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97.09.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提高預算外資金使用效益,搞好社會財力綜合平衡,促進自治區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由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內的國有資金。包括:
(一)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管理的各項預算外收入;
(二)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自行收支的不納入國家預算內的各項資金和基金;
(三)國有企業稅後留用資金,企業主管部門從企業提取的各項收入。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量入為出、專款專用、勤儉節約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並將收支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自治區各級審計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自治區各級計畫、物價、銀行等部門協助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年度計畫和決算自公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財政部門的各項預算外收入,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和附加率徵收,並按規定分別用於農村公益事業、城市維護和其他支出。
第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收取的預算外資金,必須遵守《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國家、自治區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將預算外資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各銀行開設的專戶,由財政、審計部門監督使用。
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資金,其資金性質、所有權以及使用權不變。
第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其他福利的,必須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並按規定的項目、標準發放。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企業主管部門收取的各種管理費和集中的各項資金,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預算內的各項資金和基金,凡經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抵頂經費的,抵頂部分免徵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
第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決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
財政部門應當將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審核、匯總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企業依法享有預算外資金支配權。國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在保證實現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確定稅後留用利潤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使用範圍,並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預算外收支必須納入本單位財務機構的預算外資金帳戶進行核算,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編報有關會計報表,執行財政部統一制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不得帳外設帳,不得將預算外資金交給非財務機構、非財務人員管理。
第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用於非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購買商品房或者購買專控商品的,必須報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並執行“先存後審、先審後批、先批後用”的原則;用於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的,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擅自設立預算外資金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收費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儲存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
(二)將預算外資金公款私存的,沒收其全部存款,可以並處違法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三)未將預算外資金納入本單位財務機構管理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處違法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四)挪用預算外資金或者未按規定用途和標準使用預算外資金的,責令其限期糾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違法金額兩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行為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處以本人三個月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被處以罰款的,從預算外資金或者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企業被處以罰款的,在留用利潤中支付。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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