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價格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3-30
湖北省價格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實施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
湖北省價格條例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五章 價格監督與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 完善市場決定價格機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價制度,政府定價範圍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價格形成機制和調控機制,完善價格監督管理體系,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營造良好的價格環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確定的區域內,按照先行先試的原則,依法制定促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價格政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質量狀況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定價機構)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向政府定價機構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建議;
(四)從政府定價機構獲取有關價格信息;
(五)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八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質量狀況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定價機構)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向政府定價機構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建議;
(四)從政府定價機構獲取有關價格信息;
(五)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八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執行政府定價以及政府定價機構依法制定的價格行為規範;
(二)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真實明確標示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
(三)配合政府定價機構開展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等工作,如實提供價格統計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義務。
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進行交易,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價格行為:
(一)強制、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交易價格或者有償服務;
(二)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真實明確標示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
(三)配合政府定價機構開展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等工作,如實提供價格統計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義務。
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進行交易,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價格行為:
(一)強制、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交易價格或者有償服務;
(二)收取費用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質價不符;
(三)在標價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或者條件以及在訂製和取消計費服務時設定不對等條件;
(四)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並收取費用;
(五)未盡告知義務,單方面收取交易相對人費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條 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不得達成價格壟斷協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利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一條 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景區、大型展覽區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制定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並明碼標價。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公布,並加強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就近區域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的原則,並參照經營成本,依法制定相對封閉區域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行為規範。
(三)在標價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或者條件以及在訂製和取消計費服務時設定不對等條件;
(四)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並收取費用;
(五)未盡告知義務,單方面收取交易相對人費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條 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不得達成價格壟斷協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利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一條 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景區、大型展覽區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制定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並明碼標價。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公布,並加強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就近區域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的原則,並參照經營成本,依法制定相對封閉區域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向網路交易平台的經營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證明、經營地址、聯繫方式或者工商登記資料等真實信息,明示價格及相關信息,履行承諾,不得有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網路交易平台的經營者應當核存並按照規定公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所提交的相關信息,協助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維護網路交易價格秩序。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價格行為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定。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 政府定價的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國家定價目錄和本省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制定本省定價目錄,明確定價的項目、內容和部門,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十五日內公布,並定期評估價格改革成效和市場競爭程度,適時調整定價目錄。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政府定價納入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政府定價監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價與政府定價監督管理相分離的機制,加強對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定價行為的監督。
