假、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的負責人和相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由房改部門予以警告,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有關審批手續或者購房申請人申請辦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審批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辦理也不答覆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說明理由的,以及受罰當事人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已經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的,仍按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