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

四川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四川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代省長:張中偉,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
  • 章數:7
  • 性質:法規
  • 適用地區:四川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出售條件,第三章 出售程式,第四章 交易稅費,第五章 房屋售後維修,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行為,啟動住房消費,滿足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城鎮(含獨立工礦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城鎮職工(含居民,下同)根據國家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成本價格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含居民,下同)按市、縣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國家給予優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廣廈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須依法進行,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
第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後,該職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購買政府提供優惠政策的經濟適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立職工家庭住房檔案,清理、糾正違規住房,並根據本辦法制定當地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實施方案的基礎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交易市場。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條件

第八條 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產權證書後,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過其住房面積控制標準部分(不含公攤面積)未按規定以市場價補足差價的已購公有住房;
(二)超過其住房面積控制標準部分未按規定補交稅費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
(三)超過其住房面積控制標準購占兩套以上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場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超標準部分未按規定補足裝修費用的;
(五)上市出售後會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但房價款尚未付清或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處於房屋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九)法律、法規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與機關辦公區、學校教學區和企事業單位生產區、工作區分割不開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只能向原產權單位或者單位職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式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在房地產交易市場設立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務專櫃,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產權管理部門、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門實行聯合辦公,為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辦理有關手續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應到房地產交易市場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務專櫃,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房屋所有權人(含共有權人)簽署的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三)房屋所有權人(含共有權人)身份證及戶籍證明;
(四)購房專用發票或有效付款憑證;
(五)職工及其配偶所在單位出具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是否超標,超標部分是否按規定補差,有無違規購占住房,是否已作糾正的證明。已建立職工家庭住房檔案的,可不再提交單位證明。
第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會同縣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門對是否符合售房條件進行審核;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在該申請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並對該房屋面積進行覆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單位和個人可對該房屋上市出售提出異議;該房屋原產權單位可提出同等條件下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審核和公告情況,作出是否準予該房屋上市出售的書面答覆。準予出售的,應通知保留優先購買權的原產權單位參與交易。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買賣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如實申報成交價格,經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核實後,按規定繳交有關稅費。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自交易過戶手續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發放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買方應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轉移手續之日起30日內,由買方持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除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續費。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實際覆核面積與房屋所有權證書標明面積不符的,以實際覆核面積為準。實際覆核面積大於房屋所有權證書標明面積的,在該購房職工住房面積控制標準範圍內的部分按購房當年房改成本價、超過住房面積控制標準的部分按購房當年市場價,向原產權單位補足購房款後,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稅費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國家現行規定繳交下列稅費:
(一)出售居住超過一年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免繳營業稅;居住不足一年的,營業稅按銷售價減去購入原價後的差額計繳;
(二)買方暫按當地執行的契稅稅率標準減半繳納契稅;
(三)買賣雙方分別按成交價的0.5‰繳納印花稅;
(四)普通住宅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五)買方按所購住房座落位置的標定地價的10%、沒有標定地價的按成交價的1%繳納土地出讓金;
(六)按成交價的0.5%交納交易手續費(含房屋產權登記費等),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七)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工本費各按10元交納。
國家稅費政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鼓勵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按房屋產權交換繳交稅費。
第十八條 職工按本辦法規定以市場價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依法繳交稅費後,其收入歸職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後維修

第十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後,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購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職工原繳納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餘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所購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責令退還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場住房出租標準補交租金,並可處相當於補交租金金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一條 採取欺騙手段,將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從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相當於承租人按市場住房出租標準補交租金金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收取的罰款、補交房價款、補交租金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一併上交財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出售後再次出售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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