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安順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試行)》已於2003年9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0月10日以安順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 建立:房屋維修保障機制
  • 維護: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 保證:維修基金的安全
第一條 為建立房屋維修保障機制,規範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213號)和貴州省建設廳《關於明確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因建設質量所引起的上屬房屋的修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處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組團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於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壓水泵、暖氣管道、燃氣管道、落水管、電梯、天線、照明、鍋爐、供電線路、路燈、消防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停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安順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的主管部門。 各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縣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主管部門。 西秀區、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果樹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區域內的維修基金由安順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第五條 維修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的管理原則。 為了保證維修基金的安全,維修基金閒置時,除可用於購買國債或者用於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範圍外,嚴禁挪作他用。 維修基金及增值部份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由業主委員會按房屋建築面積向產權人籌集。
第六條 維修基金實行二級帳戶管理,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銀行設立的維修基金專戶為一級帳戶,業主委員會設立的帳戶為二級帳戶,維修基金明細戶按單幢住宅設定,按戶核算。 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利息淨收益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單位或售房單位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使用計畫,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劃撥。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使用計畫,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後,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劃撥。
第八條 商品住宅在銷售(預售)時,購房人應按購房款的2%繳交維修基金。維修基金由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移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購房戶在售房契約中按上述規定約定其維修基金繳交額,售房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手續前應將代收的維修基金一次性繳至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維修基金專戶,持有交款憑證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宅,產權人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前,將維修基金繳存至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維修基金專戶。
第十條 售房單位代收的維修基金在繳至維修基金專戶之前,由售房單位代管,在代管期間只收不支。 維修基金的使用帳目,由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並建立業主查詢和對帳制度。
第十一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維修基金餘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應將維修基金餘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給業主。
第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補償方式的拆遷人按產權調換房屋市場總評估價值的2%代被拆遷人繳納維修基金,憑繳納憑證辦理拆遷補償安置證明書,拆遷人繳納的維修基金在拆遷補償中扣還。
第十三條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及有關單位之間就維修基金髮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商品住宅出售後未建立維修基金或維修基金的建立標準低於本辦法規定的,由業主委員會會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收取進行測算,收取方式為一次性或逐月按購房面積向業主收取,所收維修基金存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維修基金專戶。
第十五條 非住宅商品房維修基金的繳交比例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安順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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