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增強財政的巨觀調控能力,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憑藉政府職能,由各部門、各單位徵收、提取、集中、所取得的未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管理的資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政府的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監督。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所有權屬本級人民政府。
預算外資金的預(決)算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並根據其不同的來源和用途,分別實行金庫管理、專戶管理和統計管理;堅持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激勵增收,厲行節約的原則,實現沉澱財力,增強政府支付能力。
第七條 計畫、銀行、監察、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九條 預算外資金的預(決)算編制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編制,逐級匯總”的辦法,由各級財政部門編制草案。
第十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按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入範圍包括: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憑藉政府職能所取得的收入;壟斷性行業以國家名義收取的費用、附加;沒有納入國家預算的國有產權收入、使用權收入和經營性收入;以及有償使用的財政周轉金、鄉統籌收入;國家規定的其他預算外收入。
第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徵收和提取;不得擅自增設項目、擴大範圍、改變標準和減免。
第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取必須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否則繳納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科目和會計核算制度,按國家財政部或省財政廳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禁止設立“小金庫”或公款私存;任何單位不得滯留、截留和坐支預算外資金。
禁止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在預算外資金預算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的,要編制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的使用,除必要的人員、經費開支外,應集中一部分資金用於本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有指定用途的預算外資金要專款專用,其它支出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於生產建設性的預算外資金要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經費和專項支出按預算撥付;特殊用款自接到用款單位支出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覆;開戶銀行接到財政部門的撥款通知應即時支付,不得壓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有關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主動接受同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對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檢察機關應按有關規定對各單位預算外資金進行監督檢查;各部門應對所屬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稽查部門,要加強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稽查監督,查處違反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要對舉報者保密,並認真查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有違反本條例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或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編報虛假預算外資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二)未將預算外資金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的,將預算外資金公款私存的,隱瞞、截留、坐支、挪用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違法款額20%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經財政部門審批,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的,沒收違法款物,並處違法款額10%的罰款。
(四)未經財政部門審批,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違法款額10%的罰款。
(五)擅自擴大預算外資金開支範圍,濫發獎金、實物、補貼、津貼的,除如數追回外,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違法款額10-20%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本人三個月以下基本工資的罰款。
財政部門違反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或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六)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的,要如數追回,並上繳上級財政,對單位處違法款額20%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罰沒款,從其財政撥款中扣減或本單位預算外資金支出中扣減,個人繳納的罰款,可以從本人工資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監察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涉及收費的有關問題,按《本溪市行政事業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