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對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教育委員會、高教局、教育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總政治部,國防科工委,國家教委直屬高等學校。
通知內容
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身體健康狀況檢查仍按原教育部、衛生部(85)教學字013號檔案發布的標準執行。
二、中央部門所屬部分高等學校招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學生,按國家教委學生司(86)學司字091號文確定的範圍執行。
三、錄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高等學校分批進行。分批原則由招生委員會確定,可以按國家教委(86)教學字014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執行,也可以按考生報考志願的多少、考分的高低分批錄取。
四、根據一九八七年國家教委工作會議精神,一九八八年高中畢業生凡未參加社會實踐或社會實踐不合格者,末達到學生體育合格標準者(免修體育者除外),不能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按照上述要求辦理確有困難的地方,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報告國家教育委員會。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在考試後如須翻印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須經國家教育委員會高等學校學生管理司批准。
六、《普通高等學校招生暫行條例》是招生工作的法規性檔案,各地必須遵照執行。同時,要注意總結經驗,發現問題及時反映。
暫行條例
通知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生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報名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五章 身體健康狀況檢查
第六章 考試
第七章 招生來源計畫
第八章 錄取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十章 招生經費
第十一章 處罰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搞好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工作,選拔適合高等學校培養要求的優秀新生,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招生應貫徹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取的原則,並有利於中等教育,有利於社會安定團結。
第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實行全國統一考試。
第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應根據國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計畫,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由招生委員會組織錄取。
第二章 招生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訂有關招生工作的規章;
(二)編制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計畫;綜合平衡並下達中央部門所屬高等學校招生來源計畫;
(三)組織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
(四)指導、檢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工作;
(五)組織開展招生、考試的科學研究,領導招生、考試的改革試驗,培訓有關人員,並進行宣傳工作;
(六)保護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員的正當權益,組織或督促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招生工作中發生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縣人民政府分別成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委員會,各級招生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招生委員會的雙重領導下負責本地區招生工作。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兼任,副主任委員、委員由教育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高等學校的負責人兼任。
招生辦公室是招生委員會的常設機構,應確定必要的編制,配備專職幹部。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委員會的職責:
(一)執行國家教育委員會有關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工作的規章,並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必要的補充規定;
(二)執行國家下達的招生計畫;
(三)組織本地區考生報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體健康狀況檢查、考試、錄取工作;
(四)開始招生、考試的科學研究工作和宣傳工作;
(五)保護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員的正當權益,調查處理本地區招生工作中發生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應設招生辦公室,在學校(院)的領導下進行工作。其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教育委員會有關招生工作的規章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的補充規定;
(二)根據國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計畫及來源計畫,錄取新生;
(三)對錄取的新生進行複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章 報名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報名:
(一)擁護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祖國,遵紀守法,決心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勤奮學習;
(二)高中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未婚,年齡不超過二十五周歲;
報考外語院校和專業(師範院校外語系、本科除外),年齡不超過二十三周歲;
實踐經驗豐富的優秀青年,經所在單位推薦,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批准,年齡可放寬到二十八周歲,婚否不限;
有特殊貢獻的公民,經所在單位推薦,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批准,年齡、婚否不限。
第十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國家和集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經所在單位批准方可報名;公辦教師只準報考師範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工作滿兩年,方可報名。
第十一條 在中國定居的外國僑民,高中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二十五周歲,可以報名。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名:
(一)普通高等學校的在校生和畢業生;
(二)由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成人高等學校的在校生和畢業生;
(三)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在校生和應屆畢業生;
(四)中學在校生;
(五)上一年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而不報到的考生;
(六)因觸犯刑律而被追訴或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條 報名地點:
在戶口所在地報名。
