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

2000年4月11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房改字〔2000〕66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該《辦法》共17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相關規定和政策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房改字〔2000〕66號
  • 印發時間:2000年4月11日
  • 施行時間:2000年4月1日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管房改字〔2000〕66號
國務院各部門、各單位:
根據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號)精神,為進一步深化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制定了《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二○○○年四月十一日

暫行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售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於〈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廳字〔1999〕10號)和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號)精神,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包括全國人大機關,全國政協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下同)及事業、企業單位,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是單位公有住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出售後,由售房單位按一定比例從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購房人按規定向售房單位一次性繳納的,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資金。
第四條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營業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條 維修基金按下列規定籌集:
(一)售房單位從其售房款中按多層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層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提取,該部分資金(稱資助資金)歸售房單位所有。
(二)購房人按購房當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價2%的比例繳納,由售房單位代為收取。該部分資金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第六條 維修基金的繳存。單位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實施辦法經上級主管部門批覆後,到受託銀行分別開立中央國家機關維修基金專戶下的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和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在收取個人房價款後的一個月內,將購房人繳納資金繳存到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內,同時將單位從售房款中提取的資助資金由售房款專戶劃轉到維修基金本金專戶。
第七條 維修基金自存入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每季結息後,維修基金本金所得利息收入劃轉到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按規定計息。
第八條 維修基金按照專戶存儲、權屬不變、專項使用、共同監管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九條 維修基金的使用執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一)單位維修基金本金專戶資金嚴格控制使用。購房人所購住房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滅失時,由購房人所購住房的產權單位向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審批後,單位資助資金的本金由原售房單位劃轉到售房款專戶內,個人繳納資金的本金退還給原購房人,購房人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維修基金本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的資金,不夠維修養護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時,產權單位可向維修基金管理部門申領使用維修基金本金總額的20%;如再不夠使用時,產權單位與業主管理組織形成共同意見後,經維修基金管理部門核准,可再使用不高於維修基金本金總額的30%,兩項合計不得超過維修基金本金的50%。
(二)單位維修基金利息結算戶資金按計畫並經有關程式批准後使用。公有住房出售後,業主管理組織成立前,由售房單位或售房單位委託的管理單位,提出使用計畫,經單位住房委員會或房改領導小組審核後劃撥;業主管理組織成立後,由業主管理組織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畫,經業主管理組織審定後劃撥。
第十條 公有住房出售後,單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指導成立業主管理組織。業主管理組織由相關購房人選舉的代表組成,維護購房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單位維護基金利息結算戶的資金和本金專戶按比例提取的資金不敷使用時,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管理組織研究決定,按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築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
第十二條 維修基金管理部門要按每棟樓房、單元的具體情況建立維修基金台帳,並定期向購房人公布維修基金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維修基金管理部門要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足額提取維修基金的,按照建設部、財政部建住房字〔1998〕213號檔案規定,由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期限補提維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提取的,處以自應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額每日萬分之三的罰款。
第十五條 2000年4月1日前已售出的公有住房,購房人已按有關規定繳納了維修基金的,不再調整;售房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足額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相關規定和政策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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