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為了保證國家招生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學生違反校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下列之一的處分: (一)警告;(二)嚴重警告;(三)記過;(四)留校察看;(五)勒令退學;(六)開除學籍。 第三條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為一年。畢業班學生一般不給予留校察看處分。特殊情況須給予留校察看者,可酌情減期(至少半年)或適當延長畢業分配時間,或畢業時先按結業處理,待解除留察後再發畢業證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 發布日期:1988-5-12
  • 文號:[1988]教字 006號
基本信息,發文單位,文號,發布日期,執行日期,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處罰種類,第三章 違反招生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第五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原國家教委

文號

[1988]教字 006號

發布日期

1988-5-12

執行日期

1988-5-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招生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考生(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工作的人員(以下統稱招生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教育委員會和地方招生委員會發布的有關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管理的規章。對於違反者,除另有規定外,均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章 處罰種類

第四條 違反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管理行為尚不夠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分別給予以下兩類處罰:
(一)招生紀律處罰分為:通報批評、扣分、取消當年報名資格、取消考試資格、取消被錄取資格、取消入學資格、一至三年不準報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員資格、考試無效、取消下一年舉辦統一考試的資格。
(二)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第三章 違反招生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考試違紀。扣除該科分數:
(一)考試時在考室內吸菸、交談、喧譁,或者其他影響考室秩序的;
(二)在答卷規定以外的地方寫姓名、考號或者故意作其他標記的;
(三)考試終了信號發出後繼續答卷的。
第六條 用規定以外的筆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數。
第七條 考生有兩科以上犯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行為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考試舞弊。取消該次考試所有科目分數。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報名資格、考試資格、被錄取資格,或者取消入學資格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同時給予1至3年之內不準再次報考的處罰;對在職考生,還要通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假報姓名、年齡、學歷、工齡、民族、戶籍、學籍;偽造證件;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騙取報名資格的;
(二)故意隱瞞本人和直系親屬及主要社會關係等重大問題的;
(三)在考試中,夾帶、接傳答案、交換答卷、替考、找人替考、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將自己的答案讓他人抄襲(包括雷同卷),以及帶走試卷的;
(四)在體檢中,故意隱瞞招生體檢標準規定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檢、找人代檢,或者採取其他手段舞弊的;
(五)採取不正當手段,塗改、偷換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檔案材料的;
(六)有其他舞弊行為的。
第九條 他人有違反招生管理的行為使考生受益的,參照第八條的規定給考生相應處罰。
第十條 招生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時,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或取消招生工作人員資格的處罰,情節嚴重的,還應給予降級以下的行政處分:
(一)在組建考生檔案中,故意隱瞞考生真實情況的;
(二)在評卷中錯評、漏評、積分差誤較多,經指出又堅持不改的;丟失、損壞考生試卷或有其他違反評卷工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在錄取過程中,私自查詢、泄漏錄取工作情況,不按規定投遞、傳送考生檔案材料,點名錄取或擅自在規定以外的地方進行錄取的;
(四)工作失職或者有其他違反招生工作規定的行為,致使招生工作受到影響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時在職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是招生工作人員的,還要取消招生工作人員資格:
(一)為考生出具假證明或者偽造考生檔案材料的;
(二)偷換塗改考生試卷、考試成績或者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身體健康狀況檢查表、升學志願表以及其他檔案材料的;
(三)指使、縱容或夥同他人舞弊的;
(四)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的;
(五)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六)向招生工作人員送財物,要求徇私,達到目的的;
(七)採取遞條、打招呼、許願等手段,暗示、授意招生工作人員違反招生工作規定錄取考生,達到目的的;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幹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發通報:
(一)指使、縱容、授意招生工作人員放鬆考試紀律,致使考試紀律混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授意、強令招生工作人員違反招生規定錄取考生的;
(三)因官僚主義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損失的;
(四)打擊、報復、誣陷招生工作人員的。
第十三條 違反招生工作規定錄取考生的,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對其他參與者給予記大過以下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有組織的舞弊,對主要責任人給予撤職以上的行政處分。對其他參與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考室、考點或者考區發生考試紀律混亂,該次考試無效,並取消該考點、考區下一年舉辦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的資格。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對主要責任人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對主管領導人及其它參與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外,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或者盜竊、搶劫高等學校招生考試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的;
(二)招生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高等學校招生考試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及考試答捲髮生重大事故的;
(三)招生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敲詐勒索財物或貪污招生經費的;
(四)向招生工作人員行賄的;
(五)以招生為由或者以升學為目的進行詐欺的;
(六)擾亂妨害考場、體檢場、評卷場、錄取場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損害公共財產的;
(七)有其他破壞招生工作行為的。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十七條 對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員違反高等學校招生管理行為給予的招生紀律處罰,其行為發生在哪一級,由哪級招生委員會裁決和執行。
第十八條 地區級以下招生委員會作出的招生紀律處罰決定,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備案;重大案件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裁決後執行。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所列行為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報國家教育委員會裁決後執行。
第十九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和上一級招生委員會對下一級招生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有權修正或者否定。
第二十條 對國家在職人員違反招生管理行為給予的行政處分,由被處分人所在地的招生委員會提出處理的建議意見,交被處分人所在單位處理。對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招生管理的行為,視情節由有關監察部門協同裁決部門查處。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應將對被處分人的處理情況,答覆原提出處理建議意見的招生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招生管理行為的人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罰,裁決機關應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被處分人或者被處罰人。
第二十三條 被處分人對所受到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申訴程式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
地方招生委員會過去發布的有關招生的處罰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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