因公集體長期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工作的職工及其子女,由所在單位徵得工作所在地點及戶口所在地點的縣(區)招生辦公室同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辦公室批准,可以就地報名,參加考試。試卷由考生戶口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評閱。
在中國定居的外國僑民持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填發的“外僑居留證”,在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報名。
第十四條 一般應在報名階段填報志願。
報考外語院校或系(科)、專業的考生,可以兼報文史類的其他系(科)、專業。報考科技外語專業和體育院校或系(科)、專業的考生,可以兼報理工農醫類的院校或系(科)、專業。報考藝術院校或系(科)、專業的考生,可以兼報文史類的院校或系(科)、專業。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根據錄取工作的需要,規定填報志願的辦法,設計考生志願表,指導考生填報志願。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十五條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現。
第十六條 考生所在學校或單位(未參加國營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考生由鄉、街道辦事處)應對考生的政治態度、思想覺悟、道德品質作出全面鑑定。對犯過錯誤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錯誤的事實、處理意見和本人對錯誤的認識及改正錯誤的表現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親屬(指父母或撫養者)或主要社會關係(指與考生在政治思想、經濟上有直接聯繫者)有重大問題的,應附調查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有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的言行,經教育而堅持不改的;
擾亂社會治安走私,販私,貪污盜竊,或有其它刑事犯罪行為;
品質惡劣,道德敗壞,或有流氓、偷摸行為,屢教不改。
曾有上述問題,經過兩年以上考察,確已悔改,由所在單位證明,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批准,可以提供檔案,由學校審查決定是否錄取。
第五章 身體健康狀況檢查
第十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身體健康狀況檢查標準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制訂。
第十九條 體檢工作由招生委員會會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招生委員會應指定條件較好的縣級以上醫院進行體檢,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成立體檢站。主檢醫師應由主治醫師擔任。
第六章 考試
第二十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根據全日制中學教學大綱命題,並制訂參考答案和評分標準。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包括副題)在啟用前為國家絕密材料。
第二十一條 考場必須設在縣以上。考生座位必須單人、單桌、單行。
第二十二條 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於每年七月七、八、九日舉行。
考試的時間表由國家教育委員會頒發。
第二十三條 考試科目
文史(含外語)類考政治、語文、數學、歷史、地理、外語。
理工農醫類考政治、語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外語。
上述兩類的外語考試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個語種,由考生任選一種。高等學校錄取新生不應限語種。
報考外語院校、系(科)、專業的考生。外語除筆試外,應進行口試。
語文、數學滿分為120分,生物滿分為70分,其他各科滿分為100分。數學(理工農醫類)、物理、化學、生物將按中學教學的較高要求增加若干附加題,生物附加題為5分,其他各科附加題為10分,不計入總分,但重點高等學校錄取時應適當參考。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語文授課的高等學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區或省招生委員會另行命題,組織考試。
用本民族語文授課的民族中學畢業生,報考用漢語授課的普通高等學校,應參加全國統一考試。漢語文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另行命題,不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並用漢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語試題的漢語部分)可翻譯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漢語文的同時,由有關省、自治區決定,也可以考少數民族語文,並負責命題(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漢語文和少數民族語文的考試成績分別按50%計入總分,但漢語文成績必須達到及格水平,方能錄取。
第二十五條 在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之前是否進行預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統一組織評卷。
第七章 招生來源計畫
第二十七條 招生來源計畫應與國家及各地經濟建設對畢業生的需求相適應,注意把招生來源與畢業生去向適當結合起來;同時貫徹擇優的原則,在考生數量較多、質量較好的地區適當多安排一些招生名額。
第二十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分為國家任務、用人單位委託培養、自費生三種計畫形式。
中央部門所屬高等學校國家任務招生來源計畫由國家教委綜合平衡下達。
中央部門所屬高等學校接受委託培養招生來源計畫,招收自費生來源計畫,由國家教委匯總下達。
第二十九條 經國家教委批准,中央部門所屬學校,對工作與生活條件比較艱苦的地區,可在國家任務招生來源計畫中確定適當比例,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在所屬高等學校國家任務招生計畫中,確定適當比例,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分專業招生來源計畫須於當年四月三十日以前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辦公室。
第八章 錄取
第三十一條 錄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組織有關高等學校分批進行。
第三十二條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體健康狀況檢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根據考生的考試成績,從高分到低分,按略多於計畫招生總數確定控制分數線。
第三十三條 一九八三年以後畢業的高中畢業生必須具備高中階段的檔案,國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職工,應由所在單位提供檔案。否則,高等學校不予錄取。
第三十四條 逐步實行“學校負責、招辦監督”的錄取體制,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體健康狀況檢查合格,統考成績達到控制分數線的考生中,調閱考生檔案數、錄取與否由學校決定,遺留問題由學校負責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實行監督。
條件不具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部分學校仍可實行“根據志願,按比例投檔”的錄取辦法,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體健康狀況檢查合格、統考成績達到控制分數線的考生中,根據志願,從高分到低分,按學校計畫招生數120%提供檔案,由學校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取。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屆畢業考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決定可以適當降低分數,由學校審查錄取或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一)高中階段受地區級以上表彰的三好學生、優秀學生幹部;
(二)政治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跡;
(三)相關科目或平時成績特別優秀;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以上科技發明創造獎獲得者或單科競賽優勝者。
