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9號)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已於2000年12月28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完善監督檢查制度,增強政府巨觀調控能力,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政府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部門和單位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預算外資金的範圍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四)經國家批准發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五)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資金;
(六)主管部門按規定或者經批准從所屬單位集中的資金;
(七)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四條預算外資金實行政府調控、財政管理、量入為出、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預算外資金的結餘,除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統籌的專項資金外,可統籌調劑使用。
第六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預算外資金具體管理辦法;
(三)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四)管理和監督檢查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活動;
(五)糾正下級財政部門和同級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主管部門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不適當的規定;
(六)依法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內部預算外資金管理,其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實行統一核算。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中的違法和違紀行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設立和確定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管理制度。具體審批程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設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審批。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和標準需要調整、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收取和提取預算外資金,嚴禁自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各項預算外資金的減收、免收、緩收,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收、免收、緩收預算外資金。
第十三條預算外資金分為省、市、縣(市、區)、鄉(鎮)級收入。確需分成的收入項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要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上級部門或者單位不得違反規定調用屬於下級的預算外資金,下級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擠占、截留應當上繳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四條預算外資金的收取,應當實行票款分離。票款分離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其中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款分離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確實不能採取前款規定的票款分離辦法收取預算外資金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由部門和單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但在部門和單位內部應當實行開票和收款相分離。
第十五條部門和單位不得將預算外資金賬外設賬、坐收坐支、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禁止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條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支出的管理,嚴格執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或者部門預算,按照規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預算外資金,不得自行擴大支出範圍和提高開支標準。
第十七條部門和單位需要用預算外資金投資基本建設項目的,項目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經費按預算管理程式報批。財政部門按預算外資金計畫和工程進度核撥資金。
第十八條預算外資金支出項目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當實行政府採購。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應當按批准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或者部門預算、預算外資金繳款進度,及時、足額地撥付預算外資金,保證部門和單位正常用款。對不符合規定的用款,財政部門不予撥付。
第二十條禁止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股票、債券、期貨、借貸、房地產等經營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設立新的機構,其經費來源於預算外資金的,審批機關在批准設立前,應當事先徵求同級財政部門意見。
第四章 財政專戶管理
第二十二條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銀行設立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用於預算外資金統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條部門和單位因特殊情況,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只能存入預算外資金上繳款項。
部門和單位變更或者撤銷預算外資金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的,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預算外資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足額將收取的預算外資金劃轉、繳入財政專戶。
第二十五條有預算外資金上繳下撥關係的部門和單位,上繳下撥資金應當通過財政專戶進行劃轉和結算。
第二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財政專戶管理,制定財政專戶管理辦法,加強監繳監督工作,完善預算外資金財務會計核算制度。
第五章 收支計畫與決算管理
第二十七條預算外資金實行年度收支計畫管理。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應當堅持量入為出、節約使用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由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具有專門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計畫應當單獨編制;實行部門預算編制辦法的部門和單位,其編制的部門預算應當包括預算外資金收支內容,不再單獨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
第二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經審核後的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或者部門預算,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同級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備案。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在三十日內批覆各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
第三十條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經批准後一般不作調整。在年度執行中,確需對收支計畫進行調整的,其審批許可權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決算,經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實行部門預算編制辦法的部門和單位,其編制的部門決算應當包括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相關內容。
單位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決算或者部門決算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審批的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或者部門決算,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進行匯總,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同級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票據管理
第三十四條部門和單位依法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應當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部門和單位往來或者其它收款,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使用稅務發票外,應當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單位統一收款票據。
第三十五條省財政部門負責收費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稽查和其他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財政部門負責收費票據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收取預算外資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領購票據,並按規定範圍使用,禁止使用違規票據。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類票據的領發、使用和保管責任制度。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的監督,定期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的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大主席團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大主席團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報告以及進行執法檢查時,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財經工作委員會可以事先聽取同級財政部門關於預算外資金監督管理情況的匯報,也可以事先組織調查、了解本行政區域內預算外資金監督管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預算外資金收支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的監督檢查制度。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在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作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報告時,報告預算外資金管理使用的審計情況。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做好收費標準的審核工作,查處亂收費行為。
監察部門依法查處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中的違紀行為。
第三十九條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和監督制約機制,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要求如實提供資料,執行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及時辦理審批手續,做好服務工作,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違法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布的《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