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規定範圍之內的學費標準審批許可權在省級人民政府。由省級教育部門提出意見,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辦學條件和居民經濟承受能力進行審核,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教育部門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等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 單位:國家教委   國家計委   財政部
  • 時間:1996年12月16日  
  • 檔案號: 教財 [1996] 101號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1996年12月16日 教財 [1996] 101號)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高等學校收費管理,保障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由國家及企業、事業組織舉辦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
第三條 高等教育屬於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學費。
第四條 學費標準根據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一定比例確定。不同地區、不同專業、不同層次學校的學費收費標準可以有所區別。
教育培養成本包括以下項目:公務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修繕費、教職工人員經費等正常辦學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校辦產業支出等非正常辦學費用支出。
第五條 學費占年生均教育成本的比例和標準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共同作出原則規定。在現階段,高等學校學費占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25%。具體比例必須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民眾承受能力分布調整到位。
第六條 學費標準的調整,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按照第五條規定的程式,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物價上漲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長水平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農林、師範、體育、航海、民族專業等享受國家專業獎學金的高校學生免繳學費。
第八條 中央部委直屬高等學校和地方業務部門直屬高等學校學費標準,由高等學校根據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出,經學校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學校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按第五條規定的程式,由學校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高等學校申報學費標準時,應對下列問題進行說明:(1)培養成本項目及標準(2)本學年確定收費標準的原則和調整收費標準的說明(3)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九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酌情減免收取學費,具體減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同時,各高等學校及其主管部門要採取包括獎學金、貸學金、勤工助學、困難補助等多種方式,切實幫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解決學習和生活上的困難,保證他們不因經濟原因而中斷學業。
第十條 學費按學年或學期收取,不得跨學年預收。學費收取實行“老生老辦法,新生新辦法”。
第十一條 學費由學校財務部門統一收取,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學費是學校經費的必要來源之一,納入單位財務統一核算,統籌用於辦學支出。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學費的收支情況應按級次向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物價部門報告,並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學校為學生提供的住宿收費,應嚴格加以控制,住宿費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學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除收取學費和住宿費以外,未經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教委聯合批准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們政府必須高度重視並加強對學校收費工作的統一領導和集中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費管理辦法,規範審批程式,制定學生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等確定學費標準的依據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教 育收費管理由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共同負責,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高等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督,督促學校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收費管理的政策和規定,建立健全收費管理的規章和制度,對巧立名目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對擠占挪用學費收入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嚴肅查處;對亂收費屢禁不止、屢查屢犯,情節嚴重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成人高等學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學費收費項目及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國家教委 國家計委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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