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是南漳縣人民政府發布的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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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監察、財政、發改、國土資源、建設、物價、城管、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執行。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國家規定的貸款利率執行。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建設標準和各種戶型的比例由縣房管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縣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招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質量負最終責任,必須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物業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直接以成本價向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價由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配套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稅金和不高於3%的利潤等八項因素構成。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具體每套住房的價格,根據住房的朝向、樓層等因素在基準價格上進行調節,但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縣物價局會同縣房管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戶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縣城市常住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舊城改造、重點工程項目建設所涉及的被拆遷戶及無房戶、危房戶,符合上述條件的可優先購買。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和審批按下列程式執行:
一申請。符合條件的購房戶向戶籍所在地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遞交《南漳縣經濟適用住房購房申請書》,同時報送戶籍證明、收入證明、住房證明等相關材料。
二初審。各鎮(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通過材料初審、入戶調查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相關情況進行初審,並在申請人所在單位(含社區)公示7天。對經初審不符合條件或公示後有人提出異議經查證屬實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經初審符合條件和公示無異議的,提出初審意見並報縣房管局。
三審核。縣房管局收到初審材料後,應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對經審核符合購房條件的家庭,由縣房管局在新聞媒體上公示7天。公示內容包括家庭人口、現住房面積、收入等。
四確定。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縣房管局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並採取公開抽籤或公開搖號方式確定購房戶。
五發證。由縣房管局向確定的申請購房戶核發《南漳縣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申請購房戶可憑該證選購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持《南漳縣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購買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准價格購買;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類地段普通商品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十六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憑《南漳縣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縣房管局應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字樣;縣國土資源局應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註明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戶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房戶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其原購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第十八條 購房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後可按市場價出售房屋,並按出售時房屋市評估價與購買時房價之間的差額按規定比例向相關部門繳納房屋收益;縣房管局憑繳款證明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縣國土資源局憑繳款證明辦理土地出讓及變更手續。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取消原加注內容,土地使用權的性質變更為“出讓土地”。
繳納房屋收益的具體比例由縣房管局會同縣物價局確定,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所繳納的收益,由徵收部門集中向縣財政部門上繳,實行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全縣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戶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條 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縣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及價外收費的,由縣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擅自向未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資格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縣房產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房價格差。
第二十一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縣房產部門追回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或由購房當事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
第二十二條 縣房管局和其他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職責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對象資格審查和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