網路交易平台的經營者應當核存並按照規定公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所提交的相關信息,協助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維護網路交易價格秩序。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價格行為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定。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 政府定價的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國家定價目錄和本省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制定本省定價目錄,明確定價的項目、內容和部門,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十五日內公布,並定期評估價格改革成效和市場競爭程度,適時調整定價目錄。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政府定價納入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政府定價監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價與政府定價監督管理相分離的機制,加強對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定價行為的監督。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向社會公開收費項目名稱、單位、標準、依據等,接受社會監督。
有明確法律法規依據且不具備放開條件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則制定、調整。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財政、價格部門報告收費資金的收支情況,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對於納入本省定價目錄的項目,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規範定價行為和程式。
第十七條 政府定價應當履行成本監審、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公布等程式。
制定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政府定價應當統籌考慮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或者行業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調整價格,應當開展市場價格、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分析,按照規定進行成本監審,核定定價成本,並向社會公開成本監審結論。
有明確法律法規依據且不具備放開條件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則制定、調整。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財政、價格部門報告收費資金的收支情況,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對於納入本省定價目錄的項目,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規範定價行為和程式。
第十七條 政府定價應當履行成本監審、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公布等程式。
制定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政府定價應當統籌考慮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或者行業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調整價格,應當開展市場價格、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分析,按照規定進行成本監審,核定定價成本,並向社會公開成本監審結論。
第十八條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與城鄉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價格,應當合理區分基本與非基本需求,兼顧低收入群體的利益。
第十九條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網路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應當組織聽證。定價聽證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製定,並向社會公布。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定價,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聽證會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全程公開。
定價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聽證的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組織參與定價聽證的機制。第三方組織可以提出定價方案建議,參與定價聽證,接受政府定價機構委託主持定價聽證,並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不得違規操縱價格聽證和牟取非法利益。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作為制定、調整價格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條 價格聽證應當保障聽證參加人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關利益方的訴求和意見,政府定價機構及相關單位應當為聽證參加人提供便利和條件。
聽證參加人分別按照下列方式產生:
第十九條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網路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應當組織聽證。定價聽證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製定,並向社會公布。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定價,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聽證會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全程公開。
定價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聽證的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組織參與定價聽證的機制。第三方組織可以提出定價方案建議,參與定價聽證,接受政府定價機構委託主持定價聽證,並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不得違規操縱價格聽證和牟取非法利益。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作為制定、調整價格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條 價格聽證應當保障聽證參加人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關利益方的訴求和意見,政府定價機構及相關單位應當為聽證參加人提供便利和條件。
聽證參加人分別按照下列方式產生:
