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1996年10月2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 發布日期:1996-10-25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1996年10月25日)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促進技術進步,改善生產條件,減少環境污染,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中轉、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全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並具體組織實施本規定。
地區(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統計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五)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預拌混凝土的推廣套用工作;
(六)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財政、金融、物價、建設、鐵路、交通、公安、鄉鎮企業、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特別是立窯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確保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各項質量標準。
第七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財務和散裝水泥統計報表。
第八條 生產、裝卸、使用、儲存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確保其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並嚴格執行計量管理的規定。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預算定額中,將施工企業購置使用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造價。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和生產企業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須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裝水泥:
(一)列入國家、自治區計畫的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達80%以上;
(二)高層建築使用散裝水泥達70%以上;
(三)住宅小區使用散裝水泥達60%以上;
(四)設市城市市區、近郊區和縣城城區內的水泥製品企業(含混凝土小砌塊廠),使用散裝水泥達70%以上;
(五)地級市市區、近郊區內水泥使用量在500噸以上的框架結構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達50%以上。
縣級市市區、近郊區和縣城城區內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及其散裝水泥的使用比例,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因客觀情況確實不能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可不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降低散裝水泥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條 2000年後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和生產企業範圍以及使用散裝水泥的比例,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調整方案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 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在辦理報建手續前,必須先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審核散裝水泥用量,並按照每噸8元的標準由建設單位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建設、工業、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核發施工許可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後,可減繳或者免繳保證金。應當繳納的保證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委託發放施工許可證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代征。
建設工程施工三個月後,建設單位憑購買散裝水泥的有效發票到徵收保證金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代征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期分批辦理部分保證金本息退還手續。使用散裝水泥達到第十一條規定比例的,保證金本息全部退還;達不到規定比例的部分,保證金本息不予退還,轉入扶散費一併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列入國家、自治區計畫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保證金;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保證金。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和商品混凝土攪拌車進入市區和城鎮的交通控制路段時,公安部門應當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保障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條 交通部門對散裝水泥專用汽車和散裝水泥船舶徵收的有關規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七條 對下列情況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的散裝水泥所節約的紙袋包裝費按銷售量每噸2元的標準上繳主管散裝水泥管理機構;
(二)水泥生產企業銷售的袋裝水泥按銷售量每噸8元的標準徵收扶散費,其中4元上繳主管散裝水泥管理機構,4元企業自留;
(三)從本自治區外購入使用袋裝水泥的,按每噸20元的標準徵收扶散費;
(四)水泥製品企業(含混凝土小砌塊廠)、預拌混凝土攪拌站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每超用一噸袋裝水泥按8元的標準徵收扶散費。
專項資金收費項目、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需要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式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審核,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本條第一款第(一)、(四)項規定的單位繳納專項資金確有困難的,經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可免繳或減繳專項資金。
對現有生產能力6萬噸以下的水泥生產企業銷售的自產袋裝水泥,經地、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可減免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柳州水泥廠、紅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鐵路系統的水泥廠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鐵路管理部門代征。
鄉鎮水泥生產企業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自治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代征。
其他水泥生產企業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地區(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從鐵路運進本自治區使用的外省袋裝水泥,其扶散費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鐵路管理部門代征;從公路和水路運進本自治區使用的外省袋裝水泥,其扶散費由地區(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運輸管理部門代征。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扶散費,由地區(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第十九條 應當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地區(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鐵路管理部門和自治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於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按其專項資金徵收總額的10%上繳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其他代征專項資金的部門,應當於每月的10日前將代征專項資金總額的90%上繳委託徵收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專項資金,必須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
第二十條 企業自留的專項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建設。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為:
(一)購置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及其專項貸款的部份貼息補助;
(二)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製和開發;
(三)獎勵發展散裝水泥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培訓和信息交流等;
(五)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經費支出(含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屬預算外資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必須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各級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七、八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業、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不按本規定繳納專項資金、保證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主管部門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按日加收應繳專項資金或者保證金數額3‰的滯納金,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定標準徵收專項資金,擠占、截留、挪用專項資金的,由物價、財政、審計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有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從其收取的專項資金中提取3―5%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自治區有關政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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