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5-07-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6號)
《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已於1995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各部門、各單位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資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收取、提留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的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各種專項基金、經營服務性純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財政部門管理的附加收入集中的專項資金(基金)以及其他收入;
(三)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部門收取、提留的管理費及其他收入。
第四條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的原則。
第五條預算外資金的會計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國家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六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的主管部門,對預算外資金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條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標準、程式和辦法徵收和提取。未經國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各部門、各單位須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批;核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的,由省級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標準,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州、市(地區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均不得自行設定和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確需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的,由地、州、市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意見,按前條規定程式報批,經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地、州、市或省級有關部門需設立專項基金的,經省財政部門審查後,報國家財政部審批。
第十一條各部門、各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凡經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單位須持批准檔案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亮證收費。
第十二條各部門、各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基金的徵收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收費票據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未持收費許可證和未使用財政部門印製和監製票據收費的,屬非法收費,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縣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每年要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集中審驗。
第十三條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統一管理,開設統一帳戶,專戶儲存。各單位的內部機構不得自立帳戶、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條各部門、各單位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方可向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銀行不得為其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預算外資金要按國家和省上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徵收、集中和管理。
第十六條各部門、各單位當月的預算外資金,必須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存入財政部門預算外專戶的資金,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並按國家規定計付利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各部門、各單位使用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時,應編報用款計畫,報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在十日內對單位的用款計畫予以批覆,並按照批准的計畫辦理撥款手續,保證專戶儲存單位正常用款。開戶銀行應依據財政部門批准的用款計畫,及時辦理劃款手續。
第十八條各部門、各單位用預算外資金自籌基本建設的,須經財政部門嚴格審查資金來源後,按規定程式報批,納入基本建設計畫,並將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
第十九條各部門、各單位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商品房和專控商品的,須經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符合規定後,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各部門、各單位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用途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各部門、各單位經批准使用預算外資金的,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部門、各單位不得隱匿、轉移、坐支、留用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二條在保證存款單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以周轉使用財政專戶儲存的間歇資金,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但不得用於開辦金融機構和基本建設投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務委員會匯報有關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管理預算外資金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
(四)管理和監督檢查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活動;
(五)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具體管理辦法;
(二)審核、匯總、編報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管理並監督檢查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
(四)按照職責分工,查處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管理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職責:
(一)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門的具體規定;
(二)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
(三)按規定的範圍和比例徵收、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預算外資金;
(四)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審計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和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物價部門協同同級財政部門實施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計畫和銀行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財政部門實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對堅持原則,認真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和本條例,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揭發預算外資金管理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法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警告和通報批評,並可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費項目,糾正擅自擴大的範圍和提高的標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其全部款項,並處違法款項1倍至2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開戶銀行將應納入專戶儲存的資金直接劃轉財政專戶,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款項5%至10%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能按批准的用款計畫保證專戶存款單位正常用款造成用款單位損失的,由財政部門賠償其損失;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並處違法款項10%至20%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款項,並處違法款項15%至30%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並處違法金額15%至3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三十二條所列處罰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行政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本人基本工資1個月至3個月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罰款,從本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出;個人繳納的罰款,從個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單位報銷。
第三十五條單位和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財政、銀行、物價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鄉鎮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