(一)消費者,以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產生,並現場公證;必要時也可以由相關社會組織推薦。消費者不得少於聽證參加人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二)經營者,以自願報名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
(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以自願報名的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必要時也可以由相關行業組織推薦;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在相關專家庫中隨機選取產生,並現場公證;
(五)有必要參加定價聽證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由政府定價機構聘請。
定價聽證程式和其他事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標準或者執行時間收費;
(二)分解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增加計費頻次、減少或者不提供服務;
(三)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
(二)經營者,以自願報名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
(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以自願報名的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必要時也可以由相關行業組織推薦;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在相關專家庫中隨機選取產生,並現場公證;
(五)有必要參加定價聽證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由政府定價機構聘請。
定價聽證程式和其他事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標準或者執行時間收費;
(二)分解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增加計費頻次、減少或者不提供服務;
(三)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
(四)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改變收費主體;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第二十二條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對政府定價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根據調查或者評估情況,適時調整價格。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的長效機制,合理運用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綜合運用財政、價格、投資、產業和物資儲備等政策措施,保持價格總水平處於合理區間。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推進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制度改革,使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反映市場供求、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善涉及水土保持、礦產、草原植被、森林植被、水資源等資源環境收費基金或者有償使用收費政策,促進資源保護和節約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構建大宗商品價格指數體系,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和應急處置體系,加強通貨緊縮、通貨膨脹預警,制定和完善相應防範治理預案,提升價格總水平調控能力。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改變收費主體;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第二十二條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對政府定價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根據調查或者評估情況,適時調整價格。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的長效機制,合理運用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綜合運用財政、價格、投資、產業和物資儲備等政策措施,保持價格總水平處於合理區間。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推進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制度改革,使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反映市場供求、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善涉及水土保持、礦產、草原植被、森林植被、水資源等資源環境收費基金或者有償使用收費政策,促進資源保護和節約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構建大宗商品價格指數體系,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和應急處置體系,加強通貨緊縮、通貨膨脹預警,制定和完善相應防範治理預案,提升價格總水平調控能力。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公共服務制度和價格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發布大宗商品、重要服務市場價格行情以及相關警示信息,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指導經營者調整最佳化生產經營結構。
第二十七條 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範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和具體內容。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的聯動機制,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不受物價上漲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價格調控專項資金,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價格調控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價格監督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範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和具體內容。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的聯動機制,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不受物價上漲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價格調控專項資金,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價格調控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價格監督與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為主,行業組織、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等共同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市場價格監督管理規則,實施價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清理妨礙公平競爭的價格規定和措施,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形成。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反壟斷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泄露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書面通知、約談、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法定價格義務和不履行義務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
