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在2000.08.02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房屋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8.02
- 實施時間:2000.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歸集與使用,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房屋維修保障機制,維護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市區含開發區範圍內出賣、購買商品住房含經濟適用房,下同、公有住房、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私有住房的出賣人、買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繳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該項維修基金專項用於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因自然損壞或不可抗力原因毀損而進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基金主管機關主管本市維修基金的管理工作。市物業管理機構負責維修基金的歸集與使用的監督管理、指導與協調。
第四條 維修基金的管理實行業主所有、物業管理企業代管、政府監管、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二章 歸集與使用
第五條 房屋出賣人、買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應在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時按下列標準向基金主管機關開設的市維修基金專戶繳交維修基金:
一已購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出賣人按高層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層住宅售房款的20%繳交。該項維修基金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統一划入市維修基金專戶,歸出賣人所有。
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買受人按購房款的1%繳交;購買其他商品住房、住宅區含單幢住宅內的非住宅商品房的,買受人按購房款的3%繳交。
三購買公有住房的,買受人按購房款的1%繳交。
四開發建設單位自用含出租商品住房的,房屋產權人按房屋評估價的3%繳交。
五取得拆遷私有住房實行產權調換住房的,原房屋產權人按現有房屋評估價的1%繳交。業主委員會的維修基金帳戶內餘額不足依照前款歸集的維修基金總額的30%時,物業管理企業可提出續籌計畫經業主委員會審議決定,報基金主管機關同意,由業主委員會按業主房屋建築面積占該幢房屋總建築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
第六條 歸集的維修基金必須繳存入市維修基金專戶實行二級帳戶管理。基金主管機關開設的市維修基金專戶為一級帳戶,業主委員會開設的帳戶為二級帳戶。業主委員會應委託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代管其帳戶內的維修基金。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維修基金由市物業管理機構代管。
第七條 歸集的維修基金自存入市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利息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維修基金帳戶實行統一管理,明細戶按幢立帳,按戶核算,具體辦法由基金主管機關制定。
第八條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毀損需使用維修基金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畫,經業主委員會審議決定後實施;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房屋出賣人或由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提出使用計畫,經基金主管機關審核後劃拔。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急修、搶修情形的,物業管理企業可先行維修,再按前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九條 維修基金的支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維修基金應先在增值部分列支,維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業管理區內統籌使用;
(二)住宅共用部位或單幢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費用,從該幢維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區內的共用設施設備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費用,按每幢房屋建築面積占住宅區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從每幢房屋維修基金中列支;四維修結算憑證須經業主委員會審核認可或業主簽章認可。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將維修基金的歸集與使用帳目每6個月至少向全體業主定期公布1次,接受業主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生變更的,代管的維修基金帳目經業主委員會審核無誤後,應當辦理帳戶轉移手續並報基金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維修基金餘額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報經基金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將維修基金餘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給業主。
第十三條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維修時,開發建設單位應按空閒的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分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實際費用。
第十四條 維修基金的財務管理應按照財政部《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單位購買商品住房,已按規定繳交維修基金的,向職工出售時,產權單位不再繳交維修基金。
第十六條 基金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維修基金使用報批、財務預決算等管理制度以及業主的查詢和對帳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人為毀損的,由行為人負責修復或賠
第十八條 房屋出賣人、買受人未按本辦法的規定繳交維修基金的,基金主管機關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過戶手續。
第十九條 公有住房出賣人未按本辦法的規定提取維修基金的,由基金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補提維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提取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維修基金代管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挪用維修基金或者造成維修基金損失的,由基金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基金、賠償損失,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因維修基金的繳存、管理、使用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者申請市物業管理機構調解解決;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本辦法所稱的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照明、鍋爐、電梯、天線、供電線路、暖氣線路、煤氣線路、安全設施、消防設施、道路、綠地、溝渠、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三條 購買住宅區外的非住宅商品房以及上市交易且未繳交維修基金的房屋其維修基金歸集與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二十四條 市轄三縣房屋維修基金的歸集與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並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維修基金的歸集與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合肥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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