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規範預算外資金收支行為,強化財政調控和監督職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和《延邊朝鮮族自治條例》,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97年1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管理與監督、收入與管理、支出管理、票據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1月24日
  • 批准時間:1997年3月28日
  • 通過會議: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第三章 收入與管理,第四章 支出管理,第五章 票據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規範預算外資金收支行為,強化財政調控和監督職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和《延邊朝鮮族自治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稱“各單位”)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統一領導、財政專戶、計畫管理和收支兩條線。通過編制綜合財政計畫,使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結合使用,提高財政資金的整體效益,為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執行本條例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違反本條例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活動的單位。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本行政區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要健全預算外資金管理機構和制度,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管理和監督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審核、彙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銀行要協助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帳戶的開設和管理工作,將各單位預算外資金收入及時劃入財政專戶,並監督其按照規定使用。逾期未繳的,由銀行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一條 計畫、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要認真履行各自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章 收入與管理

第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標準、審批程式和時間收取、提取和集中。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收入計畫,報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設立新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項目,由州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提出意見,經州人民政府同意,報上級機關批准。核定和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州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州人民政府同意,報上級機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越權批准和擅自設立收費和基金項目,提高收取標準。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要在銀行開設財政專戶,用於預算外資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五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要全額存入財政專戶,納入本單位財務收支計畫,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各單位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審核。未經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審核同意,專業銀行不得為其開設帳戶。
第十七條 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財政部門對預算外資金結餘統籌調劑或對預算外資金全額按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條 各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並經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變更支出計畫,須經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依法核定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及時辦理撥款手續,不得貽誤資金使用。財政部門應當否定不符合規定用途的支出計畫。
第二十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發放。
第二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基本建設,須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納入基本建設計畫,存入財政基建專戶,按工程進度分期撥付。
第二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購買商品房和專控商品,須經財政部門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有明確規定用途的預算外資金,必須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根據有關規定上解的預算外資金,由財政部門統一划轉。

第五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所需票據(包括專用票據、通用票據、往來結算票據等,下同)由州財政部門統一領取、發放。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實行收費、基金許可證制度,執收單位必須憑證收取。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須持《收費許可證》或《基金許可證》和批准檔案辦理《票據準購證》,憑《票據準購證》購取票據。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票據的登記、使用、稽查和銷毀等工作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及其執收人員應當持《收費許可證》或《基金許可證》和《行政執法證》,使用州財政部門統一發放的票據收費,否則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擅自設立預算外資金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收繳其全部違法所得,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票據收費或偽造票據的,由財政部門收繳非法所得和違法票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擅自挪用預算外資金,沒收其違法動用的全部資金:
(一)預算外資金不存入財政專戶,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的;
(二)擅自把預算外資金用於基本建設的;
(三)擅自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商品房或專控商品的;
(四)擅自擴大預算外資金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濫發獎金、津貼、補貼和實物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收繳其全部違法所得,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無收費許可證進行收費的;
(二)以隱瞞、欺詐手段領取收費許可證的;
(三)偽造、塗改、轉借、冒用收費許可證的;
(四)逾期不辦理變更、補發(換)收費許可證或逾期不年檢的。
第三十四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的,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財政、計畫、物價、審計、銀行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所處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罰款,從本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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