(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波動或者可能異常波動;
(三)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
(四)重大價格政策出台;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市場價格監督管理規則,實施價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清理妨礙公平競爭的價格規定和措施,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形成。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反壟斷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泄露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書面通知、約談、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法定價格義務和不履行義務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
(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波動或者可能異常波動;
(三)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
(四)重大價格政策出台;
(五)重大活動期間。
第三十四條 在經營者自主定價領域,政府定價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相應的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經濟社會影響重大、與民生緊密相關價格的監督管理;對存在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對等或者市場信息不對稱等問題的領域,應當依法制定相應的價格行為規範,合理引導經營者價格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公眾投訴頻繁、矛盾突出的價格,應當開展成本調查,向社會公開調查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對涉案財物、有償服務價格不明或者有爭議的,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後,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諮詢服務制度和價格爭議調解機制,根據經營者、消費者以及行業組織的申請,及時提供諮詢服務或者組織調解價格爭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信用制度體系,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按照規定公布失信者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並與有關部門對失信者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經營者自主定價領域,政府定價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相應的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經濟社會影響重大、與民生緊密相關價格的監督管理;對存在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對等或者市場信息不對稱等問題的領域,應當依法制定相應的價格行為規範,合理引導經營者價格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公眾投訴頻繁、矛盾突出的價格,應當開展成本調查,向社會公開調查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對涉案財物、有償服務價格不明或者有爭議的,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後,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諮詢服務制度和價格爭議調解機制,根據經營者、消費者以及行業組織的申請,及時提供諮詢服務或者組織調解價格爭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信用制度體系,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按照規定公布失信者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並與有關部門對失信者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價格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建立健全價格舉報、投訴信息系統,公布電話、通信地址等,及時受理和處理,並為舉報和投訴者保密。
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後,應當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機構依法制定的價格行為規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失信者名單。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拒不提供成本監審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成本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後,應當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機構依法制定的價格行為規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失信者名單。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拒不提供成本監審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成本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相對封閉區域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明碼標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網路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核存並公布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者提交的身份信息、價格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失信者名單,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行業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收費單位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下罰款;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網路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核存並公布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者提交的身份信息、價格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失信者名單,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行業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收費單位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下罰款;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調整價格和收費標準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定價成本監審、公開成本監審結論,或者弄虛作假導致成本監審結論失真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展價格監測預警、發布監測預警信息的;
(四)違法干預政府定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同時廢止。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定價成本監審、公開成本監審結論,或者弄虛作假導致成本監審結論失真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展價格監測預警、發布監測預警信息的;
