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2001年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為了維護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的秩序,保證考試的順利實施,保障參加統一考試的考生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部有關檔案,制定吉林省2001年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2001年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 發文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1-6-29
  • 執行日期:2001-6-29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一條

為了維護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的秩序,保證考試的順利實施,保障參加統一考試的考生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部有關檔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考生在考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一)攜帶無線通訊工具及電子存儲、記憶錄放等設備入場的;
(二)開考信號發出前答題的;
(三)考試終了信號發出後繼續答卷的;
(四)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手勢的;
(五)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寫姓名、考號的;
(六)用規定以外的筆答題的;
(七)同一試卷用兩種不同顏色筆答卷的;
(八)喧譁、吸菸或有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經勸阻仍不改正的;
(九)有意干擾考生正常答卷的;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生取消其考試資格、錄取資格或入學資格;已被錄取或得到學籍的,應責令學校將其退回戶口所在地,情節嚴重的,同時給予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理,停考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一)夾帶的;
(二)接傳答案或交換答卷(含答題卡、草稿紙)的;
(三)抄襲他人答卷或將自己的答卷讓他人抄襲的;
(四)將試卷、答卷帶出考場的;
(五)撕毀試卷或答卷的;
(六)在評卷中被確認為雷同卷的;
(七)由他人代考的;
(八)以虛報或偽造、塗改有關材料或其他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九)擾亂報名點、考點、考場、評卷點及考試有關工作場所秩序的;
(十)拒絕、阻礙考試工作人員對考試實行管理的;
(十一)利用無線通訊等現代化工具作弊的;
(十二)威脅考試工作人員對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十三)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的;
(十四)有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或舞弊行為的。

第四條

高等學校在校生代他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的,由其所在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的,從該生畢業當年起兩年內不準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
第五條 監考人員在監考中有看書、看報、打瞌睡、聊天、吸菸、擅自離開崗位等違反監考規定的行為,經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當年監考資格,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監考或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舞弊提供條件的;
(二)監考人員抄題、作題;
(三)考試期間將試題、答卷帶出或傳出考場的;
(四)擅自變動考試時間的;
(五)提示和暗示考生答卷的;
(六)在監考中丟失、損壞考生答卷或有違反監考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第七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理,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以後不準再從事國家招生統一考試工作:
(一)在出具、審定考生報名資格證件、體檢、檔案材料(包括有關政策的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偽造、變造考生檔案的;
(三)在考試中指使、縱容、提供方便條件或夥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試工作之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五)有直系親屬參加考試應迴避招生工作卻隱瞞不報,並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六)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七)塗改考生志願、答卷、考試成績及其他有關材料的(包括計算機記載的考生信息);
(八)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
(九)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第八條 因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考場紀律混亂,舞弊、抄襲嚴重,或一個考點有三起以上雷同卷,取消此考點下一年度舉辦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的資格;取消有關責任人員的下一年度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給予行政處理;同時追究考區負責人的領導責任。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招生委員會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理或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鬆考試紀律,致使考場混亂、舞弊嚴重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掩蓋舞弊行為或脅迫他人舞弊的;
(三)打擊、報復、誣陷、威脅考試工作人員、考生的;
(四)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五)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六)考試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
(七)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八)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九)擾亂、妨礙考場及考試有關工作場所秩序後果嚴重的;
(十)以國家招生考試為名,進行詐欺的。
第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造成普通高等學校全國統一考試的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丟失、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理;對有關負責人,視具體情況,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盜竊、損毀在保密期內的普通高等學校國家統一考試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未經教育部同意,傳播、翻印、出版、銷售普通高等學校全國統一考試的試題、參考答案的,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給予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普通高等學校全國統一考試管理的行為,除其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由省招生委員會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對違反考場規定的考生及其他違規行為,在場的監考人員應將違反本規定的具體事實認真詳細如實填寫在違紀記錄單中,並由兩名監考人員和主考簽字,在考試結束後報省招生委員會,由省招生辦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本人。對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由省招生辦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所在單位,需進行行政處理的由其所在單位作出決定,並報省招生委員會。
第十五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有異議的,在接到處理決定十五天之內,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本規定適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在教育部有關檔案頒發前按此檔案執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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