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教育委員會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暫行規定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暫行規定》在1988年3月14由國家教育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教育委員會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教委
  • 頒布時間:1988.03.14
  • 實施時間:1988.03.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搞好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工作,選拔適合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培養要求的新生,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應貫徹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取的原則,並有利於中等教育,有利於社會安定團結。
第三條 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設立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招生工作。
第二章 報名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青年,可以報考:
(一)擁護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祖國,遵紀守法,決心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勤奮學習;
(二)國中畢業或具有相同等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年齡不超過十八周歲,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批准,可以放寬。
第五條 報考青年在戶口所在縣(區)報名,向所在的學校、鄉和街道辦事處申請報考,經審查符合報考條件的,由縣(區)招生辦公室核發准考證。
報名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確定、公布。
第六條 上一年已被普通中等專業學校錄取而不報到的考生,以及國中畢業後的中等學校在校生不予報名。
第三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七條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現。
第八條 考生所在學校或單位應對考生的政治態度、思想覺悟、道德品質等作出全面鑑定。對犯過嚴重錯誤的考生,應負責提供所犯錯誤的事實、處理意見和本人對錯誤的認識及改正錯誤的表現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親屬(指父母或撫養者)或主要社會關係(指與考生在政治思想、經濟上有直接聯繫者)有重大問題的,應附調查證明材料。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有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的言行,經教育而堅持不改的;
擾亂社會治安,走私,販私,貪污盜竊,或有其他犯罪行為的;
品質惡劣,道德敗壞,或有流氓、偷摸行為,屢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問題,經過一年以上考察,確已悔改,由所在學校或單位證明,經地(市)以上招生委員會批准,可以提供檔案,由學校審查決定是否錄取。
第四章 身體健康狀況檢查
第十條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身體健康狀況檢查標準按國家教育委員會、衛生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體檢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招生委員會應指定條件較好的縣(區)級以上醫院進行體檢。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體檢站。
主檢醫生應由主治醫師擔任。
第五章 考試
第十二條 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統一命題,並制訂參考答案和評分標準。
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在啟用前為國家絕密材料。
第十三條 考場一般應設在縣(區)以上,考生較多的鄉(鎮),經地(市)招生委員會批准,可設分考場,考生座位必須單人、單桌、單行。
考試日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考試科目為政治、語文、數學、物理、化學、外語(不限語種)六門。如需要加試或免試科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自定。
第十五條 考試由各縣(區)組織,地、市招生委員會統一組織評卷。
要正確掌握評分標準,做好登分、複查工作,確保評卷質量。
考試成績只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六章 招生來源計畫
第十六條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來源計畫分為國家任務、委託培養、自費生三種。
招生來源計畫應與國家及各地經濟建設對畢業生的需求相適應,注意把招生來源與畢業生去向適當結合起來。
第十七條 面向全國或部分地區招生的學校,實行跨省招生。國務院部、委及其系統所屬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的國家任務、委託培養及自費生跨省招生來源計畫,由有關部委提出,徵得地方同意後,列入部委及其系統所屬學校跨省招生計畫,報國家教育委員會綜合平衡下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辦公室安排招生。
第十八條 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部、委所屬學校,對工作、生活條件比較艱苦的地區和行業,可在國家任務招生來源計畫內確定適當比例,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在所屬中等專業學校國家任務招生計畫內,確定適當比例,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條 國務院部、委及其系統所屬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的跨省招生來源計畫的編制辦法及報送時間,按國家教育委員會制定的《編制普通中等專業學校跨省招生計畫的試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錄取
第二十條 錄取新生工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統一領導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體健康狀況檢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根據考生的考試成績,從高分到低分,按略多於計畫招生總數確定控制分數線。
第二十二條 在達到控制分數線的考生中,根據志願順序,從高分到低分,分段提供檔案,由學校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體情況,擇優錄取。
錄取新生的具體辦法,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根據本地區的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第一志願報考煤炭、採礦、核能、石油、地質、農林、氣象、水產、水利水電、鹽業、助產士、護士以及航海類專業的考生,考分達到當地控制分數線的,檔案材料一次投放;其他專業實行一次投檔錄取的,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批准。非第一志願的,按考生所填志願順序及時投檔。
第二十四條 重點中專學校、部委所屬學校和跨省招生的學校一般應優先錄取。上述學校與高中升學考試一道進行的,應與重點高中同等對待,嚴格按照考生志願順序依次錄取。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跨省招生的學校,在安排錄取地點、時間方面,應予以照顧,儘可能集中、提前。
第二十六條 國中階段受省、自治區、直轄市表彰的三好學生、優秀學生幹部,獲科技小發明創造獎或單科競賽優勝者;獲地(市)級體育競賽單項前三名的隊員或集體前三名的主力隊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決定,可適當降低分數,由學校審查錄取或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七條 對邊疆、山區、林區、牧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散居在漢族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在與漢族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烈士子女可以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第二十八條 對歸國華僑青年、華僑子女、歸僑子女和台灣省籍考生,可以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第二十九條 煤炭、採礦、核能、石油、地質、農林、氣象、水產、水利水電和鹽業的學校,可在同一分數段內,優先錄取該系統所屬廠礦、企業的職工和礦區、林區、墾區、漁區和鹽區中學畢業生。
衛生學校要優先錄取鄉村衛生員;農(林)業學校主要招收農村、林區學生,並擇優先錄取農(林)業中學畢業生和農(林)業科技積極分子。
第三十條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學生,可適當降低分數要求,擇優錄取;如不能完成計畫,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徵求志願,擇優錄取,畢業後到“定向分配”地區工作。
第三十一條 中等專業學校招收委託培養學生按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頒發的《高等學校接受委託培養學生的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中央部門,省級黨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委託培養的學生,一般應與國家任務招生的學生執行同一錄取分數標準。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中工作或生活條件比較艱苦的單位,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戶,以及山區、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委託培養,可以劃定招生範圍,同時明確預備生源,適當降低分數,擇優錄取。
第三十二條 除有特殊要求的專業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批准外,不得劃分錄取男女生的比例。
第三十三條 招收自費生,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批准,錄取分數可適當降低。
第三十四條 對殘疾考生的錄取工作,按照《關於做好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殘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辦理。錄取中出現疑難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辦公室和有關中等專業學校校長研究解決。
第三十五條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招生錄取工作,應於八月底以前結束。
第八章 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委員會或中等專業學校可取消其考試資格、錄取資格或入學資格,情況嚴重的,一至二年內不準報考:
(一)假報年齡、學歷、民族或採取其他手段騙取報考、錄取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舞弊行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體健康檢查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地(市)招生委員會或中等專業學校及有關行政部門可撤銷其招生工作職務,取消工作人員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出具、審定考生的戶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體健康檢查等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的;
(二)縱容或夥同他人舞弊的;
(三)塗改考生志願、試卷、考試分數及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違反招生工作規定,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司法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一)盜竊或泄漏試題、參考答案、評分標準的;
(二)擾亂考場、錄取場所秩序,威脅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
(三)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妨礙招生工作的;
(五)有其他破壞招生工作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凡特殊專業的學校,需實行單獨招生,或進行面試的,具體招生辦法由有關部門會同國家教育委員會另訂。
農、林、衛生等系統的中等專業學校招收農村有實踐經驗的優秀青年入學(含不包分配班),年齡可以放寬,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林、衛生廳(局)會同當地教育部門和招生部門單獨組織招生考試。
第四十條 招收高中畢業生的中等專業學校,考生的文化程度應是高中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年齡不超過二十二周歲,未婚。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自行確定。其他各項要求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可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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