(四)違法干預政府定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價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價格機制是市場機制的核心,市場決定價格是市場對資源配置起決定作用的關鍵。價格改革牽一髮而動全身,是推進市場化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的重要內容,需要立法統籌引領推動。2000年6月1日起實施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對於保持良好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健康發展、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該辦法與適應經濟發展新常態、全面依法治國新要求不相適應的矛盾逐漸凸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協同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需要立法進一步明晰市場形成價格與政府定價的邊界,科學確立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進一步清理、減少收費,最佳化發展環境,需要立法為查處亂收費提供法律支撐;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新業態不斷形成,行業協會、中介組織、電子交易中心、網路交易平台的價格行為,對市場價格秩序的影響越來越大,需要立法進一步加強對價格行為的有效監管;充分發揮價格槓桿作用,更好服務湖北科學發展,需要立法把我省一些行之有效的價格調控措施固定下來,提升調控效力;堅持職權法定,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把政府該管的價格管好、管到位,需要立法進一步規範政府制定價格和價格執法的程式,健全相應的約束機制,讓政府的價格權力在陽光下規範運行。
因此,在國務院已經明確修訂《價格法》還只是國家立法研究項目的情況下,制定《湖北省價格條例》十分必要。
二、草案形成過程
為做好我省價格條例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田承忠率省人大財經委成員和省物價局等省直部門有關領導,多次赴省內外進行調研考察;省物價局在調整充實《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專班基礎上,牽頭成立由省人大財經委、法規工作室和省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相關人員,專家學者組成的《條例》立法協調小組,多次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分別與省物價局組織召開了《條例》立法專家論證會;在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各地、各部門意見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多次組織召開《條例》立法部門協調會,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制度廉潔性評估。《條例》草案現已經省政府通過。
三、草案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6章52條,分別為總則、價格形成和規制、價格調控與服務、價格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
(一)關於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見草案第2條)
(二)關於價格原則。根據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精神、國務院常務會議對深化價格改革的工作部署和即將印發的《關於加快完善市場決定價格機制的若干意見》,草案明確規定:實行並完善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能由市場形成價格的一律由市場決定,政府不進行不當干預。政府制定價格的範圍,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見草案第3條)
(三)關於價格形成和規制。草案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明確經營者自主制定價格的範圍、主要依據,應當遵循的原則、履行的義務,並設立了議價調解制度,用於解決特殊情形下的價格問題。(見草案第7―10條)二是對價格壟斷行為、網路銷售等領域的價格行為作了具體細化規定,增強立法可操作性。(見草案第11、12條)三是基於限制暴利,對經營者在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發生期間的價格行為進行了規範;針對社會反映強烈的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和景區等相對封閉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較高問題,對相關業主或者管理單位的行為進行了規範。(見草案第13、14條)四是明確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示制度和收費資金收支情況報告制度,列出了法律禁止的負面清單。(見草案第15、16條)五是對政府制定價格的範圍、許可權、原則、程式進行了規範,設立了政府定價成本監審購買服務制度、政府定價風險評估制度。(見草案第19―23條)
(四)關於價格調控與服務。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綜合運用價格、財政、產業、投資等政策措施促進目標實現;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可以依法對部分價格實施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前述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見草案第24、25條)。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要商品儲備制度、價格信息引導和應急機制、價格異常波動預警防範機制,落實完善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費用補貼與價格上漲掛鈎聯動機制。(見草案第26條)三是規定了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價格調控、價格公共服務職責,並設立了價格爭議調處、“曬成本”等制度,及時化解價格矛盾。(見草案第27、28、29條)四是規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構建價格信用體系,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倡導價格誠信、懲戒價格失信行為。(見草案第31條)
(五)關於價格監督檢查。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明確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權、實施價格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的規定,並建立了價格檢查“雙隨機”機制。(見草案第33、35、36條)二是規定了柔性執法措施,明確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採取提醒、約談、告誡等措施。(見草案第37條)三是規定了消費者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有權監督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見草案第39條)四是規定行業協會可以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委託,在行業內進行價格檢查,發現違法線索的,及時移交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有權獲得價格主管部門的信息服務和幫助,有權拒絕各類亂收費。(見草案第40、41、42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草案明確違反本條例,凡《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五類新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業組織排除、限制競爭的價格行為,以及行政事業性單位的亂收費行為,依法設定了行政處罰條款;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湖北省價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對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成員及基層立法聯繫點,並在省人大網站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10月中旬和11月上旬,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建鳴同志和法制委員會領導分別帶領調研組赴襄陽、宜昌、宜都等地,開展立法調研,深入到價格監督服務站、醫藥零售企業、社區考察價格服務和監督管理情況,聽取當地人大、政府、相關部門、企業、消費者協會、人大代表、基層立法聯繫點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按照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的要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有關負責人、省政府法制辦有關人員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修改的總體思路。