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發布於1998年12月4日。來源於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8-12-04
- 生效日期:1998-12-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條例正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2-04
【生效日期】1998-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2-04
【生效日期】1998-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寧人常〔1998〕2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12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條例正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國務院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五)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鄉統籌費也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國務院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五)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鄉統籌費也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三條凡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單位及其駐外辦事機構,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款專用和收支兩條線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抵制、檢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中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條預算外資金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取或提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收費、基金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八條財政部門應當在銀行設立預算外資金專戶(以下簡體財政專戶),對預算外資金進行集中管理和統一核算。
第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預算外資金管理鑑定制度,對單位的收入進行鑑定。經鑑定為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核發《預算外資金管理鑑定書》,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經鑑定為非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應當由本單位財務機構進行統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條經財政部門批准,單位可以在指定銀行設立一個預算外收入過渡帳戶。預算外收入過渡帳戶資金,只能上繳財政專戶。單位必須將預算外資金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繳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銀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從預算外收入過渡帳戶扣、劃預算外資金到非財政專戶。
銀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從預算外收入過渡帳戶扣、劃預算外資金到非財政專戶。
第十一條收取或提取預算外資金,應當使用國家和自治區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統一收費票據或統一收據,否則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繳費。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條單位使用預算外資金,應當編制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從財政專戶中撥付。
第十三條預算外資金的支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於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支出,必須嚴格按照自治區財政、人事勞動部門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執行;
(二)用於基本建設支出,經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後,按規定報計畫部門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三)用於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支出,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四)用於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須按照國家和財政部門規定的範圍、標準執行。
(一)用於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支出,必須嚴格按照自治區財政、人事勞動部門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執行;
(二)用於基本建設支出,經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後,按規定報計畫部門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三)用於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支出,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四)用於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須按照國家和財政部門規定的範圍、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結餘,除用於公共工程和社會公共事業發展的專項收費、基金和以政府信譽建立的社會保障基金,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外,財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統籌調劑使用。
第十五條預算外資金中具有專項用途的資金,財政部門不得用於平衡預算。
第十六條禁止將預算外資金交由非財務機構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設“小金庫”。
禁止利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計畫外投資或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其他違反規定的開支。
禁止利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計畫外投資或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其他違反規定的開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以下簡稱收支計畫)和決算,報送主管部門;由主管部門編制本部門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由財政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對預算外資金的收取、支出和帳戶管理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資金稽查制度,對單位執行收支計畫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預算外資金管理情況。
各級審計、監察、物價、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監督工作。
各級審計、監察、物價、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被檢查單位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被檢查單位詢問情況,查閱或複製帳表、單據和其他有關資料。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照本章規定進行處罰;但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擅自設立收費、基金項目或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所收款項,不能退還或不宜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追回違法資金,上繳同級財政,並處以違法資金金額10%至20%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拖欠、截留或坐支預算外資金的;
(二)將預算外資金私存或私設“小金庫”的;
(三)利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計畫外投資或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的。
(一)不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拖欠、截留或坐支預算外資金的;
(二)將預算外資金私存或私設“小金庫”的;
(三)利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計畫外投資或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追回違法資金,上繳同級財政,並處以違法資金金額5%至20%的罰款:
(一)收取或提取預算外資金不使用統一收費票據或統一收據的;
(二)將預算外資金交由非財務機構管理的;
(三)擅自利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的;
(四)擅自利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投資或購買專控商品的。
(一)收取或提取預算外資金不使用統一收費票據或統一收據的;
(二)將預算外資金交由非財務機構管理的;
(三)擅自利用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的;
(四)擅自利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投資或購買專控商品的。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不按照規定接受預算外資金鑑定或編制、報送收支計畫或決算和未經批准擅自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預算外資金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障基金在國家未建立社會保障預算制度以前,按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