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是2000年8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
- 發布文號: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號
- 發布日期:2000-08-23
- 生效日期:2000-10-01
【發布單位】82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已經2000年8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2000年8月23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2000年8月23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兩條線”管理,規範財政分配秩序,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具有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代行政府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執收單位)。
第三條收繳分離按照執收單位通知,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原則實行。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執收單位可以當場收取:
(一)繳費數額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異地收費的;
(三)當場不收事後難以收取的;
(四)邊遠、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區,繳費義務人向代收銀行繳納收費確有困難,經繳費義務人提出的。
(一)繳費數額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異地收費的;
(三)當場不收事後難以收取的;
(四)邊遠、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區,繳費義務人向代收銀行繳納收費確有困難,經繳費義務人提出的。
第五條實行收繳分離的執收單位取消收入過渡戶。確實需要設立收入匯繳專用賬戶的,必須經財政部門批准,並取得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後,可在銀行設立“財政收費收入匯繳賬戶某某單位分戶”。
第六條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區各直屬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收費對象或範圍;
(二)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監督,並及時將收費項目、標準的變動情況通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代收銀行;
(三)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協調自治區各執收單位與代收銀行的結算對賬工作;
(四)按照預算和批准的收支計畫核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收費資金;
(五)對各地、市、縣(區)收繳分離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人員培訓;
(六)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七)其他有關服務工作。
(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區各直屬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收費對象或範圍;
(二)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監督,並及時將收費項目、標準的變動情況通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代收銀行;
(三)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協調自治區各執收單位與代收銀行的結算對賬工作;
(四)按照預算和批准的收支計畫核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收費資金;
(五)對各地、市、縣(區)收繳分離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人員培訓;
(六)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七)其他有關服務工作。
第七條地、市、縣(區)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收繳分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收繳分離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收繳管理
第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代收銀行,由財政部門從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中確定,並須簽訂《行政事業性收費代收協定》。
第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代收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和代收銀行的權利與義務;
(二)票據管理;
(三)服務質量要求;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一)財政部門和代收銀行的權利與義務;
(二)票據管理;
(三)服務質量要求;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條代收銀行的收款網點,由財政部門會同代收銀行和執收單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則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代收銀行應當開設收費服務視窗,或到執收單位上門服務,接受現金、轉賬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項優質服務。
第十二條代收銀行應當按照協定規定,及時核對有關票款、辦理資金劃撥、編報資金報表等。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對確定的代收銀行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對違反協定規定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資格。
第十四條執收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聯合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憑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或自治區財政廳頒發的《基金收取許可證》,開具《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款通知書》(以下簡稱《繳款通知書》),通知繳費義務人按規定時間到代收銀行繳款。
執收單位應當準確填寫《繳款通知書》規定的收費編碼、項目名稱、收費標準、數量及金額等事項。
執收單位應當準確填寫《繳款通知書》規定的收費編碼、項目名稱、收費標準、數量及金額等事項。
第十五條繳費義務人持《繳款通知書》在三日內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
繳費義務人對收費項目、標準和範圍有異議的,可在《繳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到同級財政或物價部門申請覆核,財政或物價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撤銷、變更或維持的覆核決定,並通知繳費義務人和執收單位執行。
覆核決定變更或維持的,繳費義務人從收到覆核決定書次日起計算繳費時間。
繳費義務人對收費項目、標準和範圍有異議的,可在《繳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到同級財政或物價部門申請覆核,財政或物價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撤銷、變更或維持的覆核決定,並通知繳費義務人和執收單位執行。
覆核決定變更或維持的,繳費義務人從收到覆核決定書次日起計算繳費時間。
第十六條對執收單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許可權,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等亂收費行為,繳費義務人有權拒絕,並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執收單位當場收取的款項,應當在三日內繳代收銀行。屬異地或邊遠、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區收取的款項,可延長五日,但繳代收銀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
執收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
執收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八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採取銀行代收,並以開收費票據方式,實行收繳分離的,《繳款通知書》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印製等費用按收費收入的0.5%至1%提取,不得向代收銀行和執收單位收取。
第十九條收費的減、緩、免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對每單位收費金額在一千元以上,單項收費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由繳費義務人向執收單位申請,執收單位報經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後予以減免。
第二十條未經自治區財政廳和物價局聯合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利用經營性名目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成經營性收費,脫離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一條代收銀行應按協定規定定期與財政部門、執收單位對賬,保證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第二十二條執收單位應當建立收費台賬,按月向財政部門報送收費收入報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監察、物價、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進行協調、檢查、審計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代收銀行應當加強對收費資金結算、核對、票據使用的管理,對執收單位開具的《繳款通知書》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核對。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應當及時通知財政部門,財政部門要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行政事業性收費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執收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數額不滿二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降級處分;收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標準,違規數額不滿一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處分;違規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給予降級處分,違規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三)對已經明令取消或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執收單位仍按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的,違規數額不滿二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處分;違規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給予降級處分;違規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四)違反《收費許可證》或《基金收取許可證》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數額不滿二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降級處分;收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標準,違規數額不滿一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處分;違規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給予降級處分,違規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三)對已經明令取消或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執收單位仍按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的,違規數額不滿二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處分;違規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給予降級處分;違規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四)違反《收費許可證》或《基金收取許可證》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七條執收單位違反本規定,不使用規定票據,收費數額不滿三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收費,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執收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擅自設立銀行賬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的,經教育不改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二十九條執收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時上繳當場收取的規費,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給予降級處分;對執收單位按滯納天數每日加收應繳金額3‰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繳費義務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繳費手續的,由代收銀行按滯納天數每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執收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數額不滿三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給予撤職處分;五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執收單位違反本規定,不嚴格履行執收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責,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應收不收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分;應收不收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給予記過處分;應收不收數額十萬元以上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不按照預算和批准的收支計畫核撥財政資金,貽誤核撥對象正常工作,數額在十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處分;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三十四條執收單位違反本規定,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固原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收繳分離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具有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能的中央駐寧單位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