價格機制是市場機制的核心,加強價格立法工作對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據此,法制委員會提出以下修改思路:一是要充分體現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的要求,突出市場決定價格、推進價格改革等重點內容;二是要根據價格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上位法,結合我省實際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同時將行政規章及我省價格監督管理服務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上升為法規規定,相應刪減草案中重複上位法的內容,或者僅作必要的銜接性規定;三是對社會關注度高、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以及網購等新領域價格活動予以規範和回應。
二、關於條例的結構。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第二章內容根據不同定價主體分設兩章。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四章章名“價格監督檢查”沒有涵蓋該章中的價格服務條款,建議作相應修改。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將草案第二章“價格形成和規制”調整為“經營者價格行為”和“政府定價行為”兩章;二是將草案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價格監督與服務”,同時相應增加價格服務方面的內容。
三、關於經營者價格行為。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經營者價格行為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車站、碼頭、大型展覽區等重點區域的價格也應當予以規範。有的委員和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應當明確經營者明碼標價的具體義務,禁止經營者虛假打折、以次充好等價格欺詐行為。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增加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條文,規定經營者真實、明確標示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明碼標價義務;二是對草案第十二條經營者價格方面的禁止行為進行調整,刪除重複上位法的內容並作出銜接性規定,同時增加對新形勢下不公平價格行為的禁止性規定;三是增加車站、碼頭、大型展覽區等相對封閉區域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價格行為規範的內容;四是規定網路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明示價格信息、履行價格承諾等。(草案二審稿第七條至第十二條)
四、關於政府定價行為。有的委員提出,政府定價要最大限度地縮小定價範圍、改革定價機制和規則、做到公開公正透明。有的委員和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應當對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特定商品和服務價格作出具體的規定,並接受社會監督。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規定政府定價實行目錄管理,並將政府定價納入政府定價機構的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二是增加政府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時應當向社會公開成本監審結論的規定;三是規定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四是規定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對政府定價項目執行情況和效果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並適時調整價格。(草案二審稿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價格聽證制度。有的委員、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提出,建議對聽證方式、聽證人員組成和產生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提高聽證的公信力。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增加政府定價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主持價格聽證會並全程公開的規定;二是規定消費者代表和專家代表通過隨機選取、現場公證的方式產生;三是規定消費者代表不得少於聽證參加人數的百分之五十。(草案二審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六、關於價格調控。有的委員提出,價格調控應當有利於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總目標的實現,有利於幫助低收入群體解決因為物價上漲帶來的生活困難。有的專家提出,要推進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改革,促進資源保護和節約利用。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推進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制度改革,以促進資源保護和節約利用;二是加強民生領域價格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的聯動機制,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不受物價上漲的影響;三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價格調控專項資金制度,用於調控和穩定價格,所需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七、關於價格監督與服務。有的委員提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應當制定公平、透明的價格監督管理規則和相關制度。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對於公眾關注的價格問題,應當加強監督。有的委員提出,對於舉報和投訴,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反饋處理結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增加“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場價格監督管理規則,實施價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清理和廢除妨礙公平競爭的價格規定和措施,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建設”的規定;二是規定對公眾投訴頻繁、矛盾突出的價格問題,應當開展成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調查結果;三是規定價格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後,應當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者。(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委員、財政經濟委員會、地方提出,有的條款設定罰款幅度過大,有的罰款額度還需斟酌。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對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不再重複;二是根據不同違法程度,適用不同處罰幅度,減少自由裁量權;三是細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草案二審稿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其他一些條款進行補充完善、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修改後的草案增加七條,減少十四條,條款由五十二條調整為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價格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實施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7年度監督工作計畫安排,今年5月至8月,省人大常委會成立執法檢查組對《湖北省價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貫徹實施情況進行了檢查。本次執法檢查綜合採取委託部分市州人大常委會檢查、明察暗訪、問卷調查、實地抽查等方式進行。6月上旬,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張岱梨率執法檢查組赴宜昌、荊州等地,實地檢查了宜昌三峽茶城、荊州火車站、松滋政務中心、宜都自來水公司等單位,聽取了當地政府貫徹實施《條例》情況匯報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基層監管人員和企業負責人的意見建議。8月上旬,執法檢查組召開會議,聽取了省物價局、財政廳、教育廳、民政廳等部門關於《條例》貫徹實施情況的匯報。
