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違紀處罰暫行規定

陝西省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違紀處罰暫行規定》在1993.07.01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違紀處罰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7.01
  • 實施時間:1993.07.01
第一條 為了維護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秩序,維護國家級考試的信度和廣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管理處罰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所有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的考生,從事和參與全國統一考試工作的人員及其他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省上頒布的各級各類學校全國統一考試工作規則和有關管理的法規、規章。凡違反國家和省上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條 考生違犯考試紀律,用規定以外的筆答題的,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寫姓名、考號的,扣該科得分的30%;開考信號發出前答題的,考試終了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扣該科的得分的40%;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試場的;在試場內吸菸、喧譁或有其他影響試場秩序的行為,經勸阻仍不改正的,扣該科得分的50%。考生在兩科以上考試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試成績無效。
第四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情節嚴重的,不準參加下一年度全國統一考試:
(一)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手勢的;
(二)夾帶的;
(三)接傳答案的;
(四)交換答案的;
(五)偷看、抄襲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將自己的答案讓他人抄襲的;
(七)考試期間撕毀試卷或答題卡的;
(八)將試卷或答題卡帶出試場的;
(九)在評卷中被認定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標記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為的。
第五條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並從下一年起兩年內不準參加全國統一考試:
(一)擾亂報名點(站)、試場、評卷場及考試有關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阻礙考試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威脅考試工作人員安全或公然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的;
(四)偽造證件、證明、檔案以取得考試資格的。
第六條 考生由他人代考或偷換答卷、塗改成績的,取消當年考試資格,並從下一年起三年內不準參加全國統一考試。
第七條 高等學校在校生代他人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的,由所在的學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的,從該生畢業當年起兩年不準參加全國統一考試。
第八條 考點或部分試場發生考試紀律混亂,舞弊、抄襲嚴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該考點下一年度舉辦全國統一考試的資格,並追查該考點負責人的責任。
第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給予通報批評:
(一)監考中不履行職責,擅自離開崗位,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評卷、統分中錯評、漏評、積分差誤較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評卷、統分工作情況的。
(四)有其他類似行為的;
第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試工作人員資格,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一)利用監考或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舞弊提供條件的;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外的;
(三)擅自變動考生答卷的時間和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監考、評卷、統分中,丟失、損壞考生答案或有違反監考、評卷、統分工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類似行為的。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並調離考試工作崗位:
(一)偽造、塗改考生檔案的;
(二)為不具備參加全國統一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報考資格的;
(三)指使、縱容、創造條件或夥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五)在試場內外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偷換、塗改考生答卷、成績的。
(七)有其他類似行為的。
其他在職人員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負責幹部或其他在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給予撤銷職務或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鬆考試紀律,致使考場混亂、舞弊嚴重的;
(二)打擊、報復、誣陷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脅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舞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五)有其他類似行為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妨害考場、評卷場及考試有關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三)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考試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
(二)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升學考試為名,進行詐欺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全國統一考試的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夠刑事處罰的,依《國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當地招生考試楊構負責人,視具體情況,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從公布之日起執行,對研究生、各類成人高等學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的招生考試工作中違紀的處罰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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