第三十六條 應屆高中畢業生中,在高中階段參加地區級以上體育競賽獲單項前五名的隊員或集體前三名的主力隊員,獲國家二級運動員稱號的考生,總分低於同批錄取學校控制分數線20分以內,可提供檔案,由學校審查擇優錄取。
近兩年參加重大國際比賽(由世界及國際體育組織主辦的各種體育單項比賽、錦標賽、綜合性比賽和運動會)以及由國家舉辦的全國性比賽(全國運動會、全國青少年運動會、全國中學生運動會、參加世界中學生體育比賽選拔賽以及全國競賽計畫中安排的各種全國性體育比賽)獲前六名;近兩年獲運動健將、一級運動員稱號的考生,總分低於同批錄取學校控制分數線50分以內,亦可提供檔案,由學校審查擇優錄取。
第三十七條 邊疆、山區、牧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對散居於漢族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與漢族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少數民族班招生,從參加當年高考的邊疆、山區、牧區等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中,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第三十八條 對歸僑、華僑子女、歸僑子女和台灣省籍考生,可以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第三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軍人,可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烈士子女可以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第四十條 實踐經驗豐富的優秀青年及有特殊貢獻的公民,可適當降低分數由學校審查錄取。
第四十一條 經過省級教育部門考察和督學的評估,辦學思想端正,教師隊伍基本合格的中學,統考後如果沒有考生進入最低控制分數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批准,其德智體都比較優秀的個別畢業生,可以升入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高等學校。
第四十二條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學生,可以在同批錄取學校控制分數線以下二十分以內,擇優錄取;如不能完成計畫,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徵求志願,擇優錄取,畢業後到定向分配地區工作。
第四十三條 高等學校招收委託培養學生按國家教委關於普通高等學校接受委託培養學生管理工作有關規定辦理。
中央、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黨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委託培養的學生,一般應與國家任務招收的學生執行同一錄取分數標準。
全民所有制企事業中工作或生活條件比較艱苦的單位,城鄉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個體戶,以及山區、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委託培養,可以劃定招生範圍,同時明確預備生源,在接受委託培養學校同批錄取控制分數線以下二十分以內擇優錄取。
第四十四條 招收自費生,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委員會批准,錄取分數可適當降低。
第四十五條 對肢體殘疾考生的錄取工作,按照關於高等學校招收殘疾青年和畢業分配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錄取中出現疑難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和有關高等學校校(院)長研究解決。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大學和普通高等學校的函授部招收高中畢業生的普通專科班,錄取工作在普通高等學校錄取之後進行。
第四十七條 參加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成績優秀、符合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條件者,本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辦公室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普通高等學校推薦,學校可以單獨考核,擇優錄取。
第四十八條 師範院校可以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提前單獨錄取或試行提前單獨招生(試題及參考答案、評分標準於考前交國家教委備案)。
第四十九條 由高等學校填發錄取通知書。實行“學校負責、招辦監督”錄取體制的高等學校,錄取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備案;實行“根據志願,按比例投擋”錄取辦法的高等學校,錄取名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審核批准。
第五十條 面向全國招生的本科院校,八月二十日以前錄取結束。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條 為了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和因材施教的原則,彌補考試的不足,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授權的高等學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另訂。
第十章 招生經費
第五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經費,由地方教育事業費開支。
第五十三條 考生須繳報名費及考試費。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委員會規定。
第十一章 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或高等學校可取消其考試資格、錄取資格或入學資格,情況嚴重的,一至三年內不準報考:
(一)假報年齡、學歷、民族或採取其他手段騙取報考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舞弊行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體健康檢查及體育競賽名次證明等材料中弄虛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或高等學校可撤銷其招生工作職務,取消工作人員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出具、審定考生的戶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體健康檢查、三好學生、優秀學生幹部、體育競賽得獎名次及其他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
(二)縱容或夥同他人舞弊;
(三)塗改考生志願、試卷、考試分數及其他有關材料;
(四)違反招生工作規定,給工作造成損失。
第五十六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司法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一)盜竊或泄漏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
(二)擾亂考場、錄取場所秩序,威脅工作人員人身安全;
(三)行賄受賄、敲詐勒索;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妨礙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壞招生工作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編寫、出版、印刷、銷售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使用的複習資料、輔導材料、習題集、升學考試模擬題等材料。
未經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藝術院校、體育院校、軍事院校、民航飛行專科學校以及公安部所屬普通高等學校的招生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會同文化部、國家體委、總政治部、民航局、公安部另訂。
第五十九條 招收華僑、港澳、台灣省青年的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培養職業技術學校專業課教師或實習指導教師,職業技術學校可以推薦少數應屆畢業生報考普通高等學校。具體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另訂。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