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9-8
  • 發文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歷史號令:第20號
  • 適用範圍:浙江省
  • 類型:法令
總則,政府定價行為,價格水平調控,價格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單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非經營性服務過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物價、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審計監督。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物價、財政部門,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減輕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對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法律、法規或國務院及其物價、財政部門明確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按其規定執行。其他需要在本省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收費項目的設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批准;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前款規定中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中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轉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省物價、財政部門對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申請,應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答覆申請人。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在20日內轉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物價、財政部門批准。情況複雜的,前款規定的時限可適當延長。
第八條制定行政性收費標準,應以行政管理行為的特定目的、要求和合理支出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為依據。制定事業性收費標準,應以提供服務的內容、質量和合理支出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為依據。
第九條嚴禁下列亂收費行為:
(一)未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擅自製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轉為有償服務或變相收費的;
(三)不實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物價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收費許可證。收費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應使用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持收費許可證,購領由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更改名稱或變更、撤銷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應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頒證的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同時向財政部門辦理票據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在收費場所公開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
第十四條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舉報。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按收支兩條線原則管理。行政性收費收入應逐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行政性收費單位應將其收費收入上繳同級財政。行政性收費單位的支出,應按規定編報預算草案,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在預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收入,應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事業性收費收入應嚴格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事業性收費單位,應將其收費收入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預算外資金專戶,按時報送資金使用計畫。財政部門對收費單位報送的資金使用計畫應及時審核,並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收費單位支出專戶,由開戶銀行監督使用。
第十六條物價、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情況實行年審。年審的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擅自製定、調整收費標準的,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物價、財政部門責令其糾正或直接予以糾正,並可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糾正,退還或沒收非法收取的費用,並處以非法收取的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二)收費項目被撤銷後繼續收費的;
(三)超越規定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次數收費的;
(四)塗改或偽造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不實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公開收費項目、範圍和收費標準的;
(三)收費時不使用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第二十條對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物價檢查機構可同時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向有關部門或監察部門提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領取、使用和核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
(三)不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不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
第二十二條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物價、財政部門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根據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對物價檢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在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單位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被處罰單位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檔案以及其他資料。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價格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巨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民眾的價格監督作用。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範圍、標準。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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