從檢查情況看,《條例》出台以來,全省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採取積極措施,依法推進價格機制改革,加強價格監管,完善價格調控,最佳化價格服務,取得了明顯成效,全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市場價格環境不斷改善。同時檢查中也發現,《條例》貫徹實施和價格工作中仍存在法律法規宣傳貫徹不夠、監管機制不完善、基層監管能力薄弱、價格調控水平不高等問題,與人民民眾期望還有一定差距。
一、貫徹實施《條例》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強化《條例》宣傳培訓
全省各級政府和部門通過多種渠道、採取多種形式推動《條例》宣傳工作,從“領導幹部,監管人員、經營者、社會公眾”四個層面開展針對性宣傳培訓。將學習宣傳貫徹《條例》列為“七五”普法規劃的重要內容,在全省集中組織開展《條例》宣傳月活動,共發放《條例》單行本15萬餘冊,舉辦新聞發布會10餘場,設立宣傳點、諮詢台600餘處,舉辦各類培訓講座200餘場,培訓人員2萬餘人次,開通微信公眾號、手機簡訊平台,傳送價格公益性簡訊4500萬條,在中央和省級主流媒體刊發相關新聞報導250餘篇,提高了全社會對《條例》的知曉率。荊州市推出“12358每周一案”專欄,把《條例》條款案例化,每周刊發一期價格違法典型案例,進行詳細分析,取得良好效果。
(二)深化價格機制改革
一是紮實推進重點領域價格改革。我省出台了《關於深入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加快推進醫療服務、交通運輸、中介服務等領域價格改革,在全國率先完成輸配電價改革試點任務。荊門市開展農業水價綜合改革試點工作,形成了可複製可推廣的改革經驗。武漢市出台公立醫院醫療服務價格改革方案,完成36家市區屬二級以上公立醫院醫藥價格綜合改革。二是積極服務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通過價格調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用電成本、物流成本、融資成本,2016年全省直接減輕企業負擔170億元以上。通過對鋼鐵、水泥、電解鋁等過剩產能行業實施差別電價,推動實施去產能工作。通過對高新技術產業實施電價補貼,促進企業創新發展。在全國率先對秸稈發電上網電價實行每千瓦時加價0.081元的支持措施,有力促進了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三是創新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價格管理。逐步放開民辦教育收費,制定完善養老、殯葬等價格政策,清理規範水、電、氣安裝和運行維護收費,分類推進旅遊景區門票及相關服務價格改革,全面實行居民用電用水用氣階梯價格制度。
(三)全面規範政府定價
一是最大限度縮小政府定價範圍。政府定價嚴格按照《湖北省定價目錄》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開,目前我省價格市場化程度已達98.21%,高於全國1.21%,是全國政府定價項目最少的省份。二是全面清理規範涉企收費,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定價的涉企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動態清單管理,率先實現了省定涉企行政事業性“零收費”,開展中介服務收費綜合治理專項行動,先後放開4項省定涉企經營服務型收費。三是嚴格規範政府定價程式,制定《湖北省定價成本監審目錄》,實現了定調價費成本監審全覆蓋。制定成本信息公開辦法、引入第三方開展成本監審辦法,實現開門定價。制定《湖北省政府定價聽政目錄》,允許第三方提出聽政方案並參與定價聽政,參加聽證會消費者代表比例提高到50%。
(四)加強價格監管服務
一是加大價格違法行為查處力度。2016年以來,全省共查處價格違法案件2400多件,受理價格舉報投訴諮詢5.3萬件。開展反壟斷執法,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出台了有關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相關政策檔案。其中,省物價部門查處奧迪、寶馬價格壟斷和孝感市查處駕校協會“價格聯盟”及車輛檢測集體搭車漲價等案件,在全國價格反壟斷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二是開展明碼標價專項整治活動。出台了《湖北省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規定》及商品房、家居建材、農貿市場等明碼標價實施細則,創建了一批明碼標價示範點、示範街。三是發揮價格行為規範的作用。出台了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價格行為規範及機動車停放、幼稚園、物業服務收費等管理辦法,規範價費秩序。依法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和覆核工作。
(五)建立價格調控機制
一是建立價格調控聯席會議制度。多次召開部門調控聯席會議,研究部署相關穩價、安民、保供工作。二是建立社會救助和表彰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省民政廳、物價局等部門於2016年11月聯合出台了相關政策檔案。全省10個市州先後啟動聯動機制,共向困難民眾發放物價補貼1.77億元,惠及城鄉低保、特困人員200多萬人次,有效化解物價上漲對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的影響。三是建立價格信息發布制度。出台了“價比三家”信息發布制度,宜昌市通過手機報開闢“物價之窗”專欄及時推送最新價格信息,黃石市每周在當地主流媒體上發布各類副食品對比價格。編制《湖北價格信息化規劃》,著力構建智慧物價公共服務平台,目前物價大數據平台已投入運行。
二、貫徹實施《條例》和價格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條例》宣傳貫徹不夠深入
各級政府和部門儘管在價格法律法規的宣傳上做了大量工作,但一些地方還存在宣傳不到位的問題,全社會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識有待加強。問卷調查顯示,23.1%的受訪者不了解《條例》和“12358”價格投訴熱線,24.6%的受訪者在遭遇價格糾紛或價格欺詐時選擇“自認倒霉”。有的經營者依法經營的意識不強,對價格法律法規了解不夠、認識模糊,不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檢查中發現,少數經營者沒有按照規定建立台帳,對商品和服務價格說不清、道不明,少數經營者存在亂標價、亂漲價的問題。有的行業協會職責缺位,沒有真正發揮促進行業價格行為自律的作用,少數行業協會甚至串通漲價。有的價格執法人員依法治價觀念淡薄,對《條例》立法宗旨、對新形勢下物價工作職能轉型定位理解不到位,執行國家和省內價格調控措施不力,一定程度影響了《條例》的貫徹落實。
(二)部分領域價格問題突出
各級政府和部門雖加大對價格領域違法行為打擊力度,出台一系列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的政策檔案,但一些領域價格違法案件頻發,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群體的獲得感仍然不強。在涉民收費方面,一些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領域存在亂收費、亂漲價的現象。2017年上半年,全省物價部門受理舉報投訴排名前五的行業分別是道路停車、交通運輸、商品零售、網路購物、物業管理。檢查中也發現,部分停車場不執行半小時免收停車費政策,或隨意提高停車費標準。部分物業公司未經過業委會擅自提高物業費或超標準收取天然氣初裝費、裝修押金、小區出入證費、公共設施風險保障金。部分商家先提價再打折或用誤導性價格誘導消費者購買。網購商品中虛構原價或虛假優惠折價,價格欺詐隱蔽性較強。此外,少數相對封閉區域價格行為不規範,檢查中發現,有的地方火車站沒有按照《條例》規定在顯著位置明碼標價,或在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價格信息,且個別商品價格遠高於市場同類商品。在涉企收費方面,金融機構、中介機構收費亂、收費高問題突出,加重了企業的負擔。有的金融機構放貸時要求企業購買資產保險和法人商業保險。有的金融機構對民營企業貸款較基準利率上浮50%。有的中介服務機構變相壟斷,企業自主選擇性不強,且收費標準較為混亂,部分服務事項價格虛高。
