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7.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的收取,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的上繳,第五章 預算外資金的使用,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提高預算外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活動。
中央駐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部門和單位)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國務院及其財政、計畫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國務院及其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五)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鎮)自籌和鄉(鎮)統籌資金;
(六)基金有償使用回收收入、財政專戶利息等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和在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應遵循國家所有、政府調控、財政管理、單位按規定使用和權貴結合、分級管理、先收後支、量入為出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協調有關部門關係,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審批、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畫和決算,管理和監督預算外資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條 部門和單位應根據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第八條 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在銀行或山西省信託投資公司開設統一專戶,用於管理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動。部門和單位收取的預算外資金必須上繳同級財政專戶,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按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統籌安排,從財政專戶中撥付使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 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部門和單位,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在銀行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確有必要的,經財政部門批准,也可再開設一個收入過渡帳戶。
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只能接納財政部門從財政專戶中撥付的支出款項;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收入上解款項,不得發生支出款項。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應納入本部門和單位的財務機構統一管理;按規定用於行政事業經費支出的,要與預算內撥款統一核算。
禁止將預算外資金交給非財務機構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條 部門和單位應按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並按規定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應在審核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財務收支計畫的基礎上,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在年度終了審批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及其他有關的管理制度,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各項服務工作,縮短資金周轉時間,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的收取

第十五條 收取或提取預算外資金須依照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所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和程式執行。按照財權和事權相對分離的基本原則,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減免應收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除屬國務院的管理許可權外,實行省一級審批。
申請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報省財政部門,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報省物價部門,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和向企業的收費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政府性基金立項的申請和批准,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報財政部審批,重要的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八條 部門和單位執收預算外資金,須使用財政部或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的上繳

第十九條 預算外資金按下列規定上繳同級財政專戶: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附加收入全額上繳;
(二)一次性、臨時性且數額較小的預算外資金,經財政部門核定收支計畫後,按確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結餘的數額上繳;
(三)其他預算外資金全額上繳。
第二十條 設立收入過渡帳戶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預算外收入按旬足額上繳同級財政專戶;不設立收入過渡帳戶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收到預算外資金款項後7日內足額上繳同級財政專戶。逾期未上繳或未足額上繳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從部門和單位資金帳戶中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坐支預算外資金。

第五章 預算外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部門和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二條 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公共事業的基金、收費和以政府信譽建立的社會保障基金,按計畫和規定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結餘可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按下列規定撥付:
(一)用於固定資產的支出,按國家規定立項,列入本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財政部門按投資計畫分期撥付;
(二)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提出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計畫分期撥付;
(三)用於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應報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按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後,由財政部門按批准的金額撥付。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簡化支出審批手續,保證正常用款。用於人員經費、公用經費開支的,應於月初7日內按收支計畫撥付;用於固定資產投資、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應在接到用款計畫後7日內辦理核撥手續。
開戶銀行對財政部門已批准撥付的款項應及時撥付,不得藉故壓票。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對同級預算外資金,可按不超過20%的比例調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結餘統籌調劑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保證預算外資金按規定用途及時撥付的前提下,可運用財政專戶的間歇資金,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
間歇資金的使用規模不得超過年度財政專戶平均存款餘額的25%;借出時間一般為半年左右,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股票、期貨、房地產等交易活動和計畫外固定資產投資。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各項收費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強對預算外資金收入和支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檢查,依法查處各種亂收費行為。
第三十一條 各級計畫、審計、監察、稅務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對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證資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條 部門和單位應加強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門或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內部監督約束機制。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有功,為國家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部門和單位,分別情況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給予警告,並可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立預算外資金收費項目或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責令取消項目,糾正擅自擴大的範圍和提高的標準,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金額1至2倍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或將預算外資金交由非財務機構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或公款私存的,責令糾正,沒收違法金額,可並處違法金額1至2倍的罰款;
(三)未使用財政部或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執收預算外資金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金額5%至10%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上繳財政專戶的,責令改正,可並處違法金額5%至10%的罰款;
(五)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股票、期貨、房地產交易活動或計畫外固定資產投資的,責令追回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金額30%至50%的罰款;
(六)未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或未按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項控購商品的,沒收所購物品,可並處所購物品金額15%至30%的罰款;
(七)用預算外資金濫發獎金、補貼、津貼、實物的,責令追回,沒收資金、實物,可並處違法金額15%至3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部門和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財政、物價、計畫、審計、監察、稅務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障基金在國家建立社會保障預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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