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4年9月14日河南省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27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正確引導資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均適用本條例。
國有企業留用資金的管理和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徵收、提取、集中、留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資金。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堅持巨觀調控、微觀搞活,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以及權責結合、量入為出、專款專用、勤儉節約的原則;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儲存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管理和監督預算外資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條 計畫、銀行、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八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依法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合理安排預算外資金支出,按時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定期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關於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的報告,依法監督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按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按規定如實上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編制年度決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同級財政部門。年度決算,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第十五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徵收和提取預算外資金,不得擅自減免,不得擅自增設項目、擴大範圍、改變標準。
第十六條 增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經市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核後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批。
制定和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必須經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各種收費、基金的減免,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經主管部門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執收公務證制度。收費許可證、執收公務證按省物價部門的規定核發。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票據管理制度。除國家規定的專用票據外,均應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專用票據。
未持收費許可證、執收公務證和未使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專用票據的收費,為非法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十九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禁止設立小金庫或公款私存。
第二十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專戶,每個單位只限在銀行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帳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除外。
任何單位不得滯留、截留和坐支預算外資金。
屬於市、縣(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項收費和基金等預算外資金,直接繳同級財政部門專戶,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存入同級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及其利息,由存入單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配使用。
第二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由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金融機構憑財政部門批准的證件開設帳戶。
第二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使用預算外資金,應當編制預算外資金季度分月支出計畫,由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財政部門應當簡化審批手續,保證專戶儲存單位的正當用款,自接到用款單位支出計畫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批覆,並及時辦理劃撥手續;開戶銀行應即時支付,不得壓票。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預算外資金,用於福利和獎勵支出的,必須按規定的比例和範圍提取使用;用於基本建設、購買專控商品的,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設計畫,不得辦理控購手續。
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應將資金存入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基本建設資金專戶。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有義務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編報虛假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或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將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款額10%至30%的罰款;
(二)未將預算外資金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的,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款額10%至20%的罰款;
(三)將預算外資金公款私存的,沒收違法款額,可並處違法款額20%至30%的罰款;
(四)未經主管部門集體研究或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收費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
(五)不使用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專用票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款額,可並處違法款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或者弄虛作假、隱瞞不報、轉移資金、坐支挪用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款額20%至30%的罰款;
(七)未經財政部門審查,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的,沒收違法款物,可並處違法款額10%至30%的罰款;
(八)未經財政部門審查,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款額1%至5%的罰款;
(九)擅自擴大預算外資金開支範圍,濫發獎金、實物、補貼、津貼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款額10%至20%的罰款;
(十)未經財政部門審查批准,金融機構擅自為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或擅自支付預算外資金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財政部門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予以查處,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責令停止收費,退還違法收入,違法收入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並處違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罰款。
未按規定辦理或使用收費許可證和執收公務證的,由物價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款額,可並處違法款額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
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單位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財會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財政部門給予最高不超過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罰沒款,從本單位預算外資金中支出;個人繳納的罰沒款,由本人支付,不得由單位報銷。
罰沒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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