(三)價格監督機制仍需完善
一是價格監管合力不足。受資源和手段的限制,物價部門在價格綜合監管和調控中存在“小馬拉大車”的問題,少數行業主管部門監管責任落實不到位,物價部門市場價格監管難以實現全覆蓋,部門聯動、齊抓共管的市場價格大監管格局沒有形成。二是價格信用體系制度建設不完善。《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信用制度體系”,但在執行中存在一些問題,一方面,目前價格信用體系建設主要依託社會信用體系平台,價格違法信息難以更新。另一方面,作為經營者聯合懲戒基本依據為2016年國家44個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未對價格違法行為失信作出相對應的懲戒措施,難以實施有效懲戒。三是定價聽政制度不完善,價格部門雖按照《條例》規定建立了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組織參與定價聽證的制度,但這一制度仍處於探索階段,存在各方權利義務模糊、信息披露制度缺失、代表機制不完善等問題,社會公眾對價格聽證的知曉度、理解度、參與度還不高,存在一定誤解。
(四)價格調控水平有待提高
一是價格調控專項資金制度落實不夠。《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價格調控專項資金,但檢查中發現,相當部分市州特別是縣一級由於受地方財力限制,沒有設立價格調控專項資金,且專項資金如何使用,財政部門尚未出台具體的操作辦法,資金預算範圍和規模各地無法把握。二是價格監測預警機制不完善。全省價格監測體系已基本建立,但仍不完善,主要表現在:常規監測多,對已放開的民生領域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專項監測、應急監測開展不夠,反映地方特色產業、支柱產業的價格指數尚未建立,監測結果的分析運用有待加強。三是價格信息共享基礎較為薄弱,目前全省缺乏權威、統一的價格信息發布平台,各部門之間價格信息共享機制不順暢,給價格調控工作帶來一定困難。
(五)價格監管力量相對薄弱
隨著政府定價許可權的下放和市場監管重心的下移,價格部門特別是基層執法隊伍建設相對滯後,承接下放定價權和監管任務的能力不足,接不住、管不好的現象日益突出。一是機構不穩。《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目前,全省物價系統機構不完善,影響了價格管理和執法工作的開展。有的地方物價部門為事業單位,執法主體資格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二是力量不夠。有的縣物價工作人員只有1人,且身兼數職,物價工作只能流於形式。鄉鎮物價管理檢查站基本形同虛設。縣級價格認證中心大多為自收自支單位,沒有經費保障,工作難以正常開展。基層執法人員普遍技能不足,難以適應新形勢的工作需要,如銀行收費的檢查,要求執法人員有相應的計算機、金融專業知識,但基層普遍缺乏這方面的專業人才。三是手段單一。隨著價格市場化程度的提高,對放開商品價格監管難度加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價格監管手段相對有限,一些地方價格行政執法還停留在傳統的價格水平監測階段,規範市場主體價格行為的辦法不多,特別是對壟斷性經營行為存在檢查難、取證難、處罰難等問題。
三、推進《條例》全面貫徹實施,進一步加強價格工作的幾點建議
(一)強化宣傳貫徹,為價格工作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價格工作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各級政府和部門要深刻認識價格工作的重要意義,確保《條例》全面貫徹實施。要進一步強化價格法律法規宣傳普及工作,認真落實普法責任制,把加強價格法律法規學習、宣傳、教育作為價格保障的基礎性工作抓實、抓好,努力營造“人人關心、人人參與、人人監督”的良好氛圍。要把價格法律法規納入領導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加強對各級領導幹部、執法人員在法律法規、標準、監管專業技術、應急處置能力等方面培訓,進一步提高幹部隊伍依法治價的意識和能力。要深入基層特別是農村偏遠地區,採取民眾喜聞樂見的形式,開展豐富多彩、生動活潑的宣傳普及活動,強化消費者權利意識和監督意識,提高公眾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要強化行業自律,引導督促企業和經營者加強價格法律法規的學習培訓,提升經營者自覺守法、誠信經營的意識。
(二)加大監管和改革力度,切實解決價格領域突出問題
要加大查處曝光力度。針對當前社會普遍關注的價格難點熱點問題,加大教育、醫療、旅遊、物業、金融、道路停車等領域價格違法行為查處力度。以專項檢查和綜合檢查、動態檢查和跟蹤檢查相結合的形式開展治理整頓,廣泛運用“雙隨機”抽查機制,查處一批欺詐、串通等市場價格違法案件,分批、分層次進行公開曝光,有效震懾經營者價格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價格權益。要加快重點領域價格改革,從根源上化解價格矛盾。在電價方面,擴大電力市場化交易規模,推動電力資源最佳化配置,適當調整居民階梯用電分檔電量標準,確保絕大多數居民家庭獲得基本電價保障。在水價方面,完善城市居民用水價格形成機制,逐步形成“同城同價”。在醫藥價格方面,鞏固公立醫院改革成果,將改革逐步擴大到縣(市、區)和市(州)二級以下公立醫院,推動醫藥產品電子交易,有效破除“以藥養醫”,讓利民眾看病就醫。在中介服務方面,大力推進中介服務市場化,加快脫鉤進程,放開數量管控,完善服務和收費標準。
(三)完善配套措施,建立健全價格監管機制
加強頂層設計,構建三類系統性配套檔案,確保《條例》各項規定落實落地。一是有關規範經營者價格行為方面的配套檔案。對《條例》規定的網路交易平台、行業組織等方面的監管,要加大調研力度,學習外省先進經驗,出台管理辦法,用制度約束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和行業組織價格行為,防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行為的發生。要按照《條例》規定健全完善價格信用體系,積極推動價格信用信息與社會信用信息的互動融合,協同各部門對價格守信者進行聯合激勵,對價格失信者進行聯合懲戒。二是有關規範政府定價行為方面的配套檔案。對《條例》規定的專家論證制度、公開成本監審結論制度、第三方參與定價聽證制度、定價執行情況跟蹤調查和評估制度等,進一步細化規定,確保定價方法科學合理、標準統一、程式規範,切實提高政府定價的公信力。三是有關規範價格監督與服務方面的配套檔案。對部分已放開價格的重點商品和服務,以及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對等或者市場信息不對稱的領域,進一步分類別、分行業制定價格行為規範。
(四)轉變政府職能,不斷提升價格調控水平
一是進一步落實價格調控專項資金制度。各級政府要按照《條例》規定儘快設立價格調控專項資金,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有關部門要出台價格調控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明確資金的使用原則、範圍,增強可操作性。價格調控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二是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各級政府要按照《條例》規定設立價格監測機構,形成全省上下監測“一張網”,除常規監測外,同步做好工業品、新放開價格等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專項監測。完善價格應急處置體系,加強通貨緊縮、通貨膨脹預警,制定和完善相應防範治理預案,加強對市場價格運行狀況和發展趨勢的分析預測,提高價格調控的前瞻性和指導性,進一步增強穩控市場價格和應對價格異常波動的能力,維護市場價格穩定。三是進一步健全價格公共服務制度和價格信息共享機制。堅持面向基層、民眾、社會,著力打造“智慧物價”平台,及時發布大宗商品、重要服務市場價格行情以及相關警示信息,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
(五)加強隊伍建設,不斷提升依法治價能力
各級政府要進一步加強對價格工作的領導,緊緊圍繞整頓、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和全省全局性工作重點,從人員、機構、編制、資金等方面綜合考慮,充實價格監管工作力量,保證價格監管工作的順利開展。要研究完善價格管理的整體聯動機制,解決好監管中的銜接問題,進一步細化各部門職責,建立長效管理機制,減少監管交叉,防止監管空白,努力形成各部門密切配合、協調行動、各司其職、齊抓共管的長效機制。各級物價部門要準確把握新形勢下價格工作的轉型定位,從規範價格行為的具體工作抓起,從重點行業、重點企業抓起,加強引導和示範,以點帶面,逐步推廣,不斷規範。要強化監管執法隊伍法律法規、業務技能、工作作風等方面的教育培訓,規範執法程式,提高執法